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5号
20**年5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九日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进步,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户籍所在的市、县、自治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劳动保障、监察、统计、物价、审计、工会等部门分工负责,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协调、检查、监督等工作。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组织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以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具体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赞助的资金;
(四)工会安排的送温暖资金;
(五)其他资金。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每年年底前,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数量、本年度上级补助金和年终资金结余‘晴况,测算并提出下一年度资金预算,经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来自:www.pmceo.com)。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虚列预算,不得挤占、拐6用,确保资金按时到位。
中央财政转移支付给本省的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各市、县、自治县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数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财政困难程度和努力程度以及中央直属单位、省直属单位困难城市居民分布情况等因素,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办法补助给各市、县、自治县。
第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
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宿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煤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各市、县、自治县制定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的瞻养、扶养、抚养关系,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入应当给付的瞻养费、扶养费或者抚养费;
(四)继承、接受赠予的财产;
(五)储蓄存款利息和有价证券的股息、红利;
(六)出租或者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七)因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获得的收入;
(八)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第七条 申请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家庭收入人均超过最低生活:
(二)家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或者参加劳动的;
(三)家庭成员中有吸毒、赌博的;
(四)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动态管理。计算家庭收入,应当按照申请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时前3个月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每3个月重新核定领取保障金居民的家庭收入,并及时函告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厂领取保障金的城市居民户口迁移时,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30日内到原户口所在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保障待遇变更手续;逾期不办者需重新申请。
第九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由申请者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以下简称《审批表》)一式三份;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收入情况等有关证明材料。
没有设立居民委员会的乡镇,申请者户主直接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对申请者的有关情况调查核实后,张榜公布、征求群众意见。对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应当自收到城市居民申请之日起5日内签署意见并将申请者的有关材料和调查情况上报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复核。
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0日内签署复核意见,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市、县、自冶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自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决定批准的,应当确定救济数额,将《审批表》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并同时颁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没有家庭收入的城市居民,全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差额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他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在7日内将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名单、保障金额等张榜公布。
决定不予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居民在就业方面给子必要的扶持和照顾,并在教育、医疗、住房、用水、用电、煤气、行政收费等方面制定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按照《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对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篇2: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办法(2007年)
玉政发〔20**〕13号
二○○七年三月三十日
为切实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进一步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救助工作,保证我市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制度的顺利实施,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自治区民政厅财政厅关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2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农村低保对象的范围
(一)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低保标准的我市农村居民。
(二)在农村定居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混合的家庭,符合本辖区农村低保条件,农村居民一方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是城市居民的,按城市低保条例的规定执行)。
(三)因灾因病造成家庭临时困难的,不列入低保对象,可从临时救济中予以救助。
(四)农村五保对象按五保条例规定落实五保待遇,不确定为低保对象。
二、农村低保标准
现阶段全市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700元确定。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农村低保标准(来自:www.pmceo.com),可高于但不得低于我市确定的标准。
三、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及家庭收入的计算
(一)家庭成员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指家庭中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决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按照《婚姻法》第三章有关规定确定。包括:①配偶;子女;父母;②父母双亡由祖父、祖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或外孙子女;③民政部门根据有关规定程序认定的其他成员。
在外地就学的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二)家庭收入
1.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所获得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计算按照统计局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办法计算。
家庭收入主要包括家庭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财产性收入、转移性收入、社会救济等五大项。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包括农林牧渔、
建筑、运输、饮服等生产经营收入扣除家庭生产经营等费用部分外,以当年价格(第一产业以当年第一生产者价格)计算家庭生产经营收入;工资性收入包括家庭劳动人口受雇于单位或个人而获得的收入;财产性收入包括利息、股息、租金、分红及一次性补偿(因征地的一次性补偿按补偿年限以年平均计收入)等收入;转移性收入包括亲友赠送、保险年金、退休金、法定赡养人(扶、抚养人)支付的赡养(扶抚养)费;社会救济包括社会捐助、政府救济资金等。 计算家庭成员收入时,农村居民按其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起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收入确定、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的计算公式为:
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家庭上年度收入÷家庭人口数
2.农村居民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享受政府发放的荣誉津贴、奖金、抚恤补助金、优待金、临时性社会救济金、救助费;在校生获得的生活津贴和困难补助、奖学金;独生子女费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三)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1.申请时已在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以外地区居住一年以上的,但赴外地读书的在校学生除外。
2.申报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达到或高于当地农村低保标准的。
3.拥有住房外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后人均值为当年低保标准的5倍以上的。
4.经有关部门确认,凡参与吸毒、赌博、购买*、嫖娼、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且不悔改的;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岁-60周岁,女18-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造成生活困难的家庭。
5.违反计划生育政策且未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家庭。
6.不配合有关部门对其家庭收入进行核查的家庭。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四、农村低保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来源包括财政拨款、福利彩票公益金安排、社会各界捐助、利息和其他收入。主要是:
1.各级财政部门每年根据本地区开展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需要和财政支付能力,在年度预算中合理安排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2.按规定可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
会各界自愿捐助款等。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实行分级负责、按比例分级负担。按照自治区确认的补助对象人数和制定的补差标准进行计算,所需补助资金自治区负担50%,其余50%由市承担;其中市补助资金由市本级承担30 %,县(市、区)承担70%,县(市、区)自行提高补助标准和扩大保障范围所增加支出部分由县(市、区)自筹解决。
(二)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1.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按照公开、公平、公正,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进行管理。
2.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建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核算和拨付。县(市、区)民政部门也要设立“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发放。
3.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使用、发放情况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的监督。
(三)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核拨。
1.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根据资金发放进度按季或按月划拨到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县级财政部门收到上级补助资金之后应及时全额划拨至本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经批准用于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资金如福利彩票公益金、社会各界捐助款等要及时交存同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
2.经县级财政部门审核确定的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要按进度将资金从县级财政部门“农村特困
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划拨至县级民政部门“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专账”,由县级民政部门支付给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发放。有条件的地方,应逐步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由县级财政部门将农村特困群众最低生活保障金直接划拨至保障对象的个人存折账户。
五、农村低保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一)低保对象申请:凡申请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应按属地管理原则,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委托村民小组向其户籍所在地的村委会书面提出申请,并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提交以下材料:1.申请书;2.户口簿、居民身份证;3.家庭收人情况或相关证明材料;4.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书。
(二)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委托,承担受理本村农村低保对象的申请和初审、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村委会在收到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人家庭经济和实际生活情况的审核、上报工作。1.对申请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登记,核实其家庭基本情况,对其家庭收人进行计算,并成立由村委会成员、村民代表及其他人员参加的评议小组进行评议。2.对经评议认为符合低保条
件的申请对象,应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3天以上,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核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并作出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审核。对经评议不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申请人,应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三)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村委会报送的申请对象进行审核、上报,在接到申请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要通过入户调查、核实、邻里访问及家庭收入计算等方法,对申请人的家庭人口、经济状况和生活水平进行核实、确认后签署意见并将全部材料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核实情况不符的,退回村委会并做好解释和答复工作。
(四)县(市)区民政局负责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农村居民保障对象进行认真的审核,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待遇条件的进行审批。在接到上报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后将审批结果告知乡(镇、街道),由乡(镇、街道)转告村委会,并委托村委会在村务公开栏张榜公示7天以上。如群众对公示无异议的,由村委会代发民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由村委会进行复核,并按上述程序重新核查,情况属实的,予以纠正。
(五)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一次。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人口和收人发生变化时,要及时通过村委会告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由乡(镇、街道)负责报告上一级审批管理机关,经县(市)区民政部门复核后,按照规定办理增发、减发或停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手续。
(六)农村居民对申请享受保障未得到答复,或对保障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七)凡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农村低保标准的家庭,均纳入保障范围。并实行分类施助。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家庭的保障标准为:月人均补差金额15元以上。其中a类人员(“三无”人员、独生子女户、双女计生户)按月人均20元的保障标准享受;b类人员(因重病、重残、重灾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15元享受;c类人员(因其他原因致困家庭)保障金额按每人每月8-10元享受。市及县(市)区可根据地方经济发展状况和财力情况,适时调整低保标准和保障标准。保障金可以直接发给现金,也可以发放实物,但一般以发放现金为主。
(八)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季发放,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员可持证到指定地方领取,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必须完备农村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应完备,严禁少发、欠发、拖发、冒领低保金,严禁发放过程中搭车收费,确保将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到户。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
六、建立健全相关制度
> (一)建立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和贫困家庭情况备案制度。有关低保对象的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书”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审批表》、收入证明、调查相关材料等要及时归入个人档案。县(市)区民政部门要按统一要求编码,装订成册,由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各地民政部门要对当地农村特困家庭情况进行排查摸底,建立和完善农村特困家庭备案制度。
(二)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制度。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于每月5日前将农村低保情况列表上报市民政局。
(三)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抽查和核查制度。每季度或半年根据低保对象的动态变化情况和档案资料,定期组织人员进行抽查核实,对低保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民政部门在抽查保障对象时,应充分发挥乡镇服务机构和村级组织的作用,认真核实其家庭人口、收入状况和生活困难程度。
(四)建立低保信息化管理制度。各地要抓紧建立健全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农村低保工作科学化管理水平,建立村级信息员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特困群众的生活情况。认真受理群众采信、来访、咨询等事宜。有条件的地方,要设立低保热线电话,接受社会和群众的咨询和监督。
七、监督与处罚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已领取的保障金和终止享受低保待遇;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2.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人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向管理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1.对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2.对不符合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贪污、挪用、挤占、拖欠、扣压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4.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八、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实施管理。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农业等部门分工负责,密切配合,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居
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保证农村低保工作顺利进行。 九、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从本文件下发之日起,原《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实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发〔20**〕32号)自行废止。
十、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篇3: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办法(暂行)
湘政办发〔20**〕1号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三日
湖南省建立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暂行办法
省劳动保障厅 省民政厅省 财政厅
20**年12月1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城市低保)与促进就业工作的有效衔接,促进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享受城市低保人员(不含全日制在校学生,以下统称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从根本上保障其基本生活,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167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4号)文件精神,按照促进就业、辅之保障的原则,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是指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就业帮扶登记后,民政、劳动保障部门通过综合运用城市低保和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促进其就业再就业,以改善其家庭生活状况的制度。
第三条 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共同负责促进就业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联动机制(以下简称联动机制)的组织推动工作,制定完善有关制度,督促落实相关政策,积极推动联动机制的实施。
市州、县市区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负责联动机制的具体实施工作,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和工作方案,指导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和低保经办机构加强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管理和服务。
市州、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落实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生活保障和就业帮扶所需资金,并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帮扶对象的认定与管理
第四条 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所有享受低保的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街道(社区)低保机构负责将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有关情况提供给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于现有的和今后新增加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其携带身份证、低保证等资料到户籍所在地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就业帮扶登记。(来自:www.pmceo.com)符合条件但未办理失业登记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还要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失业登记办法〉的通知》(湘劳社发〔20**〕205号)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到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或指定的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及时受理本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帮扶登记,凭书面告知书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办理就业帮扶登记手续,发放《湖南省城市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服务卡》(以下简称《就业服务卡》见附件),登记求职与培训意向,并及时汇总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登记材料,建立就业服务台账,积极为其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领取到《就业服务卡》后,应自觉接受劳动保障部门提供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等各项就业服务。
第五条《就业服务卡》每12个月换领1次,如遇相关记录已填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予及时换卡。
对于已经就业或被取消低保待遇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其持有的《就业服务卡》。
第六条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要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施动态管理,及时掌握其参加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就业状态以及经济收入状况,并将有关情况记载在《就业服务卡》上。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要按照年龄、能力、技能等情况建立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数据库,实行分类指导,分类管理。同时要加强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日常管理和动态监测,及时掌握低保就业援助对象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情况。
第三章 实施就业帮扶
第七条 积极开展就业服务。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设专门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服务窗口,积极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开展免费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要多渠道采集用工信息,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一对一的职业指导,并定期组织其参加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职业培训、就业推荐等活动。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在低保就业帮扶对象进行就业帮扶登记90个工作日内,为其提供一次职业指导、三次就业推荐。
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的“4050”人员及其他特殊就业困难人员,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可优先推荐其到社区公益性岗位工作。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每年要为未参加过技能培训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提供不少于一次的免费职业培训,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提供不少于三次的职业介绍。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每年要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结对帮扶的办法,积极开展“送政策、送技能、送门路、送资 金、送岗位、送服务”等活动,积极帮助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
第八条 切实落实各项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享受城市低保待遇且登记失业一年以上的人员,可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湘政发〔20**〕4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部门<湖南省再就业优惠证管理办法>等10个文件的通知》(湘政办发〔20**〕25号)的规定,由劳动保障部门为其发放《再就业优惠证》,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社保补贴、职业介绍补贴、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公益性岗位补贴等政策。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中的零就业家庭等就业困难人员,可按照《湖南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开展零就业家庭就业援助活动的通知》(湘劳社工字〔20**〕73号)的规定,享受就业援助、资金援助、培训援助、技能鉴定援助、岗位援助、生活援助、热线援助、“一对一”帮扶援助等就业再就业援助服务。
对实现就业再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各级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加大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执法检查力度,切实维护其在劳动合同订立、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等方面的合法权益,稳定其就业。
第九条 建立低保渐退帮扶补助制度。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实现就业再就业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按现有政策享受低保差额补助;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当地低保标准的,为鼓励其稳定工作,可继续按原享受低保差额领取两个月的补助金,补助金从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中列支。在此期间,可凭《低保证》继续享受政府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
低保家庭三年内不得重复享受。
第四章 实行有条件低保救助
第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进一步落实和完善社区低保资格评议、公示和公益性劳动(活动)制度,加强低保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社区公益劳动(活动)考勤登记制度。要确定公益性劳动(活动)内容,明确组织者,加强公益性劳动(活动)的规范化管理。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要认真组织符合条件的低保人员按规定参加社区公益性劳动(活动)。
确因本人或家中直系亲属患危重病等特殊原因不能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低保人员,持医院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经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批准并公示后可暂不参加。
& nbsp; 第十二条 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应当每月向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报告接受就业服务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
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对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接受就业服务和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县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对于确属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其家庭符合条件的,可继续享受低保待遇。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应当继续为其开展就业服务,促使其尽快实现就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本人原因暂时无法就业:
(一)技能不符合工作岗位要求;
(二)身体状况不适合其工作岗位;
(三)其他由于客观原因致使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无法就业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由于本人原因无法就业的低保就业帮扶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停享受低保待遇(有正当理由且经低保经办机构查实的除外),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在三个月内不再受理其低保申请:
(一)不进行就业帮扶登记的;
(二)三次不接受就业推荐的;
(三)不接受职业指导的;
(四)不接受职业培训的;
(五)两次以上拒绝参加公益性劳动(活动)的;
第五章 建立工作保障机制
第十五条 各地要将建立联动机制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确保取得实效。要将其纳入本地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考核,对促进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街道(社区)给予表彰奖励,对落实不力、效果不佳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六条 各地要将建立联动机制所需资金纳入就业再就业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筹考虑,列入年度就业再就业资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预算,并加大资金投入力度,规范资金使用管理,充分发挥资金效益。
第十七条 各地要加强街道(社区)低保经办机构、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建设,明确负责建立联动机制的工作人员,并落实专项工作经费,实现基层低保工作与劳动保障工作的资源整合。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之间,要做好工作衔接,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沟通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再就业情况、就业需求、生活保障以及经济收入状况等情况,研究处理工作中出现的具体问题,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应当定期交流 辖区内低保就业帮扶对象的就业和生活保障情况,并将有关情况按季上报上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各级劳动保障、民政部门之间,街道(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低保经办机构之间,要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就业服务与低保就业帮扶服务对象管理信息的互通互联,实施动态管理,从而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共同推动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落实。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就业服务卡》由各市州按统一样式自行印制,免费发放,其工本费从市州的就业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依据的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发生调整时,应当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市州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有利于促进本地区低保就业帮扶对象就业再就业的其他管理服务措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保障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按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2016修)
人大公告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第13号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已于20**年3月31日经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年3月31日
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
(20**年7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年3月31日重庆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居民基本生活,规范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坚持保障居民基本生活,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劳动自救相结合,应保尽保与引导就业相结合。
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制。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最低生活保障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体系和工作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保障工作经费。
第五条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最低生活保障的综合管理、指导和监督工作。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受理、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定期核查等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最低生活保障的调查核实、群众评议、张榜公示和定期核查等工作。
第六条财政、教育、城乡建设、农业、公安、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房管、文化、卫生计生、审计、税务、统计、扶贫、物价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年度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报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属于社会救助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具体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由民政部门负责接收,交同级财政部门,用于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章保障标准与保障对象
第九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维持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并随经济社会发展、居民生活消费水平变化和基本生活必需品物价指数变动每年调整。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计算,其具体标准应当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市级相关行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本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由政府按户给予最低生活保障。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应当结合消费支出状况综合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指的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公安部门制发的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核定,包括:
(一)配偶;
(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就读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未婚现役军人,脱离家庭独立生活一年以上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内服刑的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家庭生活确有困难、已成年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长期卧床不起的重病人员,可以与其共同生活的父母、兄弟姐妹分户计算。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一个月核定的家庭收入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从事农业生产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按照其提出申请前十二个月内家庭货币和实物的总收入(扣除直接生产经营成本)除以十二个月,再除以核定的家庭人口数确定。
第十三条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三章申请及保障金发放
第十四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
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发现其申请确有困难的,应当主动提供帮助。
第十五条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提交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书、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状况证明,并根据实际情况提供以下材料:
(一)家庭财产状况的有关材料;
(二)家庭消费支出状况的有关材料;
(三)民政部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如实提供最低生活保障所需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受理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农村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实行定期集中受理;实行集中受理的,应当公布集中受理时间。
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代理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第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过信息核查、信函索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
(二)调查核实结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进行群众评议。群众评议争议较大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查核实、群众评议的结果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七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重新调查核实。重新调查核实的结果应当告知提出异议的人,并在申请人所在村或者社区公示三日。公示结束后,将初审意见和重新调查核实情况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审批。
(四)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的初审意见和相关材料后,应当进行入户抽查,及时作出审批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确定保障金额;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说明理由。
(五)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将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名单、保障金额等信息长期公示,但是,不得公开与最低生活保障无关的信息。
第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审批手续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结。
办结时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群众评议和公示期限。
第二十条最低生活保障金额,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
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
第二十一条对最低生活保障家庭中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给予重点救助的人员,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高其保障水平。
第二十二条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以货币形式按月发放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最低生活保障金采取国库集中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支付方式通过金融机构代发。
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不得代替其他救助款项。
第四章保障对象的权利义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有效的证明文件,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住房、教育、就业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四条鼓励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就业:
(一)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登记实现就业的,可以享受就业扶持政策;
(二)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对符合就业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服务,并免收相关费用;
(三)对有一定生产自救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扶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优先给予生产项目扶持,帮助其发展生产。
第二十五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居住在城镇的居民,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应当到居住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参加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和职业技能培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二)居住在农村地区的居民,有劳动能力的,应当从事生产劳动;
(三)接受并配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查;
(四)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五)不得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十六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
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定期核查。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重病、重残人员,且家庭收入基本无变化的,每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和收入状况相对稳定的,每半年核查一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有在法定劳动年龄内,且有劳动能力但处于无业状态的,原则上城市每月核查一次,农村地区每季度核查一次。
第二十七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配合。
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提供依据。
第二十八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可以决定减发或者停发其最低生活保障金,但是,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三次拒绝接受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相适应的工作的;
(三)不配合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对其家庭的人口、收入、财产、消费支出等情况进行核查的;
(四)主动放弃法定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和其他合法收入的。
第三十条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管理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监察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公开。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将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享受人数和保障金支付情况每年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分级对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资料归类、建档,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保存或者销毁。
第三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最低生活保障统计台账,执行统计报表制度。
第三十三条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干部的近亲属,申请或者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登记,并报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备案。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备案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入户核查。
第三十四条市和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并公开举报电话。
对被举报的采用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以及拒绝、阻碍居民依法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等行为应当及时进行查处。
举报属实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给予举报人适当奖励,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材料齐备的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结审批手续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和第五项的规定公示的;
(四)对不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
(五)收受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财物的;
(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七)泄露在工作中知悉的居民个人隐私和信息,造成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在享受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家庭人口、收入、财产和消费支出状况发生变化,应当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而不告知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决定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责令其退回非法获取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严重的,处非法获取的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应当为申请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出具证明而不出具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对相关单位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视其情节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侮辱、殴打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或者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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