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已经20**年2月21日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袁周
二oo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贵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贵阳市物业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范围内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适用本规定。
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清镇市、息烽县、开阳县、修文县的维修资金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全市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区、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协调本辖区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条 维修资金应当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设计的银行专户,按栋设帐、核算到户、专款专用。
第五条 商品记屋维修资金应当按以下规定归集:
(一)房屋出售时,购房人应当在交纳购房款的同时按以下规定缴交维修资金:
1、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2%缴交;
2、非住宅房屋,按照购房款的1%缴交;
(二)款售出房屋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按该楼盘平均售价和前项标准垫付;
(三)已投入使用的房屋,购房人未缴纳房屋维修资金的: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已实施牧业管理的房屋,由物业管理企业代收代缴;
3、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也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由售房单位代收代缴;
4、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收代缴;
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共用场地进行经营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维修资金。
本规定实施前,未建立维修资金或者维修资金的缴交标准低于本规定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按照本规定代收并存入专户。
公有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新建商品房的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代为收缴,在办理《商品房屋登记注册证》时将所代收和垫付的维修资金存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办理维修资金代管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维修资金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将维修资金移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代管。牧业管理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维修资金代管和监督使用手续。
第八条 维修资金应当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更新和改造。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需要立即使用维修资金的,可由牧业管理企业或者维修管理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决算按规定程序审核后,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归还。
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属人为损害的,不得使用维修资金。
第九条 维修资金使用后个人帐面余额不足首次归集总额的1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照业主大会通过的续筹方案负责组织业主续筹;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物业管理企业组织业主续筹。
第十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发生损坏需使用维修资金维修的,由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维修方案及预算;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维修施工单位签订维修合同,凭合同办理维修资金的监督使用手续;
(三)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或者未实施物业管理的房屋,经需维修部位或者设施设备所涉及的全体业主同意后,由售房单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单位提出维修计划,经全体业主审议通过后组织施工单位维修;
(四)原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规定程序组织实施;
(五)维修工程完工后,经有关专业机构检测合格,由维修资金代理单位、业主委员会委托的有关专业机构地工程结算审核后,凭检测合格的相关手续及结算书到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一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接受业主监督、查询。业主委员会或者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定期向全体业主颂维修资金收支表。
第十二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时,结余的维修资金不予
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维修资金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业主。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制定维修资金归集、使用程序及业主查询程序。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代管单位挪用维修资金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管理企业挪用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按牧业管理资质管理权限,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本规定中下列词语的含义是:
1、房屋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户外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2、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住宅小区或者单幢住宅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的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供电线路、照明、锅炉、暖气线路、煤气线路、消防设施、避雷装置、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16年)
天津市已交存维修资金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20**)
津政办发〔20**〕18号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保障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业主的共同利益,根据《天津市物业管理条 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已交存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下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建立、使用和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是指从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统一管理产生的增值资金中结转的资金。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用于已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危及人身安全等紧急情况和无法界定受益人时的维修。
第四条 全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增值资金除核定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外,其余全部转入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用于建立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当在代理银行开立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专户。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以项目为单位设立明细账户。
第五条 市国土房管局是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统一管理。
各区县人民政府负有属地管理责任,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工作的监督、指导。
市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对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六条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按照统一监管、项目统筹、专款专用、量入为出、应急高效的原则,在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项目明细账户余额内合理申请使用。
第七条 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应当用于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应急维修,不得挪作他用。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一)局部屋面和外墙渗漏、外墙脱落等受益范围、责任人无法界定的;
(二)突发电梯故障、排水管道破裂漏水等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三)消防设施、设备监控系统、围墙、大门损坏,局部道路破损、塌陷,影响业主正常使用和住用安全的;
(四)经业主大会同意的其他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紧急维修项目。
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维修内容除外。
第八条 物业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按照以下程序申请、使用:
(一)提出申请。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意见,以书面形式向项目所在区县房管局提出申请。
(二)查勘备案。区县房管局派人到项目现场查勘、确认后,出具核实意见,对属于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使用范围的予以备案。
(三)组织维修。业主委员会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自行维修或者选择施工单位维修,也可以委托区县房管局组织代修。电梯、消防等维修项目,维修单位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专业资质。
(四)验收结算。工程验收合格并按规定完成审价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施工单位办理工程结算。工程费用经业主委员会确认后,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明细账户中列支。
第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七条 第(一)、(二)项规定情形的,区县房管局应当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及时申请维修。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不及时申请维修的,由区县房管局组织进行抢修,工程经业主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施工单位等验收合格后,抢修费用从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中列支。
第十条 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根据应急维修需要建立审价单位、监理单位、招标服务单位备选库,并向社会公布。对备选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服务质量、满意程度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应急维修工程预算费用在1万元以上的,工程竣工后,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选取专业审价单位进行工程决算审价,费用计入该项目应急维修成本。
第十二条 应急维修工程预算费用在50万元以上的,鼓励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费用计入该项目应急维修成本。
第十三条 应急维修工程预算费用在5万元以上的,业主委员会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委托专业监理单位对工程实施质量监理,费用计入该项目应急维修成本。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办理工程结算前,对应急维修工程有争议的,市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或者区县房管局可以随机抽取专业审价、监理单位对未达到审价、监理条 件的应急维修工程进行决算审价或者竣工验收监理。所需费用从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五条 区县房管局组织抢修、代修的,应当选择具备相应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工程结算前向业主公示该物业项目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公示期7天。
第十七条 未建立房屋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物业项目,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未成立业主大会的项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后,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组织业主补建。补建后,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十八条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以由项目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的,在区县房管局指导下,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没有物业服务企业且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在区县房管局指导下,由项目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委托相关单位负责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的申请和使用。
第十九条 利用物业项目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从事经营活动取得的相关收益,可以按照业主大会决议补充该项目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自20**年7月1日至本办法施行前已发生使用的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符合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国土房管局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房屋应急解危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发〔20**〕17号)规定且更好地保护业主权益的视为有效。
篇3: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修订)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益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八条的决定
益政发〔20**〕11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益单位:
根据国家建设部、财政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将《益阳市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20**〕4号)第八条修改为:“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的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筒称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维修、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共用部位,是指一幢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房屋的基础、承重墙体、梁柱、楼板、屋顶等),以及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水泵间、管道井、电梯井、电梯前庭、电梯机房、锅炉房、发电间、配电间、线路分线间、电表间、传达室、内天井、室外墙面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备,是指一幢房屋内部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道、照明灯具、垃圾通道、各种线路、水箱、水泵、电梯 、锅炉、发电机、配电系统、中央空调、供气管道、防盗门、楼宇对讲系统、邮政信报箱(群)、避雷装置、消防器具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是指住宅区内,由业主共同使用的道路、喷泉、雕塑、小品、桌椅、凳、绿地、花草树木、照明路灯、文化体育器械(包括各种体育器械、宣传栏、广播及背景音乐设施等)、连接房屋的内部线路、供水管道、排水管道和窖井、化粪池、垃圾箱(房)、供水房配电间及小区门楼、围栏、监控报警系统、车辆进出管理系统等。
第四条 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审计、财政、物价等部门依法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凡在本市城镇和未设建制镇的工矿区范围内拥有2个以上产权人的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房)、集资、合作建设的住房、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房屋(来自:www.pmceo.com)、与单栋住宅楼主体结构相连的非住宅房屋,其业主必须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
第六条 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维修资金由市、县(市)房地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维修资金实行统一缴存、专户储存、业主决策、专款专用、政府监管、按栋建账、核算到户的管理原则。
第八条 首期维修资金按以下标准缴纳:
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属于多层的按5%的比例交存,属于高层或设有电梯的按7%的比例交存。
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情况,合理确定、公布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销售商品房的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维修资金归集方案;在销售房屋时,向购房人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集资、合作建设房屋的组织者和对被拆迁入以产权调换方式实施房屋安置的拆迁人,应当代为归集首期维修资金,并在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将代为归集的首期维修资金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管。
第十条 维修资金应当委托国有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存储业务,受托银行应当建立和完善维修资金账户的设立、储存、使用、查询等制度。维修资金自存入维修资金专户之日起,按国家规定计息,其利息收益转作维修资金滚存使用和管理。
维修资金闲置时,可以采取投资购买国情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值方式,提高维修资金增值收益。
第十一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维修资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业主委员会和业主有权查询维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维修资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使用 计划和方案,经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大会审议批准或者与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60%以上业主签字同意后实施。对符合本办法规定使用条件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维修资金。
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在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出现严重影响业主利益或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维修情况时,必须及时组织维修,所发生的维修费用在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每笔维修资金使用完毕要及时核算到户,由与该维修项目有共用关系的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担,相应扣减业主账户维修资金。
第十四条 当维修资金的总额不到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的30%时,由业主委员会按其业主所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续筹,续筹额不得低于首次归集的维修资金总额的70%。
第十五条 业主转让房屋所有权,其维修资金随着房屋所有权同时转移过户,维修资金不予退还。
因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物业灭失的,维修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资金账面余额退还给业主。
第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交付使用的房屋,其业主未交纳维修资金,但其单幢房屋或所属住宅小区实施了物业管理的,其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在保修期满后发生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物业公司或者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业主按其拥有产权的房屋建筑面积按比例分摊。
第十七条 维修资金必须按时足额交纳,不得减免。未按规定交纳维修资金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房屋权属证书;拒不交纳维修资金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有关管理费用,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批后.从维修资金净收益中列支。
第十九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就维修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机构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维修资金或者造成维修资金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4:永州市房屋维修资金实施细则
本文提要: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永房发[20**]33号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维护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永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县、区各行政区、工矿范围内的商品住宅、保障性住房、房改房、非住宅(与商品住宅相连的非住宅和产权式商品房)等,维修资金的交存、管理、使用和监督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房屋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结构、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门、走廊、楼内存放车库等。
本细则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产权属业主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公用的各种干线、共用照明、消防设施、住宅区的道路、绿地、景观、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www.pmceo.com)
第五条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按照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永州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市区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工作,各县(区)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成立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专门机构,负责本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归集、管理和使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章 交 存
第七条 出售商品住宅的按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商品住宅的业主、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当地住宅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造价的5%。折算多层住宅为20元/平方米,高层(电梯房)为30元/平方米。
(二)市、县(区)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定额站公布的标准,每年公布一次当地建筑安装工程造价标准,确定首期房屋维修资金交存的数额。
第八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房屋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照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房屋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应交存首期房屋维修资金的数额,多层住宅为20元/平方米,高层住宅为30元/平方米。
(二)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房屋维修资金,标准为多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20%,高层住宅不低于售房款的30%。
第九条 房屋维修资金的征收采取委托开发企业代收的方式。代收单位可凭《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相关材料,到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领取《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
第十条 已投入使用但未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住宅由以下单位代收:
(一)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下同)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收缴;
(二)集资建房由集资建房单位负责收缴;
(三)公有住房出售由售房单位负责收缴。售房单位不存在的由该小区内业主委员会负责收缴。
第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年2月1日正式施行之前,由各开发建设单位按建住房[1998]213号文规定交存,已代收和未收房屋维修资金的商品房住宅小区,仍按原交存标准收缴。开发建设单位在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指定银行专户交存先期收缴的维修资金时,必须为各业主换发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同时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完善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申请交存备案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小区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验原件留复印件);
(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验原件留复印件);
(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验原件留复印件);
(四)房屋维修资金开户申请表;
(五)住宅分幢情况一览表;
(六)房屋维修资金分户交存清单;
(七)其他材料。
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审核无误后,向维修资金开户银行开具《永州市房屋维修资金开户通知单》。代收单位凭通知单到指定银行办理缴存手续。
第十三条 代收单位代收房屋维修资金期间,每月30日前到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一次申请交存备案手续,将已收取的房屋维修资金存入指定的银行专户,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管理中心报送业主交存清册、房屋维修资金票据存根、记账联、报查联及银行出具的交存凭证。
第十四条 银行在收到代收单位缴存的房屋维修资金后www.pmceo.com,应同时为业主办理个人交存房屋维修资金银行存款单,代收单位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开具房屋维修资金专用票据送达交存人。
第十五条 管理中心与开户银行每半年进行一次对账,业主可随时凭维修资金专用票据查询,查询内容应包括资金余额、利息收入、支出情况等。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六条 房屋维修资金由管理中心在银行开设存储专户,按物业管理区域(小区)为单位设立总账户,同时开设每幢、每户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立总账户,同时开设每单元、每户分户账。
第十七条 房屋维修资金自交存银行之日起,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计息,计息计入业主个人账户滚存使用。
第十八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房屋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转让,并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余额过户手续。
办理房屋维修资金过户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资金余额过户申请表;
(二)房屋 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三)房屋所有权证;
(四)交易双方身份证复印件;
(五)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因拆迁等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办理房屋维修资金余额退款手续时须要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维修资金退款申请表;
(二)房屋灭失证明材料;
(三)房屋维修资金交存凭证;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房屋维修资金划转业主大会管理的,由业主委员会根据实施细则,制定该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维修资金的管理制度,经业主大会讨论通过并报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备案后执行。
第四章 使 用
第二十一条 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需对物业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方案,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召开业主大会或采取按户走访等形式对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进行书面确认,经相关专有部分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实施。
未实施物业管理的小区,由该物业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方案,经专有部位占建筑总面积三分之二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书面同意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经业主大会讨论同意后,物业服务企业向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提出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提出申请时应填写《房屋维修资金使用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方案,方案须包括以下内容:
1、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项目情况说明;
2、工程预算;
3、涉及业主及费用分摊方案。
(二)业主大会和专有部分业主书面确认的证明;
(三)原物业质量保修资料;
(四)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现场勘查、预算审核等,并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四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应采取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的方式选择专业施工企业。物业服务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无能力组织招标的,可以委托中介服务组织招标,委托招标的费用计入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成本。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应与中标的施工企业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程项目、工程内容、工程范围、承包方式、施工期限、工程造价、质量要求、结算方式、保修期限和法律责任等。
第二十六条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凭《房屋维修资金分户缴存明细表》、业主大会和专有部分业主书面确认的证明材料、工程施工合同,在2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施工造价款60%的资金划拨到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选定的施工企业,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决算审核后,拨付至决算总金额的95%,5%的余额待维修工程保修期满后拨付。工程竣工决算审核后,误差在预算金额5%以内的,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据实核定拨付;超过5%的,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应重新办理使用申请。
第二十七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竣工后,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组织施工单位、业主委员会、维修资金管理中心等对维修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分别签署《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验收不合格的,由施工单位重新维修,费用自理,直至验收合格。对于较大的维修项目和更新、改造工程,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还应邀请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参与验收。(来自:www.pmceo.com)
第二十八条 物业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经验收合格后,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到房屋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办理工程尾款拨付手续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竣工验收单》;
(二)《永州市房屋维修工程预(决)算表》;
(三)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中心应在2个工作日内拨付工程尾款。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物业安全的紧急情况,需立即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经业主委员会同意,可由物业服务企业或具有共有关系的业主预先垫付使用。所发生费用按本细则规定程序审核确定后,从该物业具有共有关系业主账户中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责任依法应由相关单位承担的,所需费用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
第三十一条 物业共用部位属于人为损坏的,修复费用由责任人承担,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管理单位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的,不得从房屋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首次未足额交存房屋维修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使用房屋维修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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