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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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第22号令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已经20**年12月18日市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20**年12月26日

  滁州市城镇排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排水管理,保障城镇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规划,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以及内涝防治。

  第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镇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城镇排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各产业园区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职责,配合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做好排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水利等部门编制排水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镇排涝要求,结合城镇用地性质和条件,加强雨水管网、泵站以及雨水调蓄、超标雨水径流排放等设施建设和改造。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新区建设与旧城区改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雨水径流控制要求建设和完善相关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涉及城镇排水的,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道与污水管道不得混接;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城镇排水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配套建设排水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使用。

  第九条 城乡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

  城乡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发现建设单位未按排水设计组织施工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整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将配套建设的排水设施一并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二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务院《城镇排水和污水处理条例》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时,不得收费。

  第十三条 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以及其他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后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重点排污排水户名录。

  第十四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十五条 宾馆、酒店等涉及餐饮的排水户应依法设置隔油池,建设工程、洗车等排水户应依法设置沉淀池等设施。污水按规定经过预处理后方可排放。

  第十六条 排水户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验收合格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核发排水许可证。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施工作业或其他建设活动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九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确定的排水类别、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项目和浓度等要求排放污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

  城镇排水设施维护运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并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标准及养护维修合同的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和维修,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第二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因施工作业需要临时封堵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作业和相关应急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后方可实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封堵物,并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现场验收。

  第二十三条 鼓励排水户根据自建兼有公共排水功能的排水设施的实际容量,允许相邻排水户接入使用,并可与接入的排水户协商约定建设维护费用的承担比例。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公共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停止排放,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证,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水许可、排水监测等信息按户整理归档,对排水户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排水管理行为的处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排水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城镇排水:是指对生产废水、生活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接纳、输送的行为;

  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污水和雨水的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以及有调蓄功能的河道、绿化地、湿地等相关设施。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2: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3号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已经20**年12月14日省人民政府第1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年12月21日

  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保障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税收协助、税收服务、税收监督等活动。

  第三条 税收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责、部门合作、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工作机制,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保障措施,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的具体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税收保障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税收协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涉税信息共享交换机制,依托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推进涉税信息资源共享共用。

  涉税信息实行目录管理。

  涉税信息目录由省税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公布,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在政务活动中产生或者获取的下列涉税信息:

  (一)依法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吊销、撤销登记;

  (二)机动车辆和船舶登记、变更、注销以及营运证的发放、变更、注销和检验;

  (三)不动产登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划拨、转让、用途变更,农用地转用,矿产资源勘查、开采以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

  (四)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技术转让、产权转让以及企业破产清算、资产拍卖;

  (五)建设工程招投标、规划及施工许可,建设资金投入以及工程款拨付、外来建筑施工企业信息登记;

  (六)商品房预售许可和销售登记;

  (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登记;

  (八)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

  (九)网络交易平台电子交易、跨境交易;

  (十)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社会力量办学;

  (十一)政府奖励和补贴发放;

  (十二)税务行政处罚、税务行政许可;

  (十三)涉税信息目录要求提供的其他涉税信息。

  无法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提供涉税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商定其他交换和共享方式。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和共享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政策措施涉及税收管理的,应当征求本级财政和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税务机关进行税源管控,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款征收、税务检查、税收强制措施或者强制执行,防止税收流失。

  第九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对申请办理一般注销登记的纳税人,应当告知其先行取得清税证明或者注销税务登记;对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的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应当依法不予办理。

  股东转让企业股权的,应当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在受理股东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当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信息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不动产产权登记时,对依法应当提供而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的,不予办理。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派驻税务机关联络机制,依法查处逃税、骗税、抗税以及虚开增值税发票等税收领域的涉嫌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在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机动车登记、定期检验时,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免税证明,经核查后办理相关手续。

  出入境管理机关应当根据税务机关的通知,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根据税务机关委托,在办理船舶登记手续或者受理年度船舶登记信息报告时,代征船舶车船税。

  第十三条 审计、财政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应当将审计、检查发现的涉税问题书面告知本级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查处并反馈处理情况。

  第十四条 民政、科技等有关部门发现税收优惠对象不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取消其优惠资格,并及时通过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与税务机关实现共享;税务机关应当停止执行税收优惠政策并依法追缴相关税款、滞纳金。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而没有享受的,经

纳税人申请,税务机关核准后应当依法退还多缴的税款。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核定、纳税评估、税务检查、税收保全或者强制执行过程中,或者在税收管理中需要提供价格认定协助时,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价格主管部门所属的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约定期限内作出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经税务机关确认后,作为计税或者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款核定和纳税评估时,需要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等情况时,有关公用事业企业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账户、资金往来等与征税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税务机关建立健全合作机制,实现银行、税务信用信息共享,利用纳税信用信息开展信用贷款业务。

  第三章 税收服务与监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办税程序等事项,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完整地公开减税、免税、退税等政策信息,严格落实税收优惠政策。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款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示,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同城通办等服务。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委托代征税款单位和个人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税务机关应当指导和监督涉税中介机构开展涉税鉴证和税收策划等涉税服务业务,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接受涉税中介服务。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公开、公平、公正地开展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并为纳税人提供自身纳税信用等级查询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对诚信纳税的纳税人,在资料报送、发票领用、出口退税等方面简化手续、提供便利。

  税务机关通过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对相关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不得违规转引、虚征税款。

  省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的范围、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五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和征收管理情况实施审计监督。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税务机关组织税收收入情况实施财政监督。税务机关应当接受审计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落实监督检查决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监督机制,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新闻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对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评议和监督,反馈改进结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提供涉税信息或者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履行保密义务,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

  (二)违规转引、虚征税款的;

  (三)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

  (四)索取、收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或者代征的各项非税收入的保障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篇3: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76号

  《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已经20**年6月7日省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李国英

  20**年7月20日

  安徽省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与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置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依法处置、属地负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的领导,将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做好医疗纠纷处置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监督管理,指导医疗机构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建立医患沟通协商机制、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促进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规范化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医疗机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维护医疗机构的治安秩序,及时查处侵害医务人员、患者人身安全和扰乱医疗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民政、信访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医调委),负责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疗纠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适当安排医调委工作补助经费和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

  第七条 新闻媒体及其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报道医疗纠纷。

  第二章 医疗纠纷预防

  第八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因病施治,防止过度检查、过度医疗;恪守医疗服务职业道德,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

  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培训,开展医疗服务职业道德教育。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完善医疗质量管理和控制体系,明确医疗机构负责人、科室负责人、医务人员的医疗安全责任和医疗纠纷预防、处置职责。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防范和处置医疗纠纷的预案,定期分析医疗纠纷成因,预防医疗纠纷发生;规范医疗纠纷处置程序,妥善处置医疗纠纷。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完善医患沟通机制:

  (一)按照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

  (二)采取多种方式向患方普及相关医疗卫生知识,宣传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

  (三)设置统一的接待场所,配备专职或者兼职人员,及时解答、处理患方的咨询、投诉;

  (四)在显著位置公示医疗纠纷的解决途径、程序和医调委的职责、地址、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情况。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

  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征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

  因抢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紧急情况,医务人员不能依照前款规定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书面同意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

  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书写病历。因抢救急危患者,未能及时书写病历的,应当在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住院病历资料和由其保管的门诊、急诊病历资料。

  患方要求查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病历管理的规定提供。提供的病历资料复制件,应当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患方要求封存病历资料或者现场实物的,应当由医患双方现场确认后封存。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盖章或者签名后各执一份。

  第十五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非公立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医务人员,遵守医疗秩序;

  (二)如实陈述病情、病史,配合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检查、治疗和护理;

  (三)不强行要求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作出超出其救治能力和执业范围的医疗行为;

  (四)配合医疗机构根据疾病治疗需要等实际情况要求其转诊或者出院的安排;

  (五)按照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患者及其近亲属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十七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不得实施

下列行为:

  (一)非法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医疗机构;

  (二)盗窃、抢夺、故意损毁病历资料;

  (三)在医疗机构摆设灵堂、焚烧纸钱、摆放花圈;

  (四)在医疗机构违规停放尸体,或者阻挠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

  (五)围堵、强占或者冲击医疗机构办公、诊疗场所;

  (六)侮辱、威胁、恐吓、殴打医务人员,或者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

  (七)其他扰乱医疗秩序、威胁医务人员人身安全的行为。

  第三章 医疗纠纷处置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重大医疗纠纷报告制度。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谎报、瞒报。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情况,督促医疗机构立即采取措施控制事态、处置纠纷;必要时,派人到现场指导、协调医疗纠纷处置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根据医疗纠纷的实际情况,采取以下相应措施进行处置:

  (一)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途径、程序。患方要求协商的,告知其推举不超过5名代表参加协商。

  (二)组织本医疗机构专家对产生纠纷的医疗行为进行会诊、讨论,并将会诊、讨论的意见告知患方。

  (三)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对现场实物和相关病历资料进行封存或者启封。

  (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照有关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者殡仪馆。患者近亲属对死因提出异议的,书面告知其尸检的相关规定。患者近亲属同意尸检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尸检。

  (五)配合卫生计生等相关部门调查取证。

  启动医疗纠纷应急处置预案的,应当按照预案采取相应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二十条 医患双方可以在赔偿限额内自行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制作和解协议书。

  患方提出的赔偿数额超过赔偿限额的,医患双方可以向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医调委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前款规定的赔偿限额,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患双方申请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调解医疗纠纷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医患双方自愿通过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的,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医调委提出申请。

  医患双方可以共同或者分别向医调委提出申请。患方单独提出申请的,公立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医调委收到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受理的,确定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不予受理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任何费用。

  医调委依法独立调解医疗纠纷,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干涉。

  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的,医调委可以通知承保企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

  第二十四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可以就下列事项咨询专家意见:

  (一)医疗机构执行诊疗规范、履行告知义务等是否存在过错;

  (二)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结果中的责任程度;

  (四)其他与争议事实有关的专业问题。

  专家咨询意见,可以作为调解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医疗纠纷调解需要通过专业鉴定明确医疗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或者经双方同意由医调委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 医调委调解医疗纠纷需要查阅病历资料、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和协助。

  第二十七条 医调委应当自受理医疗纠纷调解申请之日起30日内调结。30日内未达成调解协议的,医调委和医患双方可以约定延长调解期限。超过约定期限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

  调解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医调委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医调委应当督促医患双方自觉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

  医患双方同意对人民调解协议书进行司法确认的,医调委应当协助其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过司法确认有效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方拒绝履行或者未完全履行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医疗纠纷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接到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并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制止过激行为,维护现场秩序;

  (二)对实施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人员,经劝说、警告无效的,依法及时妥善处置,收缴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驱散肇事人员,或者将肇事人员带离现场;

  (三)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及时立案查处。

  违法行为未得到制止前,公安机关不得进行案件调解。

  第三十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需要保险理赔的,医疗机构应当如实向承保企业提供医疗纠纷的有关情况,配合承保企业进行医疗责任调查。医调委通知承保企业参与医疗纠纷调解的,承保企业应当及时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置。

  第三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承保企业应当依据医疗纠纷和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及时支付赔偿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护理规范,给患者造成损害,或者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建立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管理混乱,存在严重医疗事故隐患,影响医疗安全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未制定医疗纠纷防范和处置

预案,或者处置医疗纠纷严重失当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按规定公开医疗服务信息,未设置统一的咨询、投诉接待场所,医患沟通渠道不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履行告知义务,或者未经患者或其近亲属书面同意施行相关检查、治疗,给患者造成损害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书写、保管、提供、封存病历资料不符合规定,或者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迟报、谎报、瞒报重大医疗纠纷的;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对有关部门、医调委进行的医疗纠纷调查不予配合的;

  (九)不履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调解书的。

  第三十三条 患者及其近亲属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患者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员实施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医疗纠纷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泄露当事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近亲属、患者代理人。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办法(2014)

  市住房局关于印发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房产(住建)局,市开发区建设局,徐圩新区规建局:

  现将《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连云港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1月13日

  抄送:各物业服务企业

  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行业队伍建设,培养、提高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业务素质和管理能力,提升物业管理水平,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 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派驻物业管理项目负责经营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项目经理的培训、执业注册、日常管理和监督考核。

  第四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项目经理培训、执业注册和考核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建立全市项目经理管理体系档案。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注册或非本辖区内注册但在本辖区物业管理项目中从事经营管理活动项目经理的日常监管和考核,并建立档案资料库。

  市物业管理协会负责全市项目经理的资格认证培训、发证和继续教育信息登记,并建立档案资料库。

  第五条 项目经理持我市颁发的资格证书上岗,并实行责任制。

  项目经理对所任职的物业管理区域负有依照物业管理相关法律、法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及所属物业服务企业的授权实施管理和服务的责任。

  第六条 项目经理应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根据物业管理法规、规章 、政策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制定物业管理的详细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保障物业使用的安全方便,保持物业及其设施设备状态完好、运行正常、环境优美、公共秩序良好。

  (二)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负责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的维修、养护、管理;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卫生和日常公共秩序的维护;负责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和有关资料的查验。

  (三)执行周一至周日物业服务业务接待制度,持证挂牌上岗;负责填写物业管理日志,负责将本人姓名、照片、服务承诺及24小时服务电话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和岗位工作标准,规范项目管理服务人员的行为,及时发现并处理管理服务人员的违规行为。

  (四)公开任职项目的业务办理程序及时限,公开收费事项和标准,公开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并接受业主监督;规范受理业主(使用人)投诉、报修及回访的工作流程,并及时予以处理。

  (五)主动履行工作职责,及时处理好工作范围内的事务,不推脱敷衍,积极带领项目内工作人员为业主(使用人)做好服务。

  (六)加强与业主(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建设单位,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房产、城管、治安、消防、环保等政府相关部门,以及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的沟通与交流,认真听取其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和完善管理服务水平。

  (七)负责协调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紧急情况和突发事件,及时劝阻制止业主(使用人)在物业使用过程中的违法违约行为,并向业主委员会、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八)接受项目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配合相关部门做好社区管理工作。

  (九)法律法规及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向所管项目至少派驻一名项目经理;更换项目经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告知业主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经征求业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e网 主意见,要求更换项目经理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更换,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物业服务企业选派的项目经理作为答辩人参与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活动并中标的,该投标答辩人应为中标项目的项目经理。

  第八条 一名项目经理同时管理两个项目的,应当征得两个项目合同甲方的同意,其管理物业建筑面积总和应在30万平方米以内;不得同时管理三个及以上项目。

  第九条 在职项目经理因自身原因需要离职的,应提前一个月向所在企业书面报告,并做好所管项目财务和日常管理事务的交接工作。

  第二章 资格认证

  第十条 市物业管理协会应定期组织项目经理资格认证培训、考试,对考试合格的人员颁发资格证书。参加项目经理资格认证考试的人员,除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外,还需具备下列条 件之一:

  (一)具备物业管理师职称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1年;

  (二)取得本科学历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2年;

  (三)取得大专学历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3年;

  (四)大专以下学历的,从事物业管理工作满4年。

  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年限以毕业证书和劳动合同(合同甲方须为依法注册并取得有效资质等级的物业服务企业)为准界定。

  第十一条 资格证书由项目经理本人使用、自行保管,不得涂改、借用。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应设定有效期,有效期满前一个月,持证人员应及时到发证单位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第十三条 资格证书遗失的,应在我市市级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并持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办理的还需提供被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到初始注册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补证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发证单位办理补证手续。

  第三章 注册管理

  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项目经理应在情况发生之日起15日内,持《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初始注册(或信息变更)登记表》、本人身份证、项目经理资格证书原件和复印件、任职证明(或解聘证明)、劳动合同等有关资料,到本人身份证载明的住址所在地(非本市住址的到任职企业注册地)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执业注册登记或变更执业信息。

  (一)新领取资格证书的;

  (二)新接管或变更物业管理项目的;

  (三)离职或变更任职企业的;

  (四)取得补办资格证书的(补登的执业注册信息以项目经理档案记录为准)。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予以审核办理,并将相关登记、变更信息于每月底汇总报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记入项目经理档案。

  第十五条 外埠来连物业服务企业的项目经理,在未取得我市颁发的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资格证前,应持本人身份证、物业管理相关从业资格证、劳动合同、企业总部注册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项目经理无违规证明等材料到市物业管理协会登记备案,并根据相关要求按时参加连云港市项目经理资格考试,合格后换发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项目经理申请登记、变更的执业信息必须与实际相符。经查实发现不相符的,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可提请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撤销其资格证书。

  第四章 继续教育管理

  第十七条 项目经理取得资格证书后,应按行业主管部门或市物业管理协会要求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和相关考试。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的方式和内容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委托市物业管理协会具体落实。

  第十九条 项目经理接受继续教育情况登记在项目经理资格证书附页备查。

  第五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建立项目经理管理体系档案。档案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动态管理,内容包括项目经理基本资料和长效考核情况。

  第二十一条 档案信息的征集采取项目经理自行申报的方式,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也可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录入相关信息。

  项目经理应按要求及时填报档案信息(奖惩信息应提供相关依据),并经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登记后,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

  第二十二条 全市项目经理管理体系档案记录的内容作为项目经理执业注册、日常考核、评先评优和出具相关证明的主要依据。

  第六章 考核管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经理的考核管理采取累计扣分制。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扣分周期,初始分为18分,扣分周期期满,重新记分。新取得资格证的项目经理其扣分周期自核发证书之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不足3个月的,其当年扣分信息滚入下一个周期。

  第二十四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按照《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扣分标准》规定,对辖区内项目经理的违法违规行为视情节予以扣分处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扣分依据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项目经理按照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整改要求,在限期内完成整改工作,且未造成社会负面影响的,可考虑不予扣分。同一情形受处罚的,不累计扣分,以最高分计算。

  第二十六条 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份将辖区内项目经理上一年度的考核扣分情况形成汇总报表,报至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录入项目经理档案,并依据扣分结果对项目经理进行如下处理,予以公示。

  (一)项目经理扣分满3分的,不得参加当年的各类个人奖项评比,不予出具项目经理良好信用证明,所管项目一年内不得申报优秀物业管理项目。

  (二)项目经理扣分满5分、未达10分的,除上述第(一)款处理外,一年内不得参加本市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活动,且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调任至其他物业管理项目任职项目负责人。

  (三)项目经理扣分满10分、未达18分的,除上述第(二)款处理外,由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所管项目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书面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

  (四)项目经理扣分满18分的,除上述第(三)款处理外,撤销其资格证,所属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撤换项目负责人。

  第二十七条 项目经理被撤销资格证的,自证书撤销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参加项目经理资格考试,不得作为项目负责

  文章来源 房 地 产e网 人参与本市物业管理项目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扣分的实施由市、县(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项目经理注册地或其所管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人员以会议形式研究决定。会议可视情邀请其他相关人员参加,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本办法及《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考核扣分标准》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项目经理执业信息提供单位或个人因提供不真实信息侵害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信息提供单位或个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连云港市物业管理项目经理工作考核管理办法》(连房[20**]5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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