中央空调系统应急处理方案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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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央空调系统应急处理方案

  1冷水机组

  (1) 巡查发现运行中的冷水机组故障,应马上停止该机,并开启备用机组。

  (2) 发现故障的技工将情况报告主管工程师并联系设备保养商维修。

  (3) 设备保养商接通知后,办公时间4小时内到场维修,非办公时间12小时内到场维修,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2水泵

  (1) 巡查发现运行中的水泵异常,应先停该泵对应的主机,后停异常水泵,开启备用水泵,并启动主机继续供冷。

  (2) 发现故障的技工检查维修,可当场解决的问题即时修复并记录在当值日记上。

  (3) 水泵故障较严重,应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安排组织维修,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3凉水塔

  1、凉水塔电机故障

  (1) 巡查发现运行中的水塔电机故障,应立即停止该机,转开备用电机。

  (2) 发现故障的技工检修,可当场解决的问题即时修复,并记录在当值日记上。

  (3) 属较严重的故障应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组织维修。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2、凉水塔穿底漏水

  (1) 巡查技工发现水塔穿底漏水,应即刻开启备用水塔,将漏水水塔平衡管阀关闭。

  (2) 立刻苦将情况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组织修补凉水塔,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3、凉水塔溢漏

  (1) 巡查发现水塔溢漏应马上检查相应的浮球开关,可当场解决的即时修复。

  (2) 浮球开关损坏则即刻停止该塔,关闭对应的进水阀,并开启备用水塔。

  (3) 将情况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组织人员维修,并在事后人维修报告。

  4管网系统

  1、400mm管道

  (1) 发现或接报400mm管道漏水应迅速关闭冷水机组和水泵。

  (2) 现场用沙包拦住电梯口、走廊口,以防水浸入电梯井和用户单元,并将水引入地漏,如地漏排水量不够则将漫出的水导入走火梯。

  (3) 用薄铁皮将裂口围住并用绳索或铁丝捆紧以防水到处乱射。

  (4) 将空调机房内管道底部排水口打开排水,留意水泵房污水泵抽水情况,一旦发现集水坑水位过高,则需关闭排水口。

  (5) 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安排抢修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2、水平管网

  (1) 发现或接报空调水平管网漏水,应迅速将事故楼层风机房内的空调水平管阀门关闭。

  (2) 现场用沙包拦住用户单元门口和电梯口以防水漫入电梯房内的空调水平管阀门关闭。

  (3) 用薄铁皮围住裂口并用铁丝或绳索捆紧以防水到处乱射。

  (4) 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安排抢修并在事后作维修报告。

  3、空调机房内的伸缩节

  (1) 发现或接报机房内伸缩节破裂,应按“急停”掣停止冷水机组,并按“急停”掣停止水泵。

  (2) 将破裂伸缩节上的闸阀关闭,漏水停止后开启备用泵和冷水机组。如闸阀关闭不严,则立即将破裂的伸缩节拆除,将特制铁板用螺栓封闭闸阀出口,停止漏水后再开启机组和备用泵。

  (3) 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组织人员维修,并在事后人维修报告。

  4、空调机房内的管道

  (1) 发现或接报空调机房内管道漏水,应停止机组水泵并将电房内的机组系统供电总开关拉断,以防电气短路。

  (2) 作铁皮将裂口包住并用绳索或铁丝捆紧,以防水到处乱射。

  (3) 用沙包拦住附近用户单元门口以防水浸。

  (4) 开启机房内对应管道底的排水口排水。

  (5) 注意水泵房污水井的水位,如水位过高则增加一台潜水泵辅助抽水至另一污水井。

  (6) 报告主管工程师,由其组织抢修。

  5通知受影响用户

  事件发生后,主管工程师认为4小时内可修复的应通过紧急广播知会受影响用户,超过4小时才能修复的由管理公司书面通知受影响用户。

篇2:物业会所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物业会所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理预案

  为了作好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处理,确保一旦发生群体性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能及时有效地控制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减轻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造成的损害,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预案。

  1、预案实用范围

  游泳场所范围内发生的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

  2、组织架构和工作职责

  游泳场所危害健康应急处理小组:

  应急处理组长:_____

  应急处理副组长:_____

  设备应急处理维护负责人:_____

  秩序应急处理负责人:_____

  现场应急处理的卫生管理员:1人(_____)

  现场应急处理的救生员:1-3人(取得救生员资格证)

  4、应急处理小组的主要工作职责:

  当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突发事故后,现场应急处理成员必须上报应急处理组长,正副组长及相关责任人立即到达现场进行调查处理。相关应急处理的负责人必须服从组长指挥和安排,协助突发事故的简单应急救助,保护事故现场、做出紧急避险措施、控制现场局势及保证客人安全等工作,及时向上级领导报告突发事件及现场情况。

  5、事故处理

  发生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时,管理人员及员工应镇静,不慌乱,及时了解包括事故发生的地点、时间、发病情况、死亡人数、可能发生原因,已采取措施和发展趁势等内容,并做好详细记录,同时协助卫生监督员和医疗抢救人员做好事故处理和伤员抢救工作。根据情况主要完成下列任务:

  1)暂停导致游泳场所危害健康事故作业区域,控制事故现场,防止事态扩大,尽量把事故降低到最低限度。

  2)协助医疗卫生机构救治遭受或者可能遭受急性危害人员。

  3)协助卫生监督员对事故地点进行现场录象、照相、勘验,提取与事故有关的证据,并陈述当时现场情况,协助卫生监督员尽快查明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和程度。

  4)讨论分析事故责任,根据卫生监督机构提出的卫生监督意见书提出防范事故再次发生应采取的改进措施,对事故责任人追究责任。

  5)以书面报告形式向公司上级领导,在由公司向地方卫生监督机构汇报该次公共场所事故经过、原因、人员伤亡情况、内部处理情况和整改措施等。

篇3: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2012修正)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20**修正)

  (20**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171号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业经20**年1月20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世伟

  二○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

  ......

  (二十一)《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

  1.第四条第三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药品”修改为“食品药品”。

  2.删除第十六条,即: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卫生许可证管理。对于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对于已经发放了卫生许可证,但又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对无卫生许可证或使用已失效卫生许可证经营的,依法予以取缔。

  3.第二十七条中“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修改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以上修改对本规章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

  鞍山市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应急处理暂行规定(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消除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突发公共卫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和生命安全严重损害,影响或者可能影响正常的社会生产、生活秩序的重大传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卫生事件、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中、省直机构组成,负责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的统一领导、统一指挥及有关信息的统一发布。指挥部总指挥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具体工作。

  县(含县级市,下同)、区人民政府应设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担任负责人。

  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突发事件的防控、监管、调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以及铁路、检验检疫等中、省直机构在各自职责内做好与突发事件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预防为主、常备不懈的方针,贯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反应及时、措施果断、依靠科学、加强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与突发事件有关的科学研究,建立突发事件应急物资、设备、设施、技术与人才资源储备,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突发事件发生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防治专项资金,用于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市人民政府通过财政转移支付,对贫困地区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给予支持。

  第七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突发事件进行捐赠,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慈善组织、红十字会等做好捐赠财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严格的突发事件防范和应急处理责任制以及相应的保障制度,明确分工,落实责任,保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第二章 预防与监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类指导、快速反应的要求,依法制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市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制定符合本部门情况的应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应急预案的,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法定职责制定应急预案。

  县、区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应急工作方案和应急预案,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备案。

  第十一条 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构的组成和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二)突发事件的监测与预警;

  (三)突发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报告、发布制度;

  (四)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技术和监测机构及其任务;

  (五)突发事件的分级和应急处理工作方案;

  (六)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防护措施、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医疗器械以及其他资金、物资和技术的储备与调度;

  (七)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八)应急预案启动、终止条件。

  应急预案内容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补充。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和省统一的突发事件预防控制体系,建立和完善突发事件监测与预警系统。

  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指定机构,组织人员,配备设施,建立日常监测预警机制,定期模拟演练,并确保监测与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保证监测系统与指挥系统、技术指导系统的联系畅通。

  监测与预警工作应当根据突发事件的类别,制定监测计划,科学分析、综合评价监测数据。对早期发现的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应当依照本规定的报告程序和时限及时报告。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医药、物资储备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

  第十四条 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开展应对突发事件常识的教育,增强全社会的防范意识和应对能力;要做好日常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防范突发事件的发生。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对于存在问题的学校、托幼园所、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食堂以及餐饮服务行业,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预防食物中毒的知识培训和宣传指导;食品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培训和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十八条 各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要严格药品管理。销售药品必须准确无误;药品购销记录必须真实完整;销售使用处方药必须符合规定。

  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医疗机构严禁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械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十九条 凡经批准取得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经营、使用资格的单位,其采购、销售、存储、使用等环节,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防止滥用和流失。其他药品经营、使用单位一律不得擅自购入、出售、赠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药品。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容易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或者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依法予以取缔。对虽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第二十三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履行消防监督职责,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贯彻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纠正和处罚消防违章行为,发现火灾隐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举报,必须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部门应当对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和辖区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发现火灾隐患,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章 报告与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全市建立与国家和省相衔接的突发事件应急报告制度。报告分为初次报告、阶段报告和总结报告。

  初次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地点、发生时间、影响范围、当地应急处理能力、联系人员和方式。卫生事件的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疑似类型、发病和死亡人数;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药品种类、器械名称、受害人数;安全生产事故、火灾事故初次报告还应当说明伤亡人数、财产损失情况。

  阶段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展变化趋势、处理情况、救急物资需求等情况,并对初次报告的内容进行补充、修正。阶段报告随时上报。

  总结报告应当说明突发事件发生的过程、原因、存在问题及防范和处理建议等详细情况。总结报告应当在突发事件处理完毕后在规定时间内上报。

  基层单位的初次报告,可以采取口头报告形式,接到报告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做好报告记录;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初次报告必须采取书面形式。

  凡属于本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突发事件,其初次报告的时限和程序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其他一般的公共卫生、药品及医疗器械、安全生产、火灾等突发事件,不得擅自越级报告;特殊情况,需要报告的,应当逐级请示,由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

  突发事件应当由突发事件主管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统一上报;涉及多个部门的,应当在部门相互协调一致的基础上,经市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确认后,统一上报。

  第二十六条 突发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是:突发事件监测机构、医疗卫生机构及有关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县、区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省、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小时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暴发、流行的;

  (二)发生或者发现不明原因的群体性疾病的;

  (三)发生传染病菌种、毒种丢失的;

  (四)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国家规定的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条 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是: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生或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2小时内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其中,突发事件发生在县及千山区的,向所在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发生在市区(不含千山区)的,向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1小时内向上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发生3人以上同一时间使用同种药品或医疗器械出现不良反映的;

  (二)发生群体性滥用处方药品的;

  (三)发生未成年人使用药品或医疗器械自残、自杀的;

  (四)发生毒性药品、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放射性药品丢失的;

  (五)发生药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条 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安全生产事故后,负伤者或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重伤、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系统逐级上报,重大死亡事故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死亡事故报至省企业主管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大死亡事故报至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是:突发火灾事故后,市、县、区公安消防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火场总指挥员到达火场并初步掌握火灾情况后,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向上一级公安消防部门报告。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一)重大火灾:

  死亡3人以上;重伤10人以上;死亡、重伤10人以上;受灾户2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30万元以上。

  (二)特大火灾:

  死亡10人以上;重伤20人以上;死亡、重伤20人以上;受灾户50户以上;直接财产损失100万元以上。

  第三十条 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应当立即组织力量对报告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和确证,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时,根据突发事件的发展变化,及时将调查、核实和控制等情况上报。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突发事件报告、举报电话,保证每日24小时值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突发事件隐患,举报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情况。接到报告、举报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突发事件隐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职责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

  对举报突发事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建立突发事件信息发布制度,及时掌握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统一收集、汇总相关信息。突发事件信息除依法应由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发布的以外,统一由本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确保社会公众的知情权。

  第三十三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发生地的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组织专家进行综合评估,初步判断突发事件的类型,根据事件发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区域内是否启动应急预案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在全市范围内或者跨县、区启动全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由市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启动应急预案,应当先启动突发事件所在地的县、区人民政府应急预案。跨县、区行政区域的,启动市人民政府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应急预案启动后,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立即到达规定岗位,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专业技术机构,负责突发事件的技术调查、确证、处置、控制和评价工作,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对各县、区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工作进行技术指导。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三十七条 突发事件发生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应当根据需要,到达现场,组织力量开展救助,采取措施控制突发事件发展,同时履行报告程序,做好启动预案的准备工作。

  卫生、食品药品、安全生产、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收集检验、化验相关证据,封存有关物品,并对现场进行控制,及时采取应急措施。

  第三十八条 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市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对传染病疫区依法实行封锁,以及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决定采取停工、停业、停课、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紧急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有重大影响和危害的突发事件,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关行政部门和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组。调查组就突发事件发生过程、原因、后果和责任等进行调查取证,并对事件损失进行评估,形成调查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履行预防与控制、监督与管理的法定职责,导致突发事件发生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突发事件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对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对突发事件漏报、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的;

  (二)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程序,擅自越级报告,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未依照本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对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五)在突发事件调查、控制、医疗救治工作中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的;

  (六)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

  (七)由于处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二条 在突发事件的预防、控制、报告、处理过程中,负有特定监测、救治等义务的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中,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执行人民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的各项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未依照本规定履行报告职责,漏报、缓报、瞒报或者谎报,阻碍突发事件应急处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拒绝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技术机构进入突发事件现场,或者不配合调查、采样、技术分析和检验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故意散布谣言、编造与突发事件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扰乱社会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在突发事件发生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强行提供有偿服务,扰乱市场秩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

  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

  附件1: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报告流程图(编者注:此图见原文件)

  附件2:突发药品及医疗器械事件的报告流程图(编者注:此图见原文件)

  附件3:突发安全生产事故的报告流程图(编者注:此图见原文件)

  附件4:突发火灾事故的报告流程图(编者注:此图见原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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