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新建住宅区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2014年)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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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新建住宅区服务设施规划管理规定(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升我市新建住宅区规划建设水平,规范新建住宅区服务设施的合理配置,创建方便、舒适的居住生活环境。根据有关规范和标准,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我市姑苏区、吴中区(含太湖度假区)、相城区范围内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服务设施仅限于国有土地使用权一次出让或划拨、具有明确边界范围的新建住宅区内配置的服务设施。

  第二章分类

  第四条住宅区服务设施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包括:幼托、文化、体育、商业、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物业设施、社区居委会等。

  第五条住宅区服务设施按照不同的产权属性和使用特点分为三类:

  (一)物业服务设施:指为住宅区物业服务、管理等提供保障的物业配套设施,产权由全体业主所有。内容应包括: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以及用于补贴物业经费的物业商业用房两大类。

  (二)商业服务设施:指为居民提供日常生活需要的商业等服务的设施,产权由开发商所有或由其自由处置。

  (三)公益性服务设施:指为住宅区以及周边居民提供公益服务的设施,具有公共产品属性,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运作管理。内容可包括:幼托、文化、体育、卫生服务、养老助残、公用设施、社区居委会、公厕、垃圾收集点等。

  第三章设置原则及要求

  第六条按照物业服务设施、公益性服务设施不得少于规定的下限,商业服务设施不得超出规定的上限的原则进行配置。

  第七条物业服务用房设置要求:

  (一)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非居住房屋,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区出入口附近。物业商业用房应设置在一至二层范围内;没有配置电梯的物业房屋,物业服务用房应设置在一至三层范围内,如物业用房设在二至三层,则应在一层设有业主接待处以方便群众使用;设置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通道。设计单位应在图纸上标注物业服务用房的具体位置并在经济技术指标中注明面积。

  (二)商品房住宅区内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建筑总面积的7‰且不低于地上地下总建筑面积的4‰,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为地上建筑总面积的3‰,物业商业用房为地上建筑总面积的4‰。

  (三)保障性住房(含公租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住宅区为多层住宅建筑的,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建筑总面积的10‰,其中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为3‰,物业商业用房面积为7‰;保障性住房住宅区为小高层及高层住宅建筑的,其物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不得少于地上建筑总面积的22‰,其中物业办公及辅助用房为3‰,物业商业用房面积为19‰;保障性住房住宅区为多层、小高层及高层混合住宅建筑的,其物业服务用房按多层片区与小高层及高层片区地上建筑的相应面积分别计算确定。

  (四)物业服务用房面积最小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其中业主议事用房面积一般为二十到四十平方米。

  (五)电梯井、管道井、楼梯间、垃圾房(道)、变电室、消防控制室、设备间、公共门厅、过道、地下室、车库(棚)、人防工程等,以及室内层高不足二点二米的房屋不得计入物业服务用房面积。

  第八条商业服务设施设置要求:按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得超出300平方米/千人(每户按3人计)的标准配置。(不含为物业提供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

  第九条公益性服务设施设置要求:

  (一)配电房、煤气调压站等公用设施按相关部门要求确定位置和标准。

  (二)社区居委会用房按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户0.4平方米以上标准配置,且最小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不小于二百平方米,且应方便外来人员进出。

  (三)住宅区每5万平方米计容建筑面积应设置公厕1处,可结合其它服务设施布置,公厕建筑面积不得少于50平方米,建设标准按《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执行。

  (四)住宅区垃圾收集点设置宜按门洞(高层住宅)或每幢(多层住宅)在适宜位置分别设置垃圾分类收集点。每个收集点都宜配备其他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三种分类收集容器。建设标准按《苏州市垃圾分类设施设备配置标准》执行。

  第四章附则

  第十条本规定实施前出让或者划拨的土地,按出让时规划条件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苏州工业园区、高新区、吴江区可参照执行。

  第十二条本规定自20**年6月1日起实施,20**年颁布的《苏州市新建住宅区公共服务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篇2:江苏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住房制度改革的要求,建立业主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化管理相结合的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物业管理新体制,规范物业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水平,为城市居民创造和保持整洁、文明、安全、方便的居住环境,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物业,是指已建成投入使用的住宅区内各类房屋及公共设备、公用设施、附属场地等。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对物业所进行的养护、维修管理和为业主、房屋使用人提供的服务。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各类房屋的所有权人。

  第三条城市新建住宅区和达到一定规模且公共设备、公用设施等配套比较齐全的城市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不全的城市住宅区,由所在地政府组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施物业管理。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具体规模、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划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有关措施;

  (二)管理全省物业管理行业,逐步建立管理专业化、服务社会化、经营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

  (三)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工作;

  (四)依法查处物业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市、县(市)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其具体职责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各级规划、市政、绿化、环卫、公安、邮电、供电、供水、物价、工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同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监督,对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相互关系进行协调。第六条物业管理行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第三产业(居民服务业)优惠政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物业管理行业的发展。

  第二章业主会议与业主委员会

  第七条住宅区入住率或者房屋出售率达到60%以上时,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和使用人代表召开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以后的业主会议由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负责召集。

  第八条业主会议,可以由住宅区每幢房屋推举若干名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业主会议决定事项,以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业主会议是住宅区物业管理的最高决策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罢免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修改、通过住宅区业主公约、业主委员会章程;

  (三)听取和审查业主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并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四)审定住宅区有关业主和使用人权益的重大事项;

  (五)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条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经所在地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确认。登记确认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日期。

  第十一条业主委员会由住宅区内的业主和使用人代表组成,组成人数为单数,可以依据住宅区规模,在9至15名的范围内确定。必要时,经业主会议决定可以适当增减,但最低不得少于5名。业主委员会可以设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为兼职。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当推选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必要工作时间的人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开会时,可以邀请住宅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派员参加。

  第十二条业主委员会是业主会议的执行机构,向业主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批准的章程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

  (二)按照规定选聘或者续聘物业管理企业,并签订本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三)主持制定住宅区业主公约,并提交业主会议审议通过;

  (四)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年度管理计划及物业管理重大措施;

  (五

  )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工作。

  业主委员会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住宅区业主、使用人的意见、要求,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二)接受住宅区内全体业主和使用人、业主会议、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三)督促业主和使用人遵守本住宅区业主公约和有关规定;

  (四)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服务措施。

  第十四条业主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决议事项以过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多数通过

  。

  第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可以采取公开招标或者其他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在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章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物业管理企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以物业管理、为居民服务为主的经济实体。

  第十七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未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结合住宅区实际,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具体实施办法;

  (二)依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物业管理收费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制止违反住宅区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营公司(如清洁公司、保安公司等),承担专项管理业务工作;

  (五)按照企业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

  (六)邀请业主委员会协助管理。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从事物业管理经营活动;

  (二)接受业主委员会、住宅区内的全体业主和使用人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三)向业主委员会报告工作;

  (四)积极开展多种形式、健康向上的社会文化活动,丰富住宅区居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章物业管理委托

  第二十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前应当确定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住宅区住宅出售后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住宅区房屋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购房者在房屋销(预)售合同中订立有关售后物业管理条款,并向购房者提供入住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的入注管理公约和住户手册,是房屋销(预)售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住宅区入住率或者销售率达到60%以上时,开发建设单位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1个月内向市、县(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开发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企业召集首次业主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应当及时续聘或者重新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及时向业主委员会移交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工程建设技术

  资料。业主委员会应当将该资料复印件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妥善保管,由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第二十三条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与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名称及地址;

  (二)管理服务项目和内容;

  (三)管理服务标准;

  (四)管理服务权限;

  (五)管理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办法;

  (六)合同期限;

  (七)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将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报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或者接受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未达到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的管理服务标准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委托合同,但应当提前1个月通知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终止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在接到终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有关房屋、工程建设技术资料、帐册及其他物品的移交手续。第五章住宅区的使用与维护

  第二十五条住宅区建成后,必须按照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住宅区综合验收,住宅区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竣工综合验收,并就住宅区物业管理相关内容签署验收意见。

  第二十六条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或者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技术资料:

  (一)住宅区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建筑、结构、设备安装竣工图;

  (三)住宅区公建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

  (四)有关设施、设备安装、使用和维修技术资料;

  (五)住宅区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七条业主和使用人使用房屋和住宅区公用配套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装饰装修不得危及房屋安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结构,不得私搭乱建,处理建筑垃圾必须符合有关规定;

  (二)改变房屋用途和外貌,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物品;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或者侵害他人正当权益的活动;

  (四)房屋内公共楼梯、扶栏、走道、地下室、平台,屋面等公共部位,不得占用、乱堆杂物;

  (五)爱护住宅区内的公共设施、不得损坏道路、绿地、花卉树木、艺术景观和休闲设施等;

  (六)车辆按照规定有序停放;

  (七)垃圾实行袋装化,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投放;

  (八)住宅区内不得乱贴、乱画、乱挂。

  第二十八条房屋的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房屋室内部分,由业主和使用人自行维修;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机电设备、公用天线、

  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定期养护维修。第二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加强对住宅区内道路、路灯、喷泉池、园林绿化、娱乐场所、消火栓、停车场、自行车(摩托车)库、公厕、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等公用配套设施的养护维修。属于人为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住宅区受聘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有关专业部门委托,对住宅区内的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进行维修养护。

  第三十一条住宅区的业主和使用人,应当增强自主意识,严格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积极参与住宅区的物业管理活动,延长住宅区的使用寿命,使住宅区成为文明、高尚的居所。

  第六章物业管理收费及管理用房

  第三十二条物业管理收费,包括公共服务费和代收代办费、特约服务费。对物业管理收费,应当区别服务性质,依法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具体收费项目、标准、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主要用途为:

  (一)物业管理企业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按照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绿化管理费;

  (三)清洁卫生费;

  (四)保安费;

  (五)办公费;

  (六)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

  (七)法定税费。

  第三十四条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办法、开支方向应当定期定点公布,接受业主和使用人的监督。业主和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定按期足额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接受委托,代理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专业部门收取水、电、气费,并可以代其定期维修养护水、电、煤气等管线、设施,按照有关规定收取代收代办服务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报价格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房屋公用部位、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费,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前款所称专项维修费,应当存入指定银行,由业主自治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住宅区物业管理专项维修费的收取、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八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设物业管理用房,在住宅整体移交时,一并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住宅区全体业主共有,依法发给房屋共有权证,不得转让。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物业管理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物业管理资质证书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不补办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对住宅区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管理、维修、养

  护不善或者不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规定义务的,业主和使用人有权投诉,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并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所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二条业主和使用人不遵守住宅区业主公约和国家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其赔偿;违反有关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和使用人未按照规定或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约定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不服物业管理、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业主或使用人不服物业管理企业作出的物业管理决定的,可依法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服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裁决的,可向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四条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履行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四十五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业主委员会、房屋使用人因物业管理产生的合同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有关行政违法案件时,必须有2名执法人员,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没单据,罚没收入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高档公寓、别墅区、商住区、写字楼、综合楼、工业区(厂房)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各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3: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02年)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20**)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业经20**年7月26日第3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姚辉

  二oo二年八月十四日

  铁岭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城市规划区内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齐全,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域。

  本办法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场地。

  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物业进行管理和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有偿服务的活动。

  本办法适用于铁岭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统一规划建设,具备一定规模,配套设施齐全的新建住宅区和共用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实行物业管理;配套设施尚不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通过整治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对无能力管理和弃管的物业,统一交房产部门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

  第五条 物业管理要本着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逐步实行招投标制度。

  第六条 市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主管房产行政管理的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动态管理和业务指导。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做好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七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是城市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实行自治管理的群众性组织。物业管理委员会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第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管理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新建住宅区出售和入住率达到总套数50%以上的,原有住宅区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协调和在街道办事处的协助下,组织召开首次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

  住宅区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由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组成,其代表按房屋性质、户数比例产生。

  第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应当由超过2/3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出席方可举行。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决定应由半数以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通过,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布后方可生效。

  第十一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改选物业管理委员会,增补或撤换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

  (二)审议《物业管理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听取和审议物业管理委员会关于物业管理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修改或撤销物业管理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由7至10人组成,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主任、副主任从物业管理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以连选连任。物业管理委员会任期届满1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物业管理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居民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定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物业管理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七)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应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是依照法定程序设立,以物业管理与服务为经营业务,独立核算,并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组织。

  物业管理企业享受国家有关第三产业的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领取《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方可从事与其资质相应的物业管理业务。未经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评定资质等级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二)企业章程;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

  (四)办公场地证明;

  (五)建设部颁发的经理培训证及从业人员技术职称证;

  (六)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七)企业验资报告。

  第十九条 对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等级实行年检与等级动态管理,对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的、管理服务较差的、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意见较大的企业,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整改,达不到整改要求的,视情况降级或吊销资质证。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协助下到物业管理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费按实清算,剩余部分予以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财物。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依照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和有关规定,对物业实施管理并制定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制度的行为;

  (四)请求物业管理委员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业公司承担专项业务。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义务:

  (一)履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依法经营;

  (二)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委员会的监督;

  (三)接受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四)定期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在住宅区内依法开展适宜住宅区的多种经营活动。

  第四章 物业管理与收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区房屋竣工交付使用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之前,应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对住宅区的物业进行前期管理。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以后移交所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

  第二十五条 前期物业管理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分别由开发建设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出售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建设单位承担;房屋已出售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 凡新建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物业时,须按规划要求,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无偿提供办公用房。住宅区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提供100平方米;住宅区建筑总面积2万平方米至5万平方米的提供150平方米;住宅区建筑总面积5万平方米以上的在提供150平方米基础上,建筑面积每增加5万平方米,提供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增加50平方米。所提供的房屋造价(成本价)进入住宅区建设成本,该房屋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共同使用,其产权归业主共有。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不得出借、出租或出售。

  第二十七条 凡商品住房和公有住房出售后,都应当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其收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开发建设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向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政府主管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规划图和竣工总平面图;

  (三)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的竣工图;

  (四)地下管网竣工图、电路示意图、隐蔽工程验收记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类房屋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七)环保、绿化等相关工程验收资料;

  (八)其他资料。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选聘物业管理企业可采取招标。投标方式进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

  第三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和物业的基本情况;

  (二)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和服务质量要求;

  (三)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标准及收取办法;

  (四)合同的期限、变更、终止的约定,合同终止时物业资料的移交方式等;

  (五)物业管理的责任范围;

  (六)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七)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物业管理服务内容一般应包括:

  (一)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及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

  (三)协助当地公安机关搞好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及安全巡查工作;

  (四)车辆停放秩序的管理及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五)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养护管理;

  (六)物业管理档案资料的管理;

  (七)开展社区服务,参与社区文化建设;

  (八)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期满,一方不再续签的,在合同期满前两个月内通知对方,合同有效期内,物业管理企业破产或被解聘的,由物业管理委员会暂时自我管理或委托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派的物业管理企业代管。

  第三十四条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取项目,按省物价部门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按服务项目、标准,分不同情况,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

  政府指导价,由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提供特约服务的,没有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商定价格;国家和省、市有收费标准的,按标准执行。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标准必须公布,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规定交纳,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物业管理企业应每半年和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接受物业管理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城市住宅区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应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物业产权人公约》的规定使用物业。

  第三十八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设备;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

  (二)损毁树木、园林;

  (三)占用通道等共用场地;

  (四)乱抛乱堆垃圾、杂物;

  (五)发出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

  (六)排放有毒、有害等污染环境的物质;

  (七)在建筑物、构筑物上乱张贴、乱涂写、乱刻画;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及业主公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装修房屋改变房屋结构、外貌或明显加大荷载及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对未经同意、批准,擅自装修、改变物业使用性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四十一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热、供电、煤气。排水、道路、通讯、有线电视等共用设施,新增或进行维修、改造需要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必须经物业管理企业同意,并就恢复和赔偿等事项签订协议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的住宅区内的机动车停车场,自行车棚,由物业管理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并按规定收取车辆停放管理费。

  第四十三条 业主转让或出租物业时,应当将《物业产权人公约》、《物业使用守则》告知受让人或承租人。

  物业转让合同或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受让方或承租方应将受让或承租情况书面告知物业管理企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加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管理,保障房屋使用安全,保持和提高房屋完好程度与使用功能。

  第四十五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批,未取得《物业管理企业资质证书》, 擅自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责令改www.pmceo.com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 5000元以上 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

  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责令限期整改,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物业管理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一款规定,未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纳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之一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正,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我市规划区内的写字楼、商厦、别墅等其他类型的物业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实施物业行政处罚,按《行政处罚法》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篇4: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2002年)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20**)

  盘锦市人民政府令 第10号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业经20**年4月16日盘锦市第四届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程亚军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盘锦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物业的合理使用,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盘锦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城市新建住宅区和共用配套设施、设备齐全的原有住宅区,应当实行物业管理;原有住宅区共用配套设施不齐全的,应当通过整治和完善配套设施,逐步创造条件实行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和独立工矿区,以住宅为主,配套设施比较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城市居住区域。

  本细则所称城市住宅区物业(以下简称物业),是指城市住宅区内房屋及相关的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

  本细则所称物业管理,是指物业管理企业依据物业管理合同约定,对既有物业进行管理和对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服务行为。

  本细则所称业主,是指物业所有权人。

  本细则所称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

  第四条 物业管理应遵循公开、公平、互利、便民的原则,实行招标投标制度。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选聘一个物业管理企业实施统一管理。

  第五条 盘锦市房产管理局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及街道办事处、社区,应协助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六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 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物业管理企业资质审核、审批和物业管理行业检查、

  指导和监督工作;

  (三) 负责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建立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四)参与新建成住宅区综合验收,并组织物业管理的交接工作;

  (五)负责指导、组织实施城市存量住宅区的整治及推行物业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招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组织开展住宅区物业管理达标创优活动;

  (八)对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九)指导全市住宅区区域划定;

  (十)划定住宅区停车场。

  第二章 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治管理

  第七条 房屋入住率达到50%以上的新建住宅区和达到物业管理规定条件的原有住宅区,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只能成立一个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 物业使用人的权利、义务:

  (一)享有物业管理服务的权利;

  (二)享有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大会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三)决定有关物业管理的重大事项;

  (四)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五)执行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代表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六)遵守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物业管理公约;

  (七)按时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

  第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代表大会具有下列权利:

  (一)选举、撤换业主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二)审议通过业主委员会章程和物业管理公约;

  (三)改变或者撤销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决定;

  (四)决定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重大事项。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必要时经三分之一以上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代表的提议,可随时召开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

  第十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由7至13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2人,主任、副主任从业主委员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主任、副主任、委员可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任期届满一个月前,应当组织换届选举,产生新一届业主委员会。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会议必须有半数以上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必须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通过。

  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可以www.pmceo.com根据需要邀请街道办事处、公安派出所、社区委员会等有关方面参加。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材料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登记备案申请;

  (二)《业主委员会章程》和《业主公约》;

  (三)《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登记表》;

  (四)业主、物业使用人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委员选举办法。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登记备案之日起15日内发给登记备案证书。发给证书的日期,为业主委员会成立的日期。

  第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职责:

  (一)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二)通过招标,选聘、续聘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企业,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变更或者解除物业管理合同;

  (三)审议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年度物业管理计划和管理服务的重大措施;

  (四)听取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服务活动;

  (五)确定或者调整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并协助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物业管理服务费;

  (六)督促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业主公约,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落实各项管理工作,监督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合理使用。

  第三章 物业管理企业的管理

  第十四条 设立物业管理企业必须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取得资质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申领营业执照。物业管理企业临时资质和三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物业管理企业一、二级资质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上一级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企业权利和义务:

  (一)按照合同要求,制定住宅区物业管理办法;

  (二)依据委托管理合同和有关规定收取管理服务费用;

    (三)制止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选聘专业公司和人员承担专项服务业务;

  (五)按委托管理合同实施物业管理;

  (六)接受业主委员会和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

  (七)定期向业主委员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费和维修基金收支帐目;

  (八)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社区活动。

  第十六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合同终止之日起10日内,到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服务费进行结算、结转;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财务帐册;

  (三)移交业主共有的房屋、场地和其他资产。

  第四章 物业的前期管理与移交

  第十七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是指新开发建设的住宅区从规划建设项目的审批开始至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

  第十八条 房屋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应使用国家示范文本。

  第十九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工作由房屋开发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承担。

  物业前期管理费用分别由房屋开发单位、业主、物业使用人承担。房屋未售出和出租的,由房屋开发单位承担;房屋已售出或出租的,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物业的前期管理项目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物业的规划设计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对防水、地下管网等隐蔽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

  (三)配合有关部门参与物业竣工综合验收;

  (四)为业主、物业使用人办理入住手续,对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进行管理;

  (五)管理工程技术和业主、物业使用人与物业管理相关的档案资料;

  (六)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时,应将按规划要求纳入住宅区建设成本、属业主共有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物业管理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建筑面积5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应无偿提供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建筑面积每增加2万平方米,增加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建筑面积每减少1万平方米,可相应减少建筑面积15平方米物业管理办公用房。

  无法提供实物办公用房的,可按应提供办公用房的标准提供购房资金,由业主委员会选购办公用房。

  第二十三条 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住宅区总建筑面积0.5%的比例,以工程基本造价向住宅区业主委员会提供商服用房。商服用房属业主共有,由业主委员会交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其经济收入全部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物业管理办公用房除物业管理企业、业主委员会正常办公使用外,不得出租或改变用途。

  第二十五条 房屋开发单位移交物业管理时,应当向业主委员会及其聘用的物业管理企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总平面图;

  (二)单体房屋及配套的基础设施、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图;

  (四)各类房屋清单和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五)竣工综合验收合格证书;

  (六)各种设备及材料的检验合格证书、质量保证书、使用说明书;

  (七)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五章 物业的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六条 物业的管理实行业主、物业使用人自治管理与委托物业管理企业专业管理服务相结合。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行专业管理服务,应当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七条 物业管理服务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与养护和运行服务;

  (二)环境卫生工作;

  (三)绿化养护管理;

  (四)停车场地的经营管理;

  (五)住宅区公共秩序管理;

  (六)协助当地公安机关负责住宅区安全监控、值班巡视等治安秩序工作;

  (七)非市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绿地、建筑小品、庭院灯、草坪灯等的管理养护;

  (八)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委托的其他管理和服务事项。

  第二十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依据物业管理合同提供服务,保持房屋及其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的完好,环境整洁,公共秩序良好。

  第二十九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结构和破坏房屋外貌;

  (二)擅自将住宅房屋改为商业用房或其他经营性用房;

  (三)擅自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移动、占用、损坏共用设施;

  (五)安装影响房屋结构的动力设备;

  (六)影响公共卫生,破坏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条 住宅区内的自行车棚、停车场等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已摊入房屋销售面积的,属业主共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售和从事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维修或者因公共利益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需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施工,并在约定的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三十二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及相关共用设施、设备和共用场地设置广告、铺设管线的,应当征得物业管理企业和相关业主的书面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收取设置费用。

  按照前款规定收取的设置费用,50%用于物业维修养护,50%用于业主委员会同意的物业服务费和便民服务费。

  第三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应由各专业管理部门管理到户,并负责维修和管理。如需委托物业管理企业管理,双方应当签订管理协议,并缴纳委托管理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业主转让、出租房屋时,应将业主公约作为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的附件。

  当事人应当自房屋转让合同或者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转让或者租赁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企业。

  第六章 物业管理费用管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凡我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商品房时,购房者与售房单位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购房者按购房款2.5%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交维修基金。售房单位代为收取的维修基金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不计入住宅销售收入。

  原有住宅区已经实行物业管理,未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的,由该住宅区业主委员会协同物业管理企业收缴维修基金;原有住宅区未实施物业管理的,由房屋产权单位、房屋托管单位或街道办事处、社区组织收缴维修基金。

  第三十六条 维修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七条 新建的住宅区,房屋开发单位未按规定建立维修基金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开发房屋不得办理房屋销售许可证,产权登记部门不得确权发证。

  第三十八条 房屋自用部位和自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业主承担。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更新、改造费用,在物业维修基金中列支。未缴纳维修基金的,由业主按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承担;日常维修费用在物业管理服务费中列支。

  第三十九条 房屋的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时,相邻关系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关系人阻挠维修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业主、物业使用人因物业维修、更新和改造自用部位、自用设施、设备,造成相邻关系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修复或者按价赔偿。

  第四十条 业主转让房屋时,其维修基金帐户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以每一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按房屋建筑面积和物业管理服务项目、标准,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参照市物价部门制定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指导价协商确定,并报市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国家、省、市已有收费标准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物业管理企业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无收费依据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物业使用人协商确定,协商确定的价格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物价部门备案。

  第四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项目及标准必须公布。

  业主、物业使用人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其他任何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第四十三条 物业管理企业每半年向业主委员会报告一次物业管理服务费收支情况;每年度向业主、物业使用人公布一次物业管理www.pmceo.com服务费收支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未经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资质审查,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50 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规定之一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开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房屋开发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提供物业管理办公用房,或者缴纳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购买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的价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情节严重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占用和出售属于业主共有的自行车棚、停车场(库) 等设施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违反本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按照应缴金额的0.3%按日加收滞纳金。

  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3个月以上的,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

  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作出的决定违反本细则规定的,由业主、物业使用人大会或者代表大会予以撤销或改变,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和收费许可证,从事物业管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制镇住宅区、别墅区、写字楼、商厦等物业管理,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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