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人民政府
酒政发〔20**〕50号
二oo八年四月九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的正常开展、根据《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行政处罚工作。
第三条 市和各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单位或个人住房公积金违法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住房公积金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建立行政处罚监督小组,负责监督行政执法与行政处罚工作。
第二章 立 案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通过受理职工投诉、执法检查、群众举报、信访等途径,获知单位或个人存在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的行为,指定执法人员进行初步调查。
第八条 经初步调查,发现单位不存在违法行为的,承办人员应填写《现场检查记录》或《调查笔录》,终止调查。
第九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一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手续的;
二单位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
三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
四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转移或者封存、启封手续的。
第十条 有以下情况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申请立案。
一已收到责令改正书,但逾期不办的;
二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的;
三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
第十一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载明如下事项:一当事人基本情况;二案由;三基本事实;四承办人员意见;五科室负责人意见;六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意见。
第十二条 根据违法行为确定案由分别为:一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二不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三逾期不缴住房公积金(来自:www.pmceo.com);四少缴住房公积金;五为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出具虚假证明;六职工采取欺骗手段,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七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
第十三条 承办案件的科室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立案。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四条 调查取证由两名以上的执法人员进行,在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
第十五条 开展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或询问笔录,并依法取得当事人违法的有关证据。
第十六条 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建议整理上报科室负责人审核。
第四章 审查决定
第十七条 承办人员根据调查结果填写《行政处罚审批表》,报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案件管辖权;
二单位基本情况;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六程序是否合法;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监督小组应当视不同情况提出如下书面意见: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的案件,同意执法人员意见;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修正;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执法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按有关规定移送。
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下列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行为的,决定行政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或者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有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当事人行为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听 证
第二十一条 决定处罚前,案件承办人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后,送发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五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告知书的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或者在告知后3日内以书面方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逾期未提出要求,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后,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听证,并在听证举行七日前填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主持人等有关事项。
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在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听证延期的,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事先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二十六条 听证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第二十七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以及该案调查人。
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应当在举行听证前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举行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将听证的内容、时间、地点及有关事项,在公积金中心住所地以书面形式公告。
第二十九条 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决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设专人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涂改处应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提出书面意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应当根据书面意见和听证笔录,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听证后做出处罚决定的,承办人员应当填制《行政处罚决定书》,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罚款数额;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公积金中心公章。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不服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作出的行政处罚,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送 达
第三十五条 送达的行政处罚文书应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宣读,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代收入。送达的上述文书,应当由受送达人或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盖章。
受送达人拒收的,送达人应当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将文书留置受送达人住所或收发部门的,即视为送达;邮寄送达的, 应当保存邮寄凭证。
第七章 执 行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处罚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种类、数额和期限执行。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承办人员提出意见,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确因经济困难,需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并就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做出具体、可行的计划,经科室负责人审核,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章 结 案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予以结案:
一案件因事实不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
二因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不应处罚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
四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 关的;
五因事实清楚做出处罚决定,并已执行完毕的。
第四十条 承办人员制作《结案报告》,经承办科室负责人审核后,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人审批结案。
第四十一条 《结案报告》应载明以下内容:一、简要案情及调查、处理、执行情况;二、结案建议;三、最终审批意见。案件审结后,由承办人将全部案卷材料清册整理,立卷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执法人员违反规定,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根据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贷款通则》、《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用其管理的住房公积金按规定委托银行向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个人发放的用于解决自住住房的一种政策性住房贷款。
第三条 政策性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的原则。
第四条 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四家国有商业银行受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手续委托贷款业务,风险由中心承担。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五条 凡具有我州城镇常住户口,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在12个月以上的在职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并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借款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购买住房并已订立有效的购房合同及付清了不低于20%的首付款;或持有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及工程施工合同,并已完成建设投资20%以上;
(三)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四)有房地产抵押手续;
第六条 作为第三方保证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的规定。
第三章 贷款的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七条 购建自住住房的每户家庭原则上只能享受一次贷款 。在上次贷款未还清前,不能发生新的贷款。如归集资金不能满足贷款需求时,应优先满足首次借款家庭的贷款需求,并根据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长短实行轮候制。
第八条 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20万元;
第九条 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物评估价值的70%。
第十条 贷款期限:住房公积金的贷款年限应根据借款人的职业稳定情况和有效工作年限合理确定,但最短不得低于1年,最长不得超过15年。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率按建设部、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执行。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有关贷款利率调整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按贷款约定利率执行,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照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标准。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向中心直接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填写《贷款申请表》,并按要求提供以下资料:
(一)借款人书面申请;
(二)借款人、配偶及其他相关权利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婚姻关系证明复印件(验证原件);
(三)借款人的购房合同(购房协议)或自建、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批准文件或证明文件复印件(验证原件);
(四)借款人、配偶及其他共同还款人的收入证明。
(五)有效的购房首付款证明;
(六)借款人及共有人出具的同意以购买、自建的住房作抵押的书面承诺;以其他资产或权利作抵、质押的,应提供抵、质押物的权属证明;采取其他担保方式的(来自:www.pmceo.com),应提供保证人资信证明及保证人同意担保的承诺书;
(七)借款人用房地产抵押,要提供有评估资
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出具的抵押物的估价报告书;
(八)贷款人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或资料。
第十五条 中心应在接受借款人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审核,做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申请人。
第十六条 借款人如对住房公积金中心做出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住房公积金管委会提出申诉。
第十七条 中心审核批准借款人的贷款申请后,向受托银行下达《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通知书》,到指定的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银行按合同约定的时间,用转帐方式将贷款资金划转到个人在银行开立的帐户。
第五章 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一般采用等额本息(即贷款期内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法(但借款人采用住房公积金担保,且住房公积金缴存余额等于或大于贷款额度的除外)。
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恪守信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归还期按期还本付息。逾期者,对逾期部分,按人民银行的罚息标准执行,并且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从借款人、借款人配偶和借款担保人工资及住房公积金(余额)中直接扣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中心有权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
(一)借款人在借款合同期满并超过三个月,未能依约偿清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擅自将抵押房地产私下出售、交换、赠与和改建的;
(三)借款人死亡而无继承人或受赠人;
(四)借款人死亡而继承人或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六章 抵押和担保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应以房地产作为偿还贷款的抵押物。
第二十三条 贷款抵押物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不得抵押的财产,不得用于贷款抵押。
第二十四条 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第二十五条 抵押住房的现值,购买住房的以购房合同证明的房价为准,其他则以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六条 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其价值以具有评估资质的估价机构出具的评估价为准。
第二十七条 以房产抵押的,该房产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房产一并抵押。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但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时,中心有权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二十八条 以共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的,须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 抵押物价值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抵押后,产权证书交抵押权人收押,房地产抵押收据由抵押权人执存根。
第三十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未经贷款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出租、转让、变卖、馈赠,不得进行再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在抵押期间,抵押人负有维修、保养、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的责任,抵押权人有权检查由抵押人暂管的抵押物。抵押权人负有完整无损、保存抵押物证件的责任,如有遗失或损坏负有申办或修复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不能履行借款合同,抵押当事人可经协商采取折价转让或拍卖、变卖的方式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应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拍卖、处理抵押物的费用,并扣除与抵押物有关的税费;
(二)偿还抵押人所欠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及违约金;
(三)其余部分退还借款人,如有不足则向借款人追索。
第三十三条 在按规定处分抵押物时,其他共有权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以第三方房地产作为抵押的,必须征得第三方的书面担保。若第三方为我州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第三方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也将被设定为担保财产。自合同签订后至借款人还清贷款之前,担保人不得提取其个人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也不能再为
其他职工提供还款担保。
借款人出现逾期,中心有权按担保合同约定从第三方担保人的工资及公积金存款余额中直接扣款用于偿还贷款。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也可用本人或他人的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作为贷款质押。实行互保贷款的,中心有权从借款人和保证人住房公积金帐户中强制扣收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借款人所欠债务,将所扣金额书面通知借款人和保证人。
第三十六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共有、争议、被查封、扣押、监管或已设定抵押权等情况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一切责任。
第七章 借款人合同的变更和终止
第三十七条 借款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需要解除或变更合同的,必须经合同双方协商同意,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在变更协议签订生效之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八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不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处分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九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时,借款人应变更担保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若不能重新设立担保手续的,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
第四十条 抵押人或出质人按合同规定偿清全部贷款本息后,抵押物和质押物返还抵押人或出质人,借款合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借款人在借款期间连续停缴住房公积金三个月以上,并且接到催缴通知后1个月内仍未恢复正常缴存时,中心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终止合同。
第四十二条 贷款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的,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7月4日起实施。
第四十五条 原颁布的《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州政府第8号公告)及《〈德宏州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州政府第15号公告)废止。
篇3:德宏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办法(2008年)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第28号
二○○八年七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下设的各县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负责承办各管理部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四条 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凡是参加住房公积金缴存的职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1、购买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二手房、商品房、安居房、经济适用房、公有住房、私房等,购商业性用房除外;
2、建造是指建造自住住房的自建房、集资建房;
3、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房屋;
4、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但不需全部拆
除住房(如对房屋主体结构墙、柱、梁、板给排水工程大面积改造),另:(装修、装饰、中修、小修等行为不可以提取)。
(二)离休、退休、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解除合同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
(四)出境定居的(含: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五)偿还住房贷款本息的。
(六)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七) 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五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五)项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及其配偶可同时提取住房公积金余额,但只能按职工上年余额的70%提取,并且提取数额不得低于5000元。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四)、(六)、(七)规定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全部存储余额,同时计付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利息并注销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七条 凡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提取人的书面申请、个人身份证明,并按以下要求出具相关材料:
(一)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须提供夫妻关系复印件、配偶签署的授权委托书。
(二) 委托他人办理的,须将提取人的相关证明材料交代办人,代办人应出具委托书及身份证明。
(三) 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须提供以下相关部门出具的材料作附件:
1、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合作建房、集资建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购房发票或交购房款、集资款收据复印件,职工购买商品房(来自:www.pmceo.com)、经济适用房的还需提供契税证明。
2、职工购买自住住房的私产房、公有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或购房协议原件及复印件,所购房屋过户证明(由当地建设部门出具),《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
3、职工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当地建设部门的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及复印件。(由管理中心或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实地进行核实)。
4、职工建造(包括新建、扩建)自住住房的,提供当地建设部门批准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出具的证明按实际建造日期的
五年内有效。
第八条 职工离退休的,提供人事劳动部门出具的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职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职工调离本州行政区域的,提供调令、商调函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职工偿
还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住房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二条 职工在职期间被判处刑罚,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判决裁定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三条 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提供本人申请、职工死亡证明、公证部门对该继承权或受遗赠权出具的公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十四条 职工凭提取凭证及单位出具的证明到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递交提取住房公积金的申请,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经审批予以提取的,职工在规定时间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支取通知书,到受托银行办理提取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已提取住房公积金的职工,从提取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享受住房公积金政策性贷款,五年内不得再次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7月4日起实施。
篇4: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2008)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德宏州人民政府公告
第27号
现公布《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七月四日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州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工作,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包括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州住房公积金缴存的管理。
第四条 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的金融业务委托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具体承办。
第五条 我州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及其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单位)。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建立和形成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
第二章 缴存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单位应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新设立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之日起20日内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新调入职工,应于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同时为已设立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职工办理帐户转移;职工未设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单位应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法人代表(或负责人)、地址等登记信息,以及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p; 第九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 存
第十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单位应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将单位缴存的和为职工代缴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托银行开设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托银行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十一条 单位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交基数不能超过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按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十三条 月缴存额为职工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和职工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缴存比例不得低于上述工资总额的5%,原则上不高于12%,非财政供给单位和个人的缴存比例最高不得高于15%,其中,高出12%的部分按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四条 单位确定的缴存比例与职工个人缴存比例是一致的。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只能一年核定一次。职工工资变动的在当年不能做住房公积金基数调整,必须到次年的1月份才能进行住房公积金缴交基数的调整。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利息归职工个人所有),并享受免征利息税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少缴。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以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待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补缴缓缴。
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机关单位在预算中列支;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费用中列支;企业单位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转 移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一)职工在本州范围内工作调动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条 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的,原单位应自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登记并审
核,办理人员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转移资料到受托银行办理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转移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挪用、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德宏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自20**年7月4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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