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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2/1999号法律
政府组织纲要法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定义
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

第二条
政府首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是政府的首长,并领导政府。

第三条
架构
政府设司、局、厅、处。

第四条
主要官员
政府主要官员为:

(一)各司司长;
(二)廉政专员、审计长、警察部门及海关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政府各司
一、政府各司的名称及排列顺序如下:

(一)行政法务司;
(二)经济财政司;
(三)保安司;
(四)社会文化司;
(五)

篇2:澳门保安部队保安部门制服规章


澳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制服规章

发文单位:澳门
文号:第32/20**号
发布日期:20**-8-11
执行日期:20**-8-11

行政长官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条(五)项,经征询行政会的意见,制定本行政法规。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一、本行政法规对澳门保安部队、海关及澳门监狱狱警队伍的制服物品、标志及徽号以及个人装备等在以下各方面作出规定:

(一)制服及配件的使用方面;

(二)各种制服物品的制造,尤其在特征、颜色及式样方面;

(三)使用者所属组织单位、相关职务及阶级的识别方面;

(四)分发及更换,尤其在使用期限及配给方面。

二、个人装备及其特征、颜色和式样均由保安司司长以批示订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行政法规适用于:

(一)澳门保安部队军事化人员、澳门保安部队警官/消防官培训课程学生及澳门保安部队保安学员培训课程学员;

(二)海关关员及其受训人员;

(三)澳门监狱狱警队伍人员及其受训人员。

第三条 遵守

一、受本行政法规规范的澳门保安部队及保安部门的人员(下称人员)必须完全遵守本法规的规定,且不得有任何性质的例外。

二、除非合资格或获上级许可者,否则,所有人员均不得僭用本行政法规规定的任何制服物品、个人装备及标志。

三、不受本行政法规规范之人士,不得使用本法规所规定的任何制服物品、标志及徽号作身份识别之用。

四、考虑到已获批准的质量、式样及颜色标准,本行政法规规定的制服物品、个人装备及标志均应由所营事业包括该专业的商业企业提供。

第四条 使用要求

受本行政法规规范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的通则内对制服、装备、标志、勋章及奖章的清洁

篇3: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6号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已于20**年6月2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0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郑斯林
二oo五年六月十四日
台湾香港澳门居民在内地就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台湾居民、香港和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下简称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的合法权益,加强内地用人单位聘雇台、港、澳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和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内地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依法登记的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专家在内地就业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在内地就业的台、港、澳人员,是指:
(一)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
(二)在内地从事个体经营的香港、澳门人员;
(三)与境外或台、港、澳地区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受其派遣到内地一年内(公历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在同一用人单位累计工作三个月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实行就业许可制度。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的,应当为其申请办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以下简称就业证);香港、澳门人员在内地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应当由本人申请办理就业证。经许可并取得就业证的台、港、澳人员在内地就业受法律保护。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实行备案制度。
就业证由劳动保障部统一印制。
第五条 用人单位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台、港、澳人员,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用人单位拟聘雇或者接受被派遣的台、港、澳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18至60周岁(直接参与经营的投资者和内地急需的专业技术人员可超过60周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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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4: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

  发文机关 司法部

  法规文号 司法部令第84号

  颁布日期 20**-11-30

  生效日期 20**-01-01

  《司法部关于修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年11月27日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张福森

  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为了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和规范香港、澳门法律服务提供者在内地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及其附件中的有关规定,对《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条款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在《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后增加一款(来自:www.pmceo.com),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按照所属港澳律师事务所与内地律师事务所达成的联营协议,可以与联营的内地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合作,办理有关联营业务。”原第三款调为第四款,内容修改为:“代表处及其代表不得从事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法律服务活动或者其他营利活动。”

  二、将《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代表处的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少于2个月的,下一年度不予注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代表处设在广州、深圳的,其代表每年在内地居留的时间不受前款最少居留时间的限制。”

  三、本决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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