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建政〔20**〕66号
各有关单位,铜陵县住建局,各房地产估价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的房地产估价市场环境,我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现予印发施行。
20**年4月5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房地产估价市场秩序,营造公平、公正、公开的房地产估价市场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地产估价工作监督管理,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管理
(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全市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县域范围内房地产估价机构、分支机构及房地产估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严格执行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管理规定。在我市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必须取得估价机构资质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估价业务;在外地注册登记的房地产估价机构来我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在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后,方可从事相应等级的估价业务。未在我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外地房地产估价机构在我市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所出具的估价报告应及时向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备。
(三)严格房地产地估价机构资质动态监管。房地产估价机构情况发生变化,应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四)严格执行专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的执业资格认定和签名备案制度。房地产估价师申请初始注册时,应提供执业资格证、与执业机构签订的劳动合同、人事档案托管证明以及由执业机构交纳的社会保险证明等资料。严格执行专职注册估价师签名备案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将专职估价师签名字样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留存。
(五)建立政府购买估价服务备选库制度。由市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择优选择若干房地产估价机构组成备选库,备选库名单对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政府购买房地产估价服务的,应从备选库中选取符合相应要求的估价机构。
(六)建立房地产估价机构业务报表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将上季度本机构开展房地产估价业务情况统计表,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报表式样见附件)。业务报表报送情况纳入估价机构资质管理。
二、进一步规范房地产估价行为
(七)房地产估价机构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房地产估价业务委托,不得放弃和转托给其他房地产估价机构。
(八)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依法依规从事估价活动。所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应符合住建部《房地产估价规范》及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要求。
(九)建立房地产估价活动定期检查制度。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牵头,市国土、房屋征收等部门参加,每季度定期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活动,并将检查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十)建立估价机构信息公示制度。房地产估价机构应在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专职注册估价师执业证书等信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专职注册估价师数量、从业人员姓名、注册资本、经营业绩及不良行为在网站上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十一)完善估价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房地产估价档案材料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工作。估价档案内容应包括估价报告、审核过程、现场勘察、估价对象照片、相关权属证明、委托合同、备考表等资料,纸质应与电子档案保持一致。
三、加大违法违规行为处罚力度
(十二)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资质许可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或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七)房地产估价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
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2、超越资质等级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
3、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4、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
5、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6、擅自设立分支机构;
7、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八)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2、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
3、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
4、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
5、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
6、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
7、超出聘用单位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
8、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十九)房地产估价机构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房地产估价机构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清出政府房地产估价机构备选库。
(二十一)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估价师违法违规行为、被投诉举报处理、行政处罚等情况作为不良行为载入房地产估价机构和注册估价师的信用记录,作为估价机构资质管理和估价师执业注册管理的重要依据。
(二十二)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估价师违法违规行为经查实的,整改期间不得在我市承接、开展新的房地产估价业务。
(二十三)房地产估价机构、注册估价师违法违规行为未能按期整改、整改不到位、不接受处罚的,列入“黑名单”,停止在我市范围内从事房地产估价、执业活动,停止业务期限为一年,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20**年4月3日
篇2: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合肥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20**0927
第一条 为加强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保护预售商品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做好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新开工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其经批准预售的商品房预售资金收存、拨付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商品房(含住宅、商业、办公、工业厂房、车库、仓储及可预售的地下空间等房屋,下同)在竣工验收前销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预先支付的定金、首付款及后续付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贷款)等预购房款。预售人,是指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为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并依法查处预售人违法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行为。
第五条 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的银行(以下简称监管银行),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六条 预售人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或者变相预售。
第七条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银行设立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一个预售项目只能设立一个监管专用账户,该账户实行专款专户、专款专存、专款专用。
预售人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监管部门、预售人及监管银行三方应当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已经设立监管专用账户的预售项目尚未发生销售行为的,可以申请变更监管专用账户,变更期间该账户范围内的商品房不得销售;已经发生销售行为的,监管专用账户不得变更。
第八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应当直接存入相应的监管专用账户。预售人和预购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明确缴款的方式及缴款的具体时间和金额。
预购人支付的预售款项,应当凭预售人开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通知书》,存入监管银行的监管专用账户内;凭缴款通知书回执及银行进账单(缴款回单)向预售人换领缴款票据。预购人申请购房贷款的,发放贷款单位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走的时间和金额将贷款直接划转至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产。
第九条 监管专用账户内的商品房预售资金分重点监管资金和一般监管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是指本监管项目达到竣工交付条件所需的工程建设费用,用于购买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及支付建设施工进度款;一般监管资金是指超过重点监管资金以外的资金。
重点监管资金由监管项目的工程建设费用总额(含建筑安装工程、基础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费用),加20%不可预见费组成。工程建设费用总额由监管部门依据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乘以监管项目的测绘建筑面积核定。
第十条 预售人需要使用重点监管资金时,应当向监管部门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重点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及以下资料:(一)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当提供采购合同;(二)用于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的,应当提供施工合同和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进度和用款证明:(三)其他需要的相关材料。预售人使用一般监管资金时,需提交《商品房预售资金一般监管资金拨付申请表》。
第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人拨付商品房预售资金申请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出具《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资金拨付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并书面告知预售人理由:(一)超出监管部门核准数额的;(二)收款单位与申请用途不符的;(三)前一笔用款未按照核准用途使用且未纠正的。一份通知书只能签开一张与之记载事项完全一致的支票,不得一份通知书签开多张支票。监管银行应当按通知书准予拨付的金额,复核后即时拨付。
第十二条 监管项目取得《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后,预售人方可申请取消该项目预售资金监管,并凭监管部门出具的《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取消监管通知书》到监管银行办理取消监管手续。
第十三条 预售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或者变相预售商品房的,由监管部门按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预售人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工程建设资金、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或挪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内的款项以及直接收取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暂停商品房预售和预售资金拨付,并按照《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同时怍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银行擅自拨付预售人监管专用账户内款项、未将购房贷款直接划转至监管专用账户的,监管部门可按照协议约定,暂停该银行新开设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业务。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银行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不及时核准、不应当核准拨付资金而核准等情形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监管部
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明确工作流程、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拟定《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专用账户监管协议书》文本。第十八条 巢湖市、肥东县、肥西县、长丰县、庐江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合肥市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合政办[20**]51号)同时废止。
篇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已经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11月25日
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20**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
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
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的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方法,编制全口径预算;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
当配合;(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财政监督事项,委托下级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管辖范围内的重大财政监督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按照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客观公正的原则,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使用政府性资金的部门、单位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表和其他会计事项进行鉴证。鉴证报告作为财政管理的参考。
接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鉴证工作,不得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注重预防和规范管理的原则,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本部门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
(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预算、财务与资产管理;
(三)本部门内部控制情况;
(四)其他需要监督检查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发现监督对象制定或者执行的规定与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相抵触的,应当依法纠正或者建议有权机关纠正。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
第十六条 监督检查人员实施财政监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越或者滥用监督职权;
(二)对知悉的财政、财务和会计违法行为未及时处置;
(三)违反规定程序实施监督检查;
(四)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索贿、受贿、利用监督检查工作之便谋取私利;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监督检查程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可以组成检查组。检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根据工作需要,还可以聘请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人员,协助检查组工作。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监督检查人员与监督对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三个工作日前向监督对象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
对涉嫌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的,经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送达财政监督检查通知书的期限可以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收集相关证明材料,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底稿。证明材料和工作底稿应当分别经提供者、监督对象核实后签字或者盖章。因拒绝或者特殊原因未签字或者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证明材料或者工作底稿上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对象应当配合,如实回答询问,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应当在检查工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监督检查报告。
财政部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监督检查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法定权限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并将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送达监督对象。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监督对象作出处理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监督对象依法享有的权利。
监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对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监督对象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或者检查意见,监督对象应当执行,并于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财政部门。
监督对象不服财政部门处理决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应当加强与监察、审计等部门的沟通和协作。监察、审计等部门已经作出的调查、检查、审计结论能够满足财政部门履行职责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四章 监督结果运用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发现的重大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有关部门通报。
对不属于财政部门处理的违法行为,依法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监督对象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其执行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纠正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将处理决定、检查意见作为完善相关政策制度和预算安排、调整的重要参考。
涉及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截留、挪用、骗取国家建设资金,超概算投资,虚列投资完成额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改正,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造成政府性资金被骗取、滥用、浪费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被骗取的政府性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分。
第二十九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制作、出具虚假鉴证报告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社会中介机构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对相关人员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其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开除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监督对象拒绝、阻挠、拖延财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由财政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4:滁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办法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滁政〔20**〕103号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监督,保障住房公积金安全运作,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建设部《住房公积金行政监督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市政府,建委、财政、审计、监察、房产、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相关部门,各县、市、区政府以及工会、缴存单位代表组成。管委会、市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滁州监管分局(以下简称银监分局)、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管理职权,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的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监督单位是指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含分中心、营业部,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受委托办理市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包括以下内容:
(一)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
(二)管理中心履行职责情况,以及依法接受监督情况;
(三)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有关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情况;
(四)住房公积金管理中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监督方式包括现场监督和非现场监督。
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实施的实地检查。必要时,监督部门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检查或者审计(来自:www.pmceo.com)。现场监督实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相结合的制度。
非现场监督是指监督部门对被监督单位报送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有关文件和数据资料进行的检查、分析。在非现场监督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存在严重违法违纪情况的,应当实施现场监督。非现场监督分为常规监督和专项监督。
第七条 监督部门根据举报、重大事项报告,或在实施监督过程中,发现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嫌疑的,应当进行调查。对重大、复杂事项的调查情况和调查结果,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八条 管委会依法履行以下管理权限:
(一)依法实施对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和监督,建立严格的会议决策制度、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履行决策事项的督办工作,保障住房公积金的决策取得实效和住房公积金的安全;
(二)督促管理中心按程序,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社会公告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包括住房公积金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增值收益分配表等内容的财务报告,接受社会和公众监督;
(三)定期听取市财政局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报告、银监分局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报告、管理中心根据审计报告进行整改的汇报,并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处理意见;
(四)督促管理中心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并对重要岗位和敏感环节业务,实行重点检查和稽核,关键岗位业务审办分离制度。
第九条 市财政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全过程的监督。包括:对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 计划提出意见; 监督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最高缴存额的执行情况;监督住房公积金的提取、贷款以及购买国债情况;参与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审核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和管理费用年度预算、决算和财务报告并提交管委会审议;监督管理中心执行财政部制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办法;监督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真实性、分配的合法性,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和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管理等情况。
第十条 市财政局委派总会计师参与住房公积金运作全过程的监督。委派的总会计师,履行对公积金的归集、管理、使用各个环节进行监督。
市财政局每年委派会计师事务所对住房公积金财政收支决算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情况向管委会报告。
第十一条 市审计局对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对管理中心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管理中心及其负责人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市审计局每两年对住房公积金进行一次全面审计,重点检查内部制度的建立、政策的执行、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查证属实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理,并对负有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滁州市中心支行加强对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设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的管理,督促受托银行按规定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建立个人账户,定期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帐。对违反政策规定,不允许或阻挠受委托银行为职工建立个人账户的,应当向管委会和上级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银监分局应加强对受委托银行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及其相关业务手续的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合规性,以及有关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法规执行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就银行业金融机构超批准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办理的住房公积金业务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承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加强帐户管理,严格控制账户开设,建立资金流向早期识别、预警和控制机制。
受委托银行对管理中心使用资金时,有下列事项应及时记录、分析原因,并向监督部门报告:
(一)发放非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用住房贷款的;
(二)将住房公积金借给政府、财政及其他单位使用的;
(三)将住房公积金转入证券公司账户、其他非受托银行账户或资金支付流向与管理中心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明显不符的;
(四)支付大额款项和将资金支付到个人账户上没有付款依据的;
(五)以住房公积金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六)挪用住房公积金本息、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城市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的;
(七)其他违规和可疑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的。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管理中心应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或有关监督部门:
(一)出现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
(二)管理中心及工作人员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查处或司法机关立案调查的;
(三)管理中心预计会出现亏损的;
(四)解除与有关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经办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和相关手续委托关系的;
(五)委托购买国债结算代理人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管委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进行决策的;
(七)其他应当报告的重大事项。
上述报告事项应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七条 实行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制度。监督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被监督单位贯彻执行住房公积金管理法规、政策情况和住房公积金决策、管理、使用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
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管理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年度机构管理费用预算由管理中心按照市财政局核定的标准编制,报市财政局审批后执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贷款风险准备金后的机构管理费用以及廉租住房建设补充资金全部上缴财政,机构管理费用的使用按照年度预算序时拨付。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每年年初应当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管理、使用的年度公报和财务报告。
管理中心与单位及其职工应当规范对账制度,对账工作每年至少一次。各单位应当及时将住房公积金对账单发给职工,并将核对结果向管理中心书面反馈确认。管理中心应当免费为单位和职工无偿提供查询、对账服务。
管理中心要严格审查帐户设置、管理以及资金流向,每年对住房公积金管理情况,进行一次内部审计检查。必 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审计。
管理中心建立、健全对分中心、管理部的内部授权机制,制定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落实责任追究制度及各类印鉴管理制度等,确保资金安全。
第二十条 被监督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挠监督人员进行监督的;
(二)拒绝或者故意拖延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文件、数据和资料的;
(三)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四)拒绝就监督部门所提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的;
(五)对重大事项未报告,造成严重后果或资金损失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监督决定的。
第二十一条 被监督单位和有关个人对控告人、检举人、监督人员进行报复陷害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监督部门及其监督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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