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会劳动力管理暂行规定(1991年)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1193

  颁布日期:19911221

  实施日期:19911221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劳动力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海南省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除省政府另有规定者外,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社会劳动力归口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管理城镇劳动就业工作,对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外省劳动力进入本省务工实行计划管理;

  (二)负责实施就业登记制度和务工许可证制度,办理用工手续;

  (三)负责实施用工监察制度,指导和监督用工单位和个人签订、履行劳动合同,处理劳务纠纷,保障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负责会同用工单位处理务工人员工作期间的工伤、死亡事故;

  (五)负责劳动力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

  工商、税务、公安、边防、城建、粮食、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职责,协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社会劳动力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劳动力管理对象:

  (一)城镇待业人员和待业职工;

  (二)国家不包分配的大专院校、中专学校、技工学校、职业学校的毕业生;

  (三)符合用工条件的农村富余劳动力;

  (四)暂住劳动力,包括本省常住劳力离开户籍所在市、县、乡(镇)到省内其他市、县、乡(镇)的暂住者;外省劳动力到本省城乡的暂住者。

  第五条 凡属社会劳动力管理的对象要求就业或务工,应当按照下列要求,由本人或用工单位到所在地的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分别办理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 (一)城镇待业人员须持本人户口簿、初中以上毕业证书和父母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的证明书;

  (二)本省农村劳动力进城务工须持有县以上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的证明书和居民身份证;

  (三)外省劳动力须持有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介绍信和居民身份证,技术人员还须持有技术证书;

  (四)成建制的暂住劳动力从事建筑、运输业务,应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资质等级证书(承包中标单位还应持有中标通知书)和客货运许可证。

  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和务工许可证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六条 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管辖范围分级管理:

  (一)驻海口和府城地区的下列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中央、部队、省直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含其相互之间的联营企业,及其与外商之间的合资、合作企业);

  2.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承建上述单位工程的工程队;

  3.经省经济合作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外资企业。

  (二)驻其他市县的中央、部队、省直所属单位(含其内联企业、与外商合资、合作的企业)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三)各市、县所属单位、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由当地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七条 对下列单位从社会劳动力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实行计划管理:

  (一)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驻琼的中央、部队所属单位;

  (二)其他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

  上述用工单位须于每年十月底,将下年度需要使用社会劳动力的计划,按劳动力管理权限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各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汇总(来自:www.pmceo.com),报送省计划、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全民所有制企业单位可根据生产需要,从本省城镇劳动力中招用临时工,并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其他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可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在定员以内,按现行招工政策

  和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向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八条 对用工单位招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实行计划管理,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我省经济发展的需要,每年度向各市、县下达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计划。

  用工单位需要使用本省农村劳动力和外省劳动力的,须按本规定第六条规定,分别报送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核准后办理有关招用手续。

  第九条 用工单位招用社会劳动力应当遵循“先城镇后农村,先省内后省外”的原则。

  建筑、搬运、盐业、矿山井下、森林采伐、公路维修等行业和特别繁重的体力劳动岗位,可适当招收所在地不转户、粮关系的农村劳动力,并按审批权限报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使用外省劳动力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一年;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必须办理续用审批手续。

  第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被使用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同期满应当办理解除合同的手续;确因生产、工作需要继续使用的,经双方同意可在办理续用审批手续后,续订合同。

  劳动合同须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鉴证。

  劳动合同样式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参照本单位同工种同岗位正式职工的工资标准,与务工人员协商确定其具体工资,并在劳动合同中予以规定。

  第十二条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务工人员实行社会保险、福利和劳动保护制度。

  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待业保险。保险金由用工单位和个人依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和标准,按月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和劳动就业管理机构缴纳。

  用工单位应当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一定数额的福利基金,用于务工人员的集体福利、医疗保健、困难补助等。

  用工单位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改善务工人员的劳动条件,发给务工人员劳动保护用品和保健津贴;实行女工特别保健制度,对怀孕六个月以上的和哺乳期的妇女,不得安排上夜班或加班劳动。

  第十三条 务工人员发生因工伤亡、职业中毒等事故时,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在办理登记发证和用工手续时,可收取适当的工本费和管理费。工本费和管理费的收取,须严格按省物价等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十五条 建立用工监察制度。省、市、县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用工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 用工监察机构(包括用工监察人员)的职责主要是:

  (一)宣传和执行有关劳动力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依法对用工单位使用社会劳动力实行检查、监督;

  (三)负责执行对违反本规定的用工单位的处罚。

  用工监察人员在执行用工监察任务时,必须出示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用工监察员证。无用工监察员证的,被检查监督的单位有权拒绝。

  第十七条 禁止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对从事劳动力非法交易活动的用工单位,除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清退非法交易的劳动力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主要责任人处以二千元罚款;对情节严重、屡教不改者,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营业执照;对于触犯刑律的行为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用工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未经批准擅自招用农村劳动力和省外劳动力的,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批准手续外,按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二千元的罚款;

  (二)凡招收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的,除责令其清退外,每招用一名童工或中、小学在校学生,处以三千至五千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未办理登记领证手续擅自招用社会劳动力的,按招用人数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四)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待业证、待业职工证、务工许可证的,按每件各处以二千元罚款;

  (五)招用劳动力不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期满继续使用不办续订合同手续的,除责令补签劳动合同外,处以用工单位每人每月二百元罚款;

  (六)无故阻挠或拒绝用工监察人员检查监督的,处以用工单位或主要责任人一千元罚款。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用社会劳动力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违法乱纪。违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本规定执行罚款,须发出罚款通知书;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罚款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纳。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收款后,必须给受罚单位或个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罚款项按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在事业费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或个人对所受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处罚执行机关的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二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受罚的用工单位或个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缴纳罚款的,由处罚执行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发布前,用工单位未通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行使用劳动力的,必须在本规定发布实施后一个月内,按照本规定分别到省、市、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补办有关手续。违者,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遵守本规定的原则和接受用工监察,具体劳动管理办法按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海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篇2: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年3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据20**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职业介绍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取得市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颁发的《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卖、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转借《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九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下列服务:

  (一)提供劳动力供求信息;

  (二)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劳动就业政策咨询;

  (三)为职业培训单位和求职人员提供培训信息;

  (四)指导用人单位和择业求职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取得劳动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者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颁发的《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的职业介绍机构,还可以开展国外和境外就业服务。

  第十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残疾人和失业2年以上的职工免费提供择业求职服务。

  第十一条 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职业介绍无关的经营活动;

  (二)超越规定范围从事职业介绍活动;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

  (四)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

  (五)发布未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同意的招用人员广告和招聘出国、出境劳务人员广告;

  (六)擅自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介绍就业;

  (七)介绍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职业介绍机构更名、换址,应提前30日报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停办的,应报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由原审批机关收回《人力资源服务可证》。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职业介绍活动,应当按规定向用人单位和求职人员收取中介服务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送业务报表和报告工作情况。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十五条 年满16周岁、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可以择业求职。

  第十六条 择业求职人员可以经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直接向用人单位求职。求职时,应当出示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

  城镇失业人员择业求职,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失业登记,办理《失业证》。

  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在我省求职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择业求职人员应当接受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选择特殊工种,应提供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择业求职人员,有自主选择职业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其从事非本人意愿的工作。

  择业求职人员求职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限制。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十九条 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持单位证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用人登记,并制定招用人员简章,明确招用单位性质、地址、招用人员数量、条件、工种、用工形式、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录用办法、工作期限等。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的数量、时间、具体条件和方式自主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必须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禁止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职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在特殊工种岗位就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用人单位需要刊登、播发、张贴招用人员广告的,必须持单位证明和招用人员简章等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查,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核发《刊播招工(招聘)广告证明》。需要发布招聘出国、出境劳动人员广告,还须提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或对外经济贸易部颁发的《境外就业服务许可证》或《外派劳务人员许可证》及有关确认出国、出境劳务真实性的法律文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刊登、播发、张贴虚假或引人误解的招用人员广告。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不得扣留任何证件。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必须与被录用的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到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办理就业登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以招用人员为名,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罚款;

  (二)招用人员时收取抵押金、集资款等费用或扣留证件的,责令退还,并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介绍、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者介绍、招用求职人员从事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职业的,由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介绍、招用人数处以每人2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求职人员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工商和物价管理职责的,由工商和物价部门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实施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劳动力市场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6月1日起施行。

篇3:减轻劳动力成本三大要素

  减轻劳动力成本三大要素

  第一、凡是能用机器的就不用工人,除了艺术品之外的工业产品,没有工人能够伏笔是比机器还要好,还要有质量保证,且机器生产的效率比人工生产高,西方的工业化就是靠机器实现了产品的复制,并以此积累财富;

  第二、凡是要用人的环节一定要用高素质的人。企业的竞争不应该是员工工资的竞争,而是单位产品的劳动力成本竞争,单位产品的劳动力成本越低,企业越有竞争力,高素质的员工能够冲抵多个低素质的员工,而且有效降低员工数量,少而精的高素质员工带来的管理成本比多而滥的低素质员工要低得多,也更易于管理。

  第三、凡是能用钱买到的东西就洒自己做,能够用资金购买的东西,必然是经过市场竞争的,品质高,效率高,成本低,自己去研发,生产反而会提高成本。

  这三个凡是的共同点,经营过程中,尽可能地减少员工数量,既提高效率,又能够降低单位产品的劳动力成本,提升企业的竞争实力。

篇4:劳动力调配员安全生产责任制(2)

  劳动力调配员安全生产责任制(二)

  一、在科长的领导下,负责全矿劳动力的调配及管理工作。

  二、认真学习党和国家的劳动人事政策、法规,确保正确执行国家的劳动用工制度。

  三、根准定员标准和自然减员情况,结合生产实际,提出可行的调整意见,当好领导的参谋。

  四、严格执行工种调配原则和档案传递手续;按照调动程序和安排权限,正确调配各类人员;负责办理招工、调动、退休手续。

  五、对职工来访,做到热情接待,及时处理,讲究文明礼貌。

  六、经常深入一线,收集优化劳动组合资料,为企业减人提效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献计献策。

  七、及时向有关领导和部门,提供工种变动月报表。

  八、提高个人政治素质,搞好职业道德,廉洁自律,不循私情,秉公办事。


物业经理人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版权:z6尊龙app官方网站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