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管理办法(2015年)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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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府令第118号)

  《韶关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1号),已经20**年12月25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

  市长 艾学峰

  20**年1月3日

  韶关市区公共交通站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交通站场(以下简称“公交站场”)及附属设施的管理,提高公交站场的服务水平,营造畅通、安全、有序、便捷的城市公共交通出行环境,根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交站场包括:

  韶关市区(包括浈江区、武江区,下同)公交换乘枢纽站、公交首末站、公交中途站及其所有标识和候乘设施,含公交候车亭附属的广告设施等。

  第三条 韶关市区内公交站场的布局规划、建设、管理、使用、维护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交通站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公交线网规划及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发展需要,对韶关市区公交站场统一进行布局规划,负责韶关市区公交站场的建设、迁移、养护、维修以及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的管理等工作。

  市发改、财政、规划、国土、住建、城管、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公交站场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交站点设施以及停车场地,应当符合本市公共交通规划。

  第六条 公交站场应当根据城市发展规划、城市公交线网布局规划、常住人口分布、公众出行需求、道路条件等情况优化设置。

  第七条 城市主次干道、等级公路的建设单位在实施道路建设时,应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公交站场设施。新建、改造的城市主、次干道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公交站点、设置公交候车亭。中途站的建设应按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的具体样式、规格实施,并积极采用节能减排的新能源、新技术和新设备。具备条件的其他道路、路段也应参照实施。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中确定和预留的公交站场用地和空间,未经有关规划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九条 公交站场的设置应符合安全、便民、节能环保的要求,站点间隔设置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要求,覆盖半径为250~300米,站点间隔为500~600米,特殊站点间隔的距离应根据实际情况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规划主管部门共同研讨后确定,以保证公交车辆运行效率和道路通行效率,达到节能减排的目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配套建设公交枢纽站、首末站或中途站等站点设施:

  (一)新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轨道交通车站等客流集散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或者扩建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或者扩建聚居人口达2万人或以上居住区的;

  (四)新建或者扩建日均人流量2万人/次或以上商业中心的;

  (五)新建或者扩建聚集人口达2万人或以上工业园区的。

  第十一条 公交站场名称应当以中文命名为主,其它译名为辅。其它译名以现行译法标准确定。

  第十二条 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公交站场名称应当统一,且具有唯一性。

  第十三条 公交站场名称的命名应顺应城市发展需要,兼顾城市历史文化保护需要,以及市民认知习惯,并具有长期性和稳定性。

  第十四条 公交站场命名可优先考虑以下因素:

  (一)站点所在地区、道路、街道(镇)、政府机构、居委会(村)的名称;

  (二)站点周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及旅游景点的名称;

  (三)站点附近的立交、重要路口等有利于确认方位的大型市政设施的名称;

  (四)公路、铁路、水路等交通枢纽站场的名称;

  (五)公交站场所在场地的使用权提供单位或出资建设单位的名称。

  第十五条 公交站场名称以所在地区、道路、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历史文化及旅游景点的名称命名的,应当使用地名管理相关部门所规范的名称;没有规范名称的,可使用当地社会约定俗成的名称。

  第十六条 公交站场命名一般不加注副站名,必要时,加注副站名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拟加注的副站名是市级以上单位确定的重点文物古迹、旅游景点的;

  (二)拟加注的副站名是重要的公共服务性设施的;

  (三)拟加注的副站名是对公交站场拥有产权或出资建设该站的单位,且命名无异议的;

  (四)拟用建筑物等名字申请加注副站名的,提请单位需对申请加注副站名的建筑物拥有产权或出资建设该站,且命名无异议的。

  第十七条 市区公交站场的建设,应根据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实施。如有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投资建设以及工业园区和居住区自行建设的公交站场,应当符合公交站场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接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符合移交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移交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并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报备相关建设

  资料。

  第十八条 与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建设工程项目配套的公交枢纽站、首末站和中途站等公交站场的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办理相关建设手续。由主体工程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公交中途站前不能设置妨碍市民候乘及上下车的设施,公交中途站及其上下行方向30米内,专供公共汽车进出站使用,其他车辆不得停靠使用。

  公交站场停靠区域空间尺度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充分顾及公交线路聚集程度。停靠区段长度内的候车区域及其与人行道之间的连接区,除必要的候车亭和少量树木外,不得建有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候车亭的建设应当考虑人行道的宽度、地面及地下设施的具体情况,避免给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人行道宽度少于3米的公交中途站不设置候车亭。

  候车站台高度宜采用0.15米~0.20米,站台宽度不宜小于2米;当条件受限时,站台宽度不得小于1.5米。同时站台高度应结合人行道情况合理设定,方便老幼病残乘客上下车。候车区域与人行道之间应当设置无障碍通道。

  第二十一条 公交站场的施工建设,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须按核准的位置、面积动工建设。建设若需占用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应取得相关部门的许可后方能施工;

  (二)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围蔽设施,夜间应设置安全警示灯或反光标志;悬挂或摆放挖掘许可证,并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

  (三)确实影响公交车停靠、市民候乘的,施工前必须提前3日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刊登通告后方可施工;

  (四)施工中与市政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协商解决;

  (五)工程完工后应及时修复路面,严格按《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规定进行施工,确保修复质量;

  (六)及时清运施工作业时留下的余泥物料,做到工完场净,保持市容整洁。

  第二十二条 公交首末站、枢纽站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科学、合理组织车流和人流按公交站场设计的线路行驶、上下客和停放,保持站场安全有序,有条件的站场应提供志愿者服务;

  (二)按照国家标准配置相应的消防、保卫、照明、卫生设施;

  (三)保养和维护场内的绿化,做好公交站场的卫生保洁、除四害工作,公交站场的从业人员应当统一着装,按照规定佩戴上岗证或工作牌;

  (四)不得擅自在公交站场营运场地内设置与公交营运管理无关的建(构)筑物;

  (五)不得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公交站场从事与公交营运业务无关的经营活动;

  (六)不得擅自将公交站场及其附属物品转让、抵押;

  (七)配合政府部门做好公益宣传工作。

  第二十三条 公交站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或危害人体健康与公共卫生的物品进入公交站场;

  (二)覆盖、涂改、污损线路标识牌等运营服务标志;

  (三)私自乱搬、挪用、移动交通标志和消防设施等;

  (四)损坏、侵占候车亭(廊)、站务用房等公共交通服务设施;

  (五)其他危害公交站场设施及运营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制作公交线路标识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使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定的统一标识版面;

  (二)在线路标识右下角公开监督电话及候乘设施维修电话;

  (三)线路标识指引清晰,内容准确(含始末班时间,同一线路a、b线以及有往程而无返程的要分别标示)。

  第二十五条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可发布公益广告和商业广告。其收入纳入市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经营权通过公开招投标或拍卖的方式确定发布权单位,其招标及拍卖所得用于公交站场建设、维护,并确保附属广告设施按一定的比例用作发布公益广告。商业广告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确保内容文明健康。开展促销宣传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职能部门的程序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交候车亭附属广告设施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责任:

  (一)保持所使用公交候车亭和附属广告设施以及附属公交站点设施的完好、有效和美观整洁;

  (二)商业广告画面及内容健康大方,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新设、变更或者临时增设、迁移公交站场的诉求,应当到现场实地勘查,符合公交交通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的相关规定的,公交站场可以进行变更:

  (一)站场因城市建设需要迁移、弃用的;

  (二)与附近新建(构)筑物、新建道路等有冲突的;

  (三)公交出行点变化的;

  (四)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

  (五)与公交站场命名相关的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旅游景点、市政设施、单位等已经灭失、迁移或变更名称的;

  (六)公交站场名称存在严重误导乘客的情况和隐患的;

  (七)其他必须更改站场名称的情况。

  公交站场的变更一般在每年6月和12月集中实施。站场名称实施更换期间,允许新旧站名同时存在,必要时

  ,可加注副站名长期存在。凡属永久性站场变更的,须对全线的公交站牌及相关导(候)乘设施等实施更换;属于临时性站场变更的(调整期在6个月内)不作更换。

  第二十八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变更公交站场前,应在本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15个工作日。若有公交站场变更涉及线路停靠站点变化为临时性或时限在短期内的(6个月以内),只对变更部分的站点进行告示。

  第二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变更的公交站场调整情况向公交运营企业通报,并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公众信息网站进行公告。公交运营企业应当在30日内做好公交车上的导(候)乘设施(含语音报站设施)站场名称的更改和告知工作。

  第三十条 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公交站场日常维修维护。需要新建、改建公交站场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公交站场建设计划制定建设费用预算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核准后按照有关程序拨付公交站场建设费用。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应当爱护公交站场设施,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损坏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的;

  (二)擅自关闭、拆除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或者将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移作他用的;

  (三)在城市公交站场停放非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的;

  (四)覆盖、涂改、污损、毁坏或者迁移、拆除公交站牌的;

  (五)其他影响城市公交站场服务设施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务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篇2: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2015年)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20**年8月19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客运公共交通健康发展,维护客运公共交通市场秩序,保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保障公共交通安全,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管理、运营、服务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市轨道交通管理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客运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客运公共汽(电)车及其有关设施,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本市发展客运公共交通应当遵循方便群众、综合衔接、绿色发展、因地制宜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卫生、便捷、经济适用、节能环保的客运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发展客运公共交通的组织领导,将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先发展客运公共交通。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对客运公共交通发展的财政投入。

  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客运公共交通工作。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工作。

  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客运公共交通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建设、规划、国土房管、财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路权保障、管理智能化等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客运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安全营运、规范服务、公平竞争,提升服务效率和服务品质。

  鼓励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采用新能源、低排放车辆。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和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的需求,编制综合交通体系规划,优化配置客运公共交通资源,完善公共交通网络体系。

  第九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综合交通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全市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征询公众意见。

  第十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相互衔接,将客运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一条 规划主管部门在编制、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对下列客流集中的区域规划客运公共交通场站:

  (一)机场、铁路客运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首末站、城市轨道交通枢纽站;

  (二)大型的商业中心、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区、体育场馆、医疗机构;

  (三)大型居住区、产业园区、教育园区;

  (四)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

  第十二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制定年度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建设计划,建设资金由财政统筹安排。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负责配套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交付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具备条件的,应当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通过招投标等方式,确定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经营管理单位。

  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场站运营秩序,保证场站设施、设备完好。

  进入客运公共交通场站的线路,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交通流量等因素,组织设置客运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车道,配置相应的智能交通管理系统,提高运行效率。

  第三章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及其经营权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客运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和公众出行需求,适时调整和优化客运公共交通线网结构,提高线网和站点覆盖率,实现与轨道交通等其它交通方式的便捷衔接。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客运公共交通客流调查和线路普查,会同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通过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专家和经营者的意见,增设、调整客运公共交通线路。

  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增设、调整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应当报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从事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取得线路经营权。

  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中心城区、环城四区及跨区县的线路经营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首末站和行经路线在滨海新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的线路经营权,由本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

  第二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授予线路经营权时,应当确定客运公共交通站名。

  客运公共交通站名经确定后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具有符合线路运营要求的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资金;

  (三)具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

  (四)具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合格的驾驶员、调度员等人员。

  第二十二条 对新开辟的线路,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或者其他需要重新确定经营者的线路,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授予线路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权后,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核发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四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期限为八年。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线路经营权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延长线路经营权期限的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经营者运营服务的状况对其考核合格的,可以延长其线路经营权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八年。

  第二十五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在线路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要求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应当提前九十日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决定。

  第四章 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要求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组织运营;

  (二)配备符合规定标准的车辆及信息监控系统,并按照规定报送运营数据;

  (三)建立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定期进行运营安全检查;

  (四)加强驾驶员职业道德、服务标准、安全运行培训教育,定期检查考核;

  (五)定期对驾驶员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发现有不适宜驾驶工作的疾病或者有心理疾患的,暂停其驾驶工作;

  (六)车辆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及时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同方向车辆;

  (七)按照核定的运营收费标准收费并出具车票凭证。

  第二十七条 运营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辆设施性能完好,车容整洁、车厢干净;

  (二)在明显位置标明线路经营者名称和车辆编号;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标志牌、运行线路图、收费标准、乘车守则、投诉电话等标识;

  (四)配备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视频监控和语音报站装置,保持性能完好;

  (五)设置老、幼、残、孕乘客专用座位;

  (六)设置安全警示标识,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设施完好;

  (七)空调运营车辆根据季节变化在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八摄氏度或者低于十六摄氏度时,开启车辆空调设备。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法律法规,执行服务标准,恪守职业道德,使用文明用语,安全文明行车、停靠;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时间、间隔运营;

  (三)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

  (四)按照规定使用语音报站装置;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接打手机、使用非车载视听设备;

  (六)不得拒绝持免费乘车证件的乘客乘车;

  (七)不得疲劳驾驶。

  第二十九条 客运公共交通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开往方向、收费标准等内容,并保持清晰、完好;运营班次间隔在三十分钟以上的线路,还应当标明运营间隔时间。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客运公共交通安全运营监控系统和应急处置系统。支持社会力量建设客运公共交通信息服务系统。

  第三十一条 公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对道路实行交通管制,影响客运公共交通线路正常运营的,应当提前通知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需要临时变更、暂停客运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建立客运公共交通经营成本费用评价制度、政策性亏损评估制度和补贴、补偿制度。

  完善价格补贴机制,合理确定补贴范围,对实行低票价、减免票以及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等形成政策性亏损的,市和区县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乘车守则和乘车秩序,文明乘车;

  (二)按照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主动出示免费乘车证件;

  (三)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宠物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六)不得强行上下车,或者妨碍驾驶员的正常工作;

  (七)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并公布。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一)在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停放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拦截运营车辆;

  (三)损坏运营车辆和设施设备;

  (四)占用、损毁、拆除客运公共交通场站及其设施;

  (五)其他妨碍客运公共交通运营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和查处违法行为。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客运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质量评议考核制度,定期对线路经营者的安全生产、作业计划执行、车辆设施、服务设施、乘客满意度调查、投诉处理、遵章守纪等情况进行评议考核。

  第三十七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方式,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八条 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和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答复;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客运公共交通经营者收到乘客投诉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可以扣押非法运营的车辆。

  第四十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转让所得,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四十一条 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客运公共交通驾驶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所属的客运公共交通线路经营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或者区县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治安违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市客运公共交通管理机构、其他负有客运公共交通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1年4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维护公共交通车辆运营秩序的规定》(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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