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政发〔20**〕 52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增强房地产开发项目抗风险能力,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来自:www.pmceo.com),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20%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指定银行设立项目资本金专户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未建立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和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对于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企业,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2: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15年修)
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20**修正)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0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年10月18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黑龙江省体育发展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4月17日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房地产开发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第三条 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应当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鼓励和扶持开发建设居民住宅。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必须执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项目定开发,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以及旧区改造和新区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人民政府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主管本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发展和改革、规划、土地、工商、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房地产开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房地产开发管理,保证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地发展。
市、县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提高办事效率,公布并执行与房地产开发有关的审批程序和时限;逾期未批复的视为批准。
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法定验资机构在资质审批、综合验收等房地产开发管理和验资中,应当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并对审批的结果或出具的结论负责。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经营,认真履约,不得损害有关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得破坏房地产开发的正常管理秩序。
第二章 开发企业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经济组织。
第十条 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专营开发企业、兼营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国家和省资质等级标准规定的数额,单项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开发项目)投资总额的25%,并有法定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二)有与资质等级相适应的专职技术、经济等管理人员;
(三)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依法取得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各地不得再设置其他开发市场准入条件。
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取得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跨市(地)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应当向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开发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等级备案。
第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四条 国家规定不得兴办企业的单位和开发主管部门不得兴办开发企业,其工作人员不得在开发企业兼职,不得参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章 开发项目确立与取得
第十五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六条 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提出年度开发项目计划,按规定报计划部门批准立项。
第十七条 开发项目立项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规划设计条件、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的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内容,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作为开发项目建设的依据。
第十八条 开发项目应由开发主管部门通过公开招投标,确定开发企业。招投标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得舞弊。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开发企业,不得参与开发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一)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开发项目建设合同约定期限开工和建设的;
(二)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落实动迁安置方案的;
(三)已取得的开发项目未按动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期限安置被动迁人的;
(四)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取得开发项目后,应当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审批手续,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一条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开发项目建设合同和规划批准文件,不得擅自改变规划设计条件;确需改变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相应调整开发项目综合价款底价。
第二十二条开发企业应当将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和有关部门对房地产开发活动的审查处理意见,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开发主管部门核验。
第二十三条开发项目竣工后,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基本建设程序会同规划、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综合验收。
综合验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开发项目建设是否符合规划、用地批准文件;
(二)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是否建设完毕;
(三)单位工程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配套功能、验收手续及有关技术资料是否完备;
(四)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是否落实;
(五)环境绿化面积是否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它事项。
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四条住宅小区等群体建筑开发项目在交付使用前,应当选聘相应的物业管理公司;开发企业自行管理物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资质审批手续。
第二十五条开发企业应当严格执行《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并对开发项目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
开发项目交付使用前,由开发企业划拨施工净产值5%的工程款,存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帐户,作为质量保修抵押金,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质量问题的,抵押金连同利息返还给开发企业。
第五章 商品房预售
第二十六条开发企业在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可以预售商品房,但必须向开发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七条开发企业在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开发项目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执行物价管理部门核准的基准价格;需要发布广告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发布。
第二十八条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与商品房预购人签订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的书面合同。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商品房预售合同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商品房预购人交付质价相称的商品房;商品房预购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购房款项。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违约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价款,必须专款用于开发项目建设,接受开发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开发企业没有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照,不得出租其商品房。开发企业已取得房屋产权证照出租商品房时,应执行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或者超过其资质等级承担开发项目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如实填写或者未按时送验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开发项目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开发项目投资额1%至3%的罚款。
违*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按《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条例》处罚。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开发项目不实行建设工程监理制度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发建设活动,并处以三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工程监理单位监理的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开发企业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合格发布商品房预售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出租商品房的,由有关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或所在单位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开发项目招投标弄虚作假的;
(二)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资质标准的开发企业予以批准或者对不合格开发项目出具验收合格结论的;
(三)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
受理审批事项或到现场检查时,故意刁难,给企业造成损失的; (四)开发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勒卡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虚假验资证明的;
(六)出具验收结论与工程质量不符的。
第四十一条有关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活动,实施房地产开发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3:锦州市人民政府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通知
锦政办发〔20**〕第11号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工作的通知
20**年03月0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近年来,我市房地产业发展迅速,已成为全市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但在开发经营管理上还不够规范,存在着违规经营、损害拆迁居民利益、住宅环境工程质量差等问题,*案件时有发生。为进一步整顿房地产市场秩序,规范房地产开发行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市房地产开发健康、有序发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1.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对新办理房地产开发的企业严把准入关,实行公示制度;强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检制度,由房地产主管部门定期将年检结果向社会公布,对列入限期整改和年检不合格的企业,取消其参与新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土地竞买资格。
2.凡由竞得人负责地上住宅拆迁安置补偿的房地产开发土地出让项目,其竞买人必须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且为年检合格企业,由市开发办审核并出具合格证明,竞买人凭证明到土地部门报名申请参与竞买。
3.严禁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取得土地开发权前擅自以代建等名义向社会、单位及个人收取购房款,一经发现,相关部门要依法严肃处理。严格执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制度,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4.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管理。由市建设、土地、规划、公用、消防、财政、人防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共同做好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工作。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5.实行将部门责任、相互监督、外部监督相结合的房地产开发管理责任制。部门责任是指有房地产开发管理职权的部门,要健全完善内部管理、严把责任关的制度;相互监督是指各部门在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过程中,发现房地产开发项目有违法违规事项,应暂停办理各种相
篇4:进一步加强全市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巴彦淖尔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全市城镇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城市规划建设的顺利实施,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准入制度。各级房管部门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协调规划、国土等部门认真做好房地产开发经营市场准入制度的监管工作。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规模的开发建设项目。
外埠房地产开发企业来我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持相关资料到当地房产管理局进行登记备案后方可进行。
二、各级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房地产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实现企业信用档案与资质管理相结合,对经营业绩不良、不服从政府管理、有严重违规行为的企业提请上级有关部门予以降低企业资质等级或注销企业资质。
三、城镇住宅建设必须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进行,严格限制零星插建。住宅小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城市规划要求成片成规模建设(来自:www.pmceo.com)。临河地区的住宅小区建设规模应当不低于三万平方米,旗县不低于一万平方米。城镇住宅建设要以建设普通商品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为主,严格控制集资建房。
四、实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制度。规划、建设管理部门要会同房管、国土资源、城管行政执法等部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巴彦淖尔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建设单位在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应当将《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及相关资料分别报送规划建设、房管等部门。
五、商品房建设项目实行资本金监管制度。各级房管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房建设项目资本金的监管工作。市房管局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尽快制定我市的商品房建设项目资本金监管制度。商品房建设项目的资本金不得低于建设项目投资额的30%以上。建设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该建设项目,不得挪用他用。
六、认真贯彻落实《内蒙古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管理办法》。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建设项目规划许可证后的15日内,应当到房管局领取《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以下简称项目手册),并按照规定要求进行填写,将填写好的《项目手册》定期报送房管局备案。建设管理部门在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来自:www.pmceo.com),按照有关规定对《项目手册》分册的有关项目进行核验,在相应栏目上加盖公章。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七、各级规划、建设、城管行政执法和房管部门要加强对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工程的监管工作,市建委要协调规划、城管行政执法、房管等部门制定我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制度。加强对住宅小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管理。严禁建设单位将房屋主体工程已经竣工,而小区供排水、供电、供暖、小区道路、物业管理用房等配套工程尚未竣工验收的住宅小区建设项目交付使用。
八、建立房地产市场运行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建委牵头,市规划局、国土局、城管行政执法局、房管局、工商局、城投公司、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银监分局等部门参加,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房地产市场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研究、协调解决。
九、市房管局要会同银监分局开展对房地产市场的分析调研工作,分析我市商品房的供求变化、价格走势、房屋空置情况等,为市委、政府制定房地产政策提供决策依据,为群众购房提供信息。
十、各级房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过程的监管,严格执行商品房预销售许可制度,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销售行为。严格禁止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进行商品房预销售。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房管部门加强对商品房预销售
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与批准的详细规划相一致,广告和宣传资料所明示的事项,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
对违反广告法及有关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进行查处。
十二、市工商局和房管局要组织全市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积极参加“诚信开发销售放心房”维权评选活动,进一步规范开发企业的经营行为,树立品牌意识,提高商品房的质量。工商、房管等部门对群众投诉房地产方面的问题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查处,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十三、房地产开发企业要依法规范商品房预销售行为,要在售房场所明显位置张挂房地产开发企业营业执照、资质证书、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商品房预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业主临时公约示范文本》、《巴彦淖尔市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巴彦淖尔市贯彻实施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等相关文件、资料。
十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预销售商品房,必须使用建设部、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合同示范文本),不得使用自制的合同。合同内容,要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开发企业在和购房人签订购房合同时,要向购房人讲解《合同示范文本》的内容,出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业主临时公约,在征得购房人书面同意后将其作为合同条款之一,禁止签订侵害购房人合法权益的合同条款。
合同签订后,开发企业应当在30日内持《商品房买卖合同》到房管局办理备案手续。
十五、严格执行商品房竣工验收制度。商品房竣工后,建设单位要申请建设、质监、规划、房管(包括前期物业管理企业)、人防、消防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验收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 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特别是供热、供电、供水、供气、排污等基础设施的落实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备案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前期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验收的其他事项。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建设单位应当自所有验收项目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开发项目验收资料
十六、开发企业在取得商品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表后,方可将物业交付使用。交付物业时,要在交付场所的明显位置标明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时间。同时向购房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对未进行竣工验收或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商品房建设项目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规划、城管行政执法、房管等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十七、购房人在办理住宅交接手续时,应当到当地房管局缴存住房维修基金。
十八、商品房建设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物业及相关资料,并签署移交文书。物业管理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建设单位同时向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位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物业管理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对未按规定办理物业管理交接手续的建设单位,房管局要责令建设单位办理交接手续。
十九、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要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时应由其提供的资料报送房管局。
未取得房屋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表的,房管部门不予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二十、20**年是我市的“房地产市场专项整治年”,各级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城管行政执法、工商等部门要积极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开展房地产市场秩序整治工作,加大对房地产市场的监管力度,及时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使我市房地产市场秩序走上规范化发展轨道,促进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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