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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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印发《桐城市物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桐政办发〔20**〕34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双新经济开发区筹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桐城市物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年6月16日

  桐城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物业服务行业逐步建立专业化、社会化和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发展。

  第四条 桐城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协调处理物业管理的工作机制;在市房地产管理局指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协调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管理纠纷,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五条 房屋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身份的确认,以房屋登记簿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明为依据。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推选业主代表,并享有被推选权;

  (五)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六)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七)向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八)对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监督;

  (九)依法使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权利;

  (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十一)要求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止违*同利益的行为;

  (十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配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管理规约、物业服务合同实施的物业管理活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作为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业主大会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业主大会决定筹集和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当经相关业主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业主大会决定其他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重大事项,应当经物业管理区域内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业主大会的决定开展活动。

  除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监督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二)调解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三)督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四)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应当充分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规模经营、方便管理、降低管理成本等因素的原则划分。新建住宅小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由两个以上单位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小区整体规划设计范围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商贸、办公、医院、学校、工厂、仓储等非住宅物业,具有独立共用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物业管理区域划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听取业主意见后作出决定,并在相关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一)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

  (二)首批物业交付满二年,并且入住率超过30%的;

  (三)首批物业交付满三年的。

  第十一条 业主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应当在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组织协调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其中业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二分之一。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业主大会筹备组做好相关工作。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之一,但未及时召开大会的,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书面报告之日起45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5日内,将其成员名单和工作职责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告。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内容;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确认业主身份,确定业主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上的投票权数;提出首届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候选人条件和名单,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对前款规定的内容,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将公告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全体业主。业主对业主身份、投票权数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草案等提出异议的,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予以复核或者修改,并告知异议人。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第十三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一般应当制定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批准业主委员会工作规则等。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物业管理区域内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或者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就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书面征求其代表的业主意见;对需要业主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或者弃权的具体意见应当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投票时如实反映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一)有20%以上业主提议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业主委员会未按照上述规定及时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或者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并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的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五条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内容应当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制定。

  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自业主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并由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符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其组成人员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揽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二)接受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他不当利益。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日内召开首次业主委员会会议,推选产生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聘请执行秘书,负责处理业主委员会日常事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将业主大会会议的决定、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等材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一般为三年,其组成人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60日前,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业主委员会的换届选举;逾期未换届的,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限期换届。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应当将其保管的档案材料、印章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资格终止或者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后拒不移交上款规定所保管的资料和财物的,业主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新一届业主委员会可以请求公安机关协助移交。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应当终止资格情形之一、或者具有本办法 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经业主大会会议通过,其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经业主委员会或者20%以上业主提议,认为有必要增减或者调整业主委员会委员的,由业主大会会议作出决定,并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业主委员会发生人员变更的,应当在10日内将变更情况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第二十一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补贴和执行秘书的酬金,其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业主大会确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建设,应当按照住宅小区规划、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工程建设标准。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物业、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下的非住宅物业,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公布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签订后15日内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生效后,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服务质量等级和物业总建筑面积,向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开办费,以保障物业服务企业进驻后的正常办公开支,经费数额标准由建设单位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建设单位可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

  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

  第二十六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报送相关资料,申请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现场调查认定。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小区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符合《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物业交付条件后,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物业档案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与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设备、 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竣工验收合格证等资料;

  (二)供水、供电、燃气、有线电视、通讯等供用合同或协议,消防设施合格证、电梯准用证、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与保修卡、保修协议,共用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各类建筑物、场地、设施设备、园林施工图纸及树种的清单;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包括有关房屋权属的申请登记资料,工程验收的各种签证、记录、证明,业主相关资料及房屋面积清册等。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列资料的,建设单位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作出限期补交的书面承诺。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现场查验,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整改,并应当将查验情况书面报送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物业移交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及时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相关材料等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

  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就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行失效。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

  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不得承诺减免物业服务费。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

  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综合查验合格后60日内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在房屋登记簿中对属于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配置;总建筑面积五万至二十五万平方米的,按照物业总建筑面积2‰配置;总建筑面积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的,超过部分按1‰的标准配置;

  (二)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在地面以上,便于开展物业服务活动,并且具备采光、通风、水、电、通信等正常使用功能。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包括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等。其中,业主委员会办公用房建筑面积不低于二十平方米。

  建设单位应当为物业服务用房及共用设施设备配置独立的供水、供电等计量器具。

  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未经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二条 按照规划要求在住宅小区内配套建设公共服务设施中的会所、幼儿园等的归属,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约定属于建设单位所有的,建设单位应当提供产权归其所有的证明文件,并优先满足业主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并应当首先满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需要,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库、车位不足时,需要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的,应当确保消防通道和道路畅通。

  施划机动车位涉及改变公共场地的性质或者用途需要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应当依法办理。

  规划、消防、公安机关和交通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位施划的指导。

  第三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移交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

  建

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泄露业主个人信息资料,影响业主正常工作、生活的,业主有权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提取的物业工程质量保修金,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内的维修,并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不得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服务业务。

  注册地非本市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市承接物业服务项目,应当向市房地产管理局备案。

  从事物业管理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物业管理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建立物业服务企业及其管理人员的信用档案。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以下义务:

  (一)以为业主服务为宗旨,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安全防范、卫生保洁、共用部位及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等服务;

  (三)按照规定公布物业服务费收支情况;

  (四)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的监督;

  (五)协助有关部门提供社区服务,开展社区文化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未履行约定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照国家公布的物业服务合同示范文本,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如需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变更的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变更合同。

  前款规定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90日,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宜。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条 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应当提前90日报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并报送物业所在地的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备案;同时书面告知合同另一方,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交接义务:

  (一)移交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财物与资料;

  (二)移交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及物业服务档案;

  (三)移交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及相关账册、票据;

  (四)撤出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服务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移交的其他事项。

  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将前款所列资料和财物移交重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物业管理交接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家和省、市物业服务收费的规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国家和省物业收费管理规定,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等情况,另行制定具体的收费办法和标准。

  物业发生转移或者灭失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明码标价,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收支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物业服务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

  市物价局应当会同市房地产管理局,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

  第四十四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前款所称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未按时足额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将欠费业主名单及欠费情况予以公示催交。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每年度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建设单位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事件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及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单位,并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对最终用户实行装表到户、收费到业主,直接为业主服务。

  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收有关费用,并按约定支付手续费。

  物业服务企业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投诉受理制度,对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及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应当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属于其他部门、单位职责的,投诉受理机关应当转交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并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八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促进物业服务企业提高服务水平。

  公安、工商、环保、卫生、城管、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市容卫生、违章搭建、房屋使用与物业综合验收等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召集,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专业经营单位和城市管理执法、公安派出所等单位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

  (二)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换届;

  (三)物业服务企业未依法退出和办理交接手续;

  (四)物业管理与服务过程中发生的重大矛盾纠纷;

  (五)其他需要协调解决的事项。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允许施工的时间、装饰装修垃圾的清运与处置等注意事项,并加强巡查。

  物业出租的,业主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

  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管理规约或者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业主转让物业时,应当按照规定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权属登记部门应当查验业主物业服务费用交纳情况。

  第五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侵占、损坏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地、树木绿化等设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以及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五)擅自改变房屋外貌,影响他人生活、工作或者市容环境;

  (六)违反规定摆摊设点、占道经营;

  (七)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杂物;

  (八)在建筑物、构筑物上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设置户外广告;

  (九)违反规定停放自行车和机动车辆;

  (十)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其他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或者处理。

  第五十一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

  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五十二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

坏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

  第五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应当交纳经业主大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同意的共用物业使用费。共用所得收益30%用于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70%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物业服务企业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或者建设单位同意后,可以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性活动,经营所得收益按照前款共用物业使用费的比例方法使用。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建成后,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电视等设施,按照规定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进行维护管理。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代为维修、养护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并支付相应的维修、养护费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与使用,按照《桐城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拆改房屋承重结构的;

  (二)侵占房屋共用部位、公共场地的;

  (三)损坏共用设施设备和绿地、树木绿化等设施的;

  (四)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五)建设单位未按规定交付物业服务用房的;

  (六)建设单位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改变物业服务用房用途的。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报请物业所在地的开发区管委会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以及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根据管理规约约定进行协调、处理;协调处理不成的,由市房地产、规划、工商、环保、城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五款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未按照规定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予以劝阻;涉及占用消防通道或者损坏城市绿化及设施情节严重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上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住宅物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机动车库、车位,建设单位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规定办理有关移交手续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进行查验或者未将查验情况报送备案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事项的,由市物价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服务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记入信用档案并依法降低或者取消其资质。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取得经营资质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或者无资格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或者超越资质经营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上款规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上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市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同时取消违法企业资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市房地产管理局、开发区管委会、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干预业主依法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

  (二)违法实施物业管理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物业管理投诉处理规定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不及时作出处理的;

  (五)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

  (二)“自用部位” 是指一套房屋户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

  (三)“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

  (四)“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篇2: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15)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20**)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丛台区、邯山区、复兴区、邯郸县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的收缴、使用、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和维修资金的收缴、管理工作。

  财政、价格、规划、建设、公用事业、城管执法、人防、公安、民政、工商、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街道办事处)是物业管理属地监管主体。主要负责对物业服务企业服务情况进行监督考核和业绩评定;在辖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指导、协调、配合下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组织、指导本辖区内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助街道办事处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进行监督、指导和协调,依法调解社区内物业管理纠纷,列席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物业管理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督促物业服务行业及从业人员依法诚信经营,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按照相关规定开展与物业管理有关的活动。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在发生物业服务企业停止服务或者其他重大、紧急物业管理事件,需要业主共同决定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决定其他事项时,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指导、协助业主共同决定有关事项。

  第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业主入住率达到50%以上且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以上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的要求,按规定及时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经费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九条 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30日内,组织、指导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十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代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7至11人单数组成。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产生。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

  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5日以上。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协调解决。

  第十一条 筹备组自成立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并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日15日前,将有关事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做出答复。

  业主大会自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二条 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分期开发的建设项目,先期开发部分符合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决定以下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六)筹集和使用维修资金;

  (七)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八)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

  (九)利用共有部分进行经营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与使用;

  (十)工作经费的筹措、管理和使用;

  (十一)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六)、(七)项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十四条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维修资金或者有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第十五条 单个物业登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人的,应自行确定一名投票人。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会议应当由业主委员会作出书面记录并存档。业主大会的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及时公告。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具体人数由筹备组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

  (四)无欠交物业服务费、维修资金等损害业主共同权益的行为;

  (五)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六)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七)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执行秘书。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以下材料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由筹备组组长签字的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的报告;

  (二)业主大会决议;

  (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基本情况。

  街道办事处应当在7日内将备案材料抄送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有关情况书面通报物业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

  前款第(二)、(三)、(四)项内容发生变更时,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并向街道办事处报送印章印样。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书面报告街道办事处。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在街道办事处监督下,向新一届业主委员会移交。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由业主分摊,也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决定。

  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做出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可以责令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逾期仍不召开的,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并及时组织召开:

  (一)业主委员会有越权、不积极履行职责、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等行为,侵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

  (二)业主委员会的行为严重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

  (三)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

  第二十七条 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提议,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无正当理由不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的,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可以指定业主委员会其他委员召集业主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八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二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可以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由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方面的代表参加,共同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遇到的问题。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或多产权非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不足3万平方米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预(销)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前期物业服务招标或议标备案文件、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等资料。

  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时,应当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要约部分,并在销售场所公示。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三十二条 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做出约定。

  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客服接待、档案资料保存、工具物料存放、人员值班备勤、业主委员会办公等物业服务用房。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物业项目中心区域或者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规划、设计新建住宅物业时,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物业管理配套设施。按照不低于开发建设住宅总建筑面积0.25%的比例配置物业服务用房;住宅总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物业服务用房不低于60平方米。物业服务用房由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使用,产权归全体业主所有,不得买卖、抵押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验收过程中,应当审查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

  第三十五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

  参与物业项目的联合审查和联合验收。

  第四章 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六条 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且依法取得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从事物业服务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定期参加相应的职业教育培训。

  外市物业服务企业进入本市从事物业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等有关合法有效证件,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接受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资质检查和核定。拒不接受资质检查和核定的,不得继续从事物业服务业务。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相应服务管理;

  (二)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服务费用;

  (三)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监督;

  (四)及时制止损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

  (二)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定期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和维修资金使用情况,并进行公示;

  (三)公示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服务标准;

  (四)公示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的收益和支出情况;

  (五)制定使用维修资金的年度计划;

  (六)协助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社区建设的相关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巡查管理,发现违反治安、消防、环保、物业装饰装修等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者依法处理。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双方的权利义务、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服务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报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按规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物业承接查验可以邀请业主代表以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可以聘请相关专业机构协助进行,物业承接查验过程和结果可以公证。

  第四十三条 承接查验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共用设施。

  1.共用部位:一般包括建筑物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外墙、门厅、楼梯间、走廊、楼道、扶手、护栏、电梯井道、架空层及设备间等;

  2.共用设备:一般包括电梯、水泵、水箱、避雷设施、消防设备、楼道灯、电视天线、发电机、变配电设备、给排水管线、电线、供暖及空调设备等;

  3.共用设施:一般包括道路、绿地、人造景观、围墙、大门、信报箱、宣传栏、路灯、排水沟、渠、池、污水井、化粪池、垃圾容器、污水处理设施、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设施、休闲娱乐设施、消防设施、安防监控设施、人防设施、垃圾转运设施以及物业服务用房等。

  (二)相关资料。

  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应当移交下列资料:

  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附件、附图;

  2.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

  3.共用设施设备清单及其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4.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5.业主名册及相对应的专有部分面积明细;

  6.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办理承接查验手续时,除移交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包括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预代收的水、电费,利用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所得收益及属于业主的其他财物等。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移交有关单位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和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设备,不作为物业服务企业现场检查和验收的内容。

  第四十四条 承接查验的所有资料归全体业主所有,并委托业主委员会管理和使用。

  首届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服务管理资料的借用手续。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资料交还业主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物业项目承接查验时,交接双方应列明详细交接清单,其内容包括:资料及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名称、数量、完好程度、交接单位、交接时间、交接地点和经办人等。并按下列程序分别进行:

  (一)在首次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在物业项目交付使用15日前,按下列程序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建设单位于现场查验20日前,书面通知受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并提交有关资料。

  2.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交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验收时间及有关事项。

  3.物业服务企业应会同建设单位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查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承接查验协议,并在签订协议后10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10日内,应按如下程序,向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办理承接查验手续:

  1.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生效后3日内,业主委员会应书面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办理交接手续,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在7日内提供有关资料。

  2.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接管条件,对提供的资料在7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要求的,约定现场查验时间及有关事项。

  3.业主委员会及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会同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进行检验。

  4.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应详细记录,并签订有关协议处理解决。

  5.经查验符合要求的,应在7日内办理有关交接手续。

  6.有关承接查验结果应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向全体业主公布。

  (三)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本办法分期接管验收。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建设单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并通过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通知买受人收房的,买受人逾期不办理接房手续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买受人承担。因建设单位房屋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在规定的收房时限内不能办理接房手续的,所产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四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生活垃圾清运等单位应当收费到户。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有关费用的,不能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用照明、水系景观等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当本着维护社会稳定、保证物业管理正常秩序、依法有序、平稳过渡、防止损失的原则进行。

  业主、业主大会应当从保持物业服务的连续性和长远利益出发,依法有序做出解聘、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保证物业管理区域业主的正常工作、生活环境和秩序,积极维护社会稳定。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项目时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在退出之日90日前,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街道办事处,同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并报送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二)在退出之日起1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业主委员会或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办理移交事宜。

  (三)拟退出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在正式退出前应当继续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做好物业服务,业主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至合同终止之日。

  第五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自接到物业服务企业书面告知退出之日起15日内,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街道办事处接到书面告知10日内,组织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就有关问题的解决进行协商,同时制定应对方案。

  第五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究业主、使用人的法律责任。但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业主、使用人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为由,拒绝退出物业服务项目。

  第五十四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未完成物业服务企业选聘的,暂由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组织相关专业服务企业做好环境卫生、垃圾清运、绿化养护、秩序维护等日常工作,发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十五条 业主大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被注(吊)销资质证书的,业主委员会应做好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工作。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批部门应及时告知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十六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

  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八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

  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同意。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供水、供电、供气部门以楼内分户计费表为界,负责界限以外(含计费表)的管线及设备的维修、养护。

  采用城镇集中供热的,其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设备由供热部门负责维修、养护。

  采用自备锅炉供热、中央空调供热、地热供热等其他方式供热的,由供热单位负责相关管线及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

  上述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市、县人民政府应制定相关政策,组织协调专业经营单位进行分户改造,改造后将分户计量装置和入户端口以外的产权无偿移交给专业经营单位,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相关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等责任及相关费用。

  第六十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申报登记,并按规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物业服务企业应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下列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主体结构、破坏建筑物外貌;

  (二)擅自改变物业共用部分结构、布局及既定用途;

  (三)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四)损坏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场地、擅自移动占用共用设施、设备;

  (五)利用物业从事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六)擅自处置建筑、装饰装修垃圾的活动;

  (七)管理规约和物业服务合同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出售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不得出售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人员。

  建设单位出租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库、车位的,应当首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在满足本区域业主需要后,建设单位可以将车库、车位出租给本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人,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以外的其他车库、车位使用人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及有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第六十二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服务费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章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六十三条 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住宅小区外与住宅具有共有设施设备的非住宅业主均应按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住宅只属于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不交存维修资金。

  第六十四条 维修资金是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不得挪作他用。

  维修资金管理使用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公开透明、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

  第六十五条 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按照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或房屋买卖合同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6%。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住宅开发建设周期,及时收集本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数据,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六十六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物业建筑面积交存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首期交存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房改成本价的2%。

  (二)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的比例,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维修资金。

  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六十七条 维修资金交存程序。

  (一)新建住宅。

  1.办理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时,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建设项目维修资金开户手续。

  2.商品房在合同备案后、回迁房在交房前,开发建设单位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办理维修资金交存核定登记手续,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对交存人、房屋所在小区(项目)名称、地址、幢号、房号、建筑面积及交存款额等进行核定后,就上述事项进行登记,并开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

  开发建设单位领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并告知购房人(回迁人)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核定单》到开户银行交纳维修资金,凭维修资金交存凭证办理交房手续。

  未经交存人委托,开发建设单位不得代收维修资金。

  3.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提交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出具的维修资金交存证明。

  4.维修资金交存后,房屋登记面积与交存维修资金面积误差值在5%以内的,交存的维修资金不作调整。

  (二)公有住房。

  售房单位在收取售房款时应代收购房人首期维修资金,并在30日内将代收和提取的维修资金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移交。

  第六十八条 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出售单位不得交付房屋,市、县级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登记。

  第六十九条 已售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业主大会成立前,商品住宅业主、非住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由物业所在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所在地商业银行,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的专户管理银行,并在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专户。

  开立商品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开立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专户,应当按照售房单位设账,按幢设分账。其中,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七十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维修资金的管理,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决定。可继续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代管,也可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决定划转的,按照下列程序划转:

  (一)业主大会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1.划转维修资金的申请;

  2.业主大会关于划转维修资金的决定;

  3.维修资金管理方案;

  4.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和业主大会的委托书等。

  (二)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同意业主大会在指定的银行开维修资金专户,并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立分户账。

  (三)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将该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划转至业主大会开立的维修资金专户,并将有关账目等移交业主委员会。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认为业主大会划转维修资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向业主大会书面说明原因。

  第七十一条 维修资金划转后的账目管理单位,由业主大会决定。账目管理单位及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管理资质和专业资格。业主大会应当建立维修资金管理制度。开立的维修资金账户,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十二条 业主分户账面维修资金余额不足首期交存额的30%时,账目管理单位应及时告知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业主应当及时续交。续交方案由全体业主按规定讨论通过。

  第七十三条 业主按规定应交存维修资金而未交存的,应予补交。

  第七十四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的情况提出使用建议;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建议。建议内容包括:房屋坐落、维修项目概况、维修原因、维修费用估价、涉及业主范围和户数等;

  (二)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讨论通过使用建议;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制定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下列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经售房单位同意后,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资金支取:

  1.使用维修资金申请;

  2.专有部分占相关房屋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相关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使用维修资金的决议;

  3.业主会议对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办理维修资金使用事宜的授权书;

  4.维修施工方案和合同;

  5.维修费用分摊明细表;

  6.办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维修资金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六)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五条 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需要使用维修资金的,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使用方案。使用方案应当包括拟维修、更新和改造项目、费用预算、列支范围、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以及其他需临时使用维修资金的情况的处置办法等;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相关业主提出使用方案;

  (二)由相关业主按照业主大会决定的规则通过使用方案;

  (三)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使用方案;

  (四)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申请列支维修资金;

  (五)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后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售房单位同意和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六)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七)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第七十六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涉及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非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单位应当按照尚未售出商品住宅或者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第七十七条 发生危及房屋、生命财产安全及严重影响生产生活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列支维修资金:

  (一)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前,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申请列支;

  2.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审核同意后,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不同意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3.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二)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后,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物业服务企业或者相关业主持有关材料向业主委员会提出列支。其中,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向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列支;

  2.业主委员会依据使用方案审核同意,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备案;动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的,需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使用方案的,应当责令改正;

  3.业主委员会、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向专户管理银行发出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

  4.专户管理银行在收到划转维修资金的通知后,将所需维修资金划转至维修单位。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后,未按照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代修,维修费用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其中,涉及已售公有住房的,还应当从公有住房维修资金中列支。险情解除后,应将费用支出情况向相关业主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七十八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应当向受让人说明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受让人应当持维修资金过户的协议、房屋权属证书、身份证等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及专户管理银行办理分户账更名手续。

  第七十九条 房屋灭失的,售房单位交存的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维修资金应当返还业主,业主需提交以下资料领取:

  (一)返还申请;

  (二)房屋灭失证据;

  (三)业主身份证原件;

  (四)代业主领取维修资金的需出具业主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原件。

  第八十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公有住房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与专户管理银行应当建立维修资金账目核对、公布和查询制度,每年至少核对、公布一次。

  维修资金所有人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维修资金管理部门进行复核;维修资金管理部门及业主委员会对资金账户变化情况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专户管理银行进行复核;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账面余额及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可以随时查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在销售场所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向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提供相关资料的,由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拒不移交有关资料、物业服务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并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撤离服务区域停止物业服务活动的或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将其不良行为予以通报和曝光,记入企业信用档案警示系统。限期改正期间,该企业不得参与本市物业项目的投标活动,不得参评各级物业管理评优活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退出或接管物业服务项目、拒绝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的;

  (二)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未满,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提前撤管的;

  (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或依法终止,原物业服务企业拒不撤出物业服务项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六条 建设单位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一条 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第九十五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可采取催交、公示等形式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六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九十七条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九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20**年9月26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邯郸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03号)、20**年3月25日邯郸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邯郸市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20**〕59号)同时废止。

篇3: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12修正)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修正)

  (20**年2月7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2月28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44号公布 根据20**年11月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5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10月25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11月6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1月20日鞍山市人民政府第1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年3月15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7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民政府规章修正案》第三次修正)

  鞍山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加强和完善城市物业管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鞍山市房产局是全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县(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五条 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要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划标准进行设计,并符合物业管理的要求。规划设计方案应包含如下内容:

  (一)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3‰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不得少于110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用房,应当为地面以上能够独立使用的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办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物业管理用房在开发建设单位面积备案时由市房产局予以冻结,不得转让、出租。

  (二)提供与业主数量和需求量相适应的自行车场、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体育锻炼、绿化等共用场地。

  市房产局在规划设计时应当先期介入,配合市规划部门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等要求,共同做好有关物业管理方面的规划设计。

  第六条 原有住宅区私房比例达到70%以上且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可以实行物业管理。

  配套设施不全的,应当与社区建设相结合,由政府投资、社会力量投资或自管房单位投资负责组织完善。

  物业管理用房可在小区内购置一层住宅或在规划许可的前提下新建。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应提供不少于80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每增加1万平方米,相应增加不少于5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新建住宅区,包括分期建设或者两个以上(含两个)单位开发建设的住宅区,其设置的配套设施设备是共用的,应当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如该住宅区内已分割成多个自然街坊或者封闭小区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时,应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尚未划分或者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结合物业的具体布局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并登记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预售房屋之前,应当参照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的使用和维护管理、业主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做出规定,但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当包含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销售合同的附件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

  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主要包括: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电话间、监控室、配电室、泵房、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非机动车车库(车场);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绿化、道路、场地;

  (五)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六)其他依法归全体业主所有的设施设备。

  第十条 新建住宅区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应当实施前期物业管理。

  前期物业管理工作由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小于5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一条 原有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的,前期物业管理可优先由该住宅区中原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公有房屋应由产权单位依据合同托管给该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管理,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期限未满时,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已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十三条 售出的房屋建筑面积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区,在达到上述条件30日内,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应当书面报告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并提供业主清册、物业建筑面积、物业出售并交付使用时间等文件资料;建设单位或管房面积最大的房产管理单位未按时间要求书面报告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书面报告或业主的书面要求后,应按照有关规定,指导业主、建设单位(包括公有房屋出售单位)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组织召开第一次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第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建设单位应将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与已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也可以采取招标等方式与其它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等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需投票表决的,业主赞同、反对及弃权的具体票数经本人签字后,由业主代表在业主大会会议上代为投票。

  在书面征求业主意见时,表决票可以采用直接送达和留置送达两种方式。直接送达的,由业主签收;留置送达的,由两名以上的业主或者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证明。送达后,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送达情况,7日内,业主无反馈信息的,视为同意。采用留置送达方式涉及的业主人数及其专有的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人数及总建筑面积的15%。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业主大会选举产生。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由5至11人的单数委员组成。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由业主委员会在其委员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最长为5年,任期期满前3个月应筹备选举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说明业主大会会议过程及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委员名单及个人产权证明;

  (五)业主委员会选票统计结果。

  上述(一)、(五)两份文件需由业主委员会全体委员签字。

  业主委员会备案的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需重新备案。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开展工作的经费和业主委员会委员津贴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用部分经营所得收益中列支;工作经费和津贴的标准、筹集、管理、使用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工作经费的使用和津贴的发放情况应当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质询。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实行资质管理制度。成立物业服务企业必须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二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或临时管理规约、管理规约,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等行为,损害其他业主、使用人合法权利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设立停车场(停车泊位)的,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等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利用共用场地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利用人防工程设立的停车场(停车泊位),在人民防空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需要收取费用的,应当由业主大会确定具体收费标准,收取的费用扣除使用费、管理成本等相关费用后,归全体业主所有。

  第二十三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单独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原由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出现弃管时,应暂由街道办事处对小区的环境卫生进行清扫保洁,并按未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保洁标准收费,直至业主大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房产、司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与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组建物业纠纷人民调解机构,受理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物业纠纷。

  第二十六条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遵循合理、公开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提出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

  第二十七条 新建住宅区和实行物业管理的原有住宅区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原有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的住宅区,经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一致,也可重新按照物业服务收费参考价格协商确定价格,并报市物价局备案。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收费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相应的服务。不具备专业化管理条件的住宅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日常维修费应当专项用于屋面防水、楼梯间、楼内至化粪池的共用下水管线等共用部位的日常维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未涉及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等其他物业管理事项,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篇4: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2014)

  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20**)

  《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实施。

  市长 林强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五日

  铁岭市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辽宁省物业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建设单位或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承租人或实际使用人。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企业,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营业执照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服务活动的企业。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铁岭经济开发区、铁岭新城区、铁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对本辖区内物业实施监督、管理。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的关系,协助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支持、指导业主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业主自治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工作。

  物价、规划、综合执法、环保、公安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企业,应积极推行以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六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业主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业主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由所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的专有部分面积超过建筑物总面积50%时,建设单位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时报送下列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资料:

  (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

  (二)房屋及建筑物面积清册;

  (三)业主名册;

  (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

  (五)交付使用的公共设施设备证明;

  (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

  (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十条 新建住宅小区入住率达到50%以后,在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协助下,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社区代表组成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人数应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担任。达到物业管理条件的原有住宅小区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代表组成业主大会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

  (七)做好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以上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第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自组成之日起90日内完成筹备工作,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自首次会议表决通过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之日起成立。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

  业主代表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其所代表的业主可另选一名业主代表参加。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至15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年,可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之日起7日内召开首次会议,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业主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备案手续:

  (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的情况;

  (二)管理规约;

  (三)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业主大会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办理备案手续后,可持备案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大会印章和业主委员会印章。

  业主委员会任期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业主委员会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将变更内容书面报告备案部门。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

  (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须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

  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大会决定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

  (二)代表业主、业主大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监督业主规约的实施;

  (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向业主公布下列情况和资料:

  (一)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决定;

  (三)物业服务合同;

  (四)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五)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六)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汽车停放车位的处分情况;

  (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收支情况;

  (八)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1/3以上业主委员会委员提议或者业主委员会主任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委员出席。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应当经全体委员人数的半数以上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经费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但不得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定期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接受业主的监督和咨询。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与公安机关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社区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所在的社区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他们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1/3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方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必须自终止之日起3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属于业主大会的财物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前3个月,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进行换届选举,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任期届满之日起10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及其他属于业主大会所有的财物移交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住宅小区竣工实行综合验收。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物业规划和物业基础设施建设情况同时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未合格的小区不得交付使用,不得发放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八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签订书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30日内报物业所在地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合同双方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的基本情况;

  (三)物业服务事项和服务标准;

  (四)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和收取办法;

  (五)建设单位、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权利义务;

  (六)物业的承接验收情况;

  (七)业主临时规约;

  (八)违约责任;

  (九)争议处理方式。

  第二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事项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环境卫生、绿化、公共秩序和车辆停放管理;

  (三)物业装饰装修管理;

  (四)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业主有权拒绝接受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有偿物业服务事项。

  第三十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多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单栋高层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1万平方米、多层高层混合住宅物业总建筑面积少于2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建设单位因故未聘用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建设单位直接管理。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登记。在办理物业承接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用房的相关资料;

  (五)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按照不低于物业总建筑面积3‰的标准配置物业管理用房,但总面积不得低于150m2,物业办公用房应为地面以上的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供暖等基本使用功能。业主委员会的办公用房从物业管理用房中调剂。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对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予以审查。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房屋预售许可证和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核查并注明物业管理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全体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物业服务企业对属于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房屋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通知建设单位予以保修,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履行保修义务。

  建设单位在物业保修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业主、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使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制定。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与收费

  第三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取得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企业资质证书》,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收费许可证》,税务部门核发的《税务登记证》,方可从事物业管理活动。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经理、部门经理、管理人员,要按照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实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三十五条 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具备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具有收费资格,允许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二)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确认;

  (三)取得税务登记证书并依法纳税;

  (四)成立业主大会并产生负有协调和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公共部位、公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办公费用;

  (七)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八)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九)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公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列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三十七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下列主要内容:

  (一)物业服务项目及其内容、服务标准;

  (二)物业服务费用的标准、收取办法及计费方式;

  (三)双方权利义务;

  (四)违约责任;

  (五)合同期限;

  (六)合同争议及纠纷的解决办法。

  物业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管理、车辆停放管理等。

  物业服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制定。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副本报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业主大会决定对物业实施管理;

  (二)收取物业服务费;

  (三)委托专营企业承担专项物业服务;

  (四)建议业主委员会协调与业主的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制订物业服务制度和物业服务方案;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提供服务;

  (三)提出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年度计划,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年度计划应当包括维修项目、费用预算、资金来源、列支范围等;

  (四)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报送物业维修账目,接受业主、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五)按照业主、业主委员会要求,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解答业主、业主委员会提出的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改进和完善管理服务;

  (六)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向业主委员会移交有关资料、资产;

  (七)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八)劝阻违反管理规约及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九)协助有关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减少专业人员数量、物业管理类型和面积,达不到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人员的;

  (三)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四)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

  (五)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

  (六)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用途的;

  (七)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八)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不按规定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和有关资料的;

  (十)与物业管理招标人或者其他物业管理投标人相互串通,以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的;

  (十一)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

  (十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物业管理项目的;

  (十三)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十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部分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为由减少物业服务内容或者降低物业服务质量和标准。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前,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无正当理由不得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一方依法或者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应当提前书面告知对方及物业所在地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2个月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集业主大会会议,讨论决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聘用事项。业主大会决定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不继续聘用的,应当依法重新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合同期满不再续订以及依法解除或者依据合同约定提前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退出该物业管理区域。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之前,应当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新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物业管理所需资料、预收的物业服务费用及其收支账目和物业管理用房。

  第四十三条 高级公寓、别墅区、商厦和写字楼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各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本行政区域与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相对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按建筑面积收取。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自主协商确定收费标准。

  第四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十五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已竣工出售并通知办理入住手续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交纳。

  业主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遗留问题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等为由拒付物业服务费。

  第四十六条 弃管房屋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是指房屋产权单位或者售房单位因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房屋修缮责任的房屋,以及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解困和回迁等住宅区。

  弃管房和单位无能力管理的房屋,由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负责,参照物业管理办法,采取自治管理,按最低标准收取服务费。

  第四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要求对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五十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调解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纠纷,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 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实行信用信息管理制度。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实施考核,统一管理。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信用信息进行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及时上报。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五十四条 物业使用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

  (三)擅自搭建、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建筑物上乱贴、乱涂、乱画;

  (五)损坏或擅自占用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

  (六)侵占绿地、损毁花草树木;

  (七)随意堆放、倾倒或抛弃垃圾、杂物;

  (八)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物品或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及产生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

  (十)擅自设置摊点;

  (十一)随意停放车辆;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劝阻、制止,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当依法依规对违法违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五十五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六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

  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五十七条 物业管理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存车棚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由业主委员会决定收取车辆场地使用费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代为收取,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定期公布账目,并接受业主监督。收费支出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使用。

  第五十八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业主因维修、更新、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五十九条 业主必须依法缴纳专项维修基金。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按照《铁岭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十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业主所得收益应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基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三条 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五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未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挪用专项维修基金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用途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依据本办法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据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第七十一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七十二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物价检查机关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查处。

  (一)擅自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收费公示和明码实价的;

  (五)提供服务质价不符,只收费不服务和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工业园区,集中工矿区的住宅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从20**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铁岭市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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