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2018)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7847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4号

  《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已于20**年12月26日经市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年1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苏州市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促进江南水乡古镇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江南水乡古镇,是指被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以及后续加入该名单的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包括甪直、周庄、千灯、锦溪、沙溪、同里、黎里、震泽、凤凰等镇。

  第四条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应当遵循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的理念和原则,保持和延续传统格局与历史风貌,维护古镇的真实性、完整性。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将古镇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古镇保护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江南水乡古镇文物等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监督管理。

  市、县级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江南水乡古镇保护的规划工作,并对古镇保护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公安、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水务)、旅游、园林和绿化、民族宗教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古镇的下列保护和管理工作:

  (一)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保护管理规划;

  (二)开展文化遗产普查,建立保护名录;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修缮保护计划;

  (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整治环境风貌;

  (五)根据自身特色,合理确定产业布局和发展方向;

  (六)开展公众教育,宣传普及文化遗产保护知识;

  (七)定期巡查,发现违反保护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或者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处理;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资金可以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县级市(区)、镇财政资金;

  (二)国家、省、市专项补助资金;

  (三)保护利用收入;

  (四)社会资金;

  (五)国际援助、捐赠;

  (六)其他合法来源。

  第九条 江南水乡古镇保护资金主要用于下列方面:

  (一)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

  (二)对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修缮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进行补助或者奖励;

  (三)治理河湖水系;

  (四)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收储非国有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

  (六)研究和展示文化遗产;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保护行为。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江南水乡古镇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古镇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十一条 在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文物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二条 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对象包括:

  (一)整体空间环境,包括古镇街巷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以及与其相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二)河湖水系;

  (三)历史文化街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

  (五)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

  (六)传统桥梁、廊棚、驳岸、水埠、古井等建(构)筑物;

  (七)古树名木;

  (八)民风民俗、传统戏曲、传统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历史地名、方言、老字号;

  (十)其他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江南水乡古镇构成要素。

  第十三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规划(历史文化名镇保护规划),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保护原则、保护内容和保护范围;

  (二)保护措施、开发强度和建设控制要求;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规划分期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江南水乡古镇根据历史文化遗存的分布现状、保存质量、完整性以及周边环境等因素,结合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要求,合理划定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

  核心保护范围即遗产核心区,指江南水乡古镇遗产保护的重要区域。

  建设控制地带即遗产缓冲区,指江南水乡古镇遗产保护的风貌协调区域。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古镇主要出入口设立示意图,标识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

  第十五条 遗产核心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重点保护江南水乡古镇的传

  精品源自 物业管理条例 统格局、街巷肌理、河湖水系、建筑群体组合、文物保护单位以及其他体现传统风貌的各种构成要素;

  (二)除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原地、原面积、原高度、原式样翻建危房外,不得新建、扩建建(构)筑物;

  (三)对影响江南水乡古镇格局风貌的障碍性建筑、道路和其他基础设施,按照世界文化遗产保护要求制定整治方案并逐步实施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六条 遗产缓冲区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保护:

  (一)延续江南水乡古镇的传统空间布局和整体肌理特征;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其高度、体量、色彩、形式、空间尺度等与江南水乡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第十七条 保持江南水乡古镇的历史水系,贯通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部河湖以及内部河湖与外围水系,合理恢复重要历史河湖,不得填堵现有河湖。

  实行河湖水系日常保洁,定期开展河湖清淤,改善河湖水质。

  修缮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的传统驳岸、桥梁、水埠的,应当采用传统工艺、材料,延续传统风貌。

  第十八条 禁止在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进行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二)经营者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

  (三)超标准使用高音喇叭或者排放油烟;

  (四)在公共场地的护栏、路牌、广告牌、杆线、树木、绿篱、草坪、花坛等处吊挂、晾晒物品;

  (五)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及其保护标志上刻划、涂污;

  (六)随意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或者丢弃其他废弃物;

  (七)侵占、填埋河湖水域;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遗产核心区和遗产缓冲区内不得新设架空线路。设置店招、广告、霓虹灯、道路标志、旅游标识等,应当与江南水乡古镇历史风貌相协调。

  现有影响古镇历史风貌的架空线路、店招、广告、霓虹灯、道路标志、旅游标识等,应当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责任人及其保护责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传统民居的保护责任人为所有权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权属不清的,由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保护责任。所有权人可以与实际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约定保护责任,但不得以此为由免除各自的保护责任。

  传统民居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合法、安全使用传统民居,并配合所有权人对传统民居进行安全检查和修缮。

  第二十一条 传统民居保护责任人对传统民居日常保养维护、修缮和翻建、改建、扩建的,应当按照传统民居的有关要求和标准进行,保持传统民居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色彩等传统风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破坏传统民居。传统民居有损毁危险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及时维护和修缮;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传统民居实行名录保护制度,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负责实施。

  第二十二条 历史建筑、古建筑的修缮应当使用原材料、原工艺。

  无法使用原材料、原工艺,需要新材料、新工艺替换的,修缮部分应当进行标记,与原有部分有所区别。

  第二十三条 江南水乡古镇应当根据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经济发展模式,依法公布产业引导、控制和禁止目录并适时调整,防止无序和过度开发。

  保护发展江南水乡古镇原有的手工艺和其他传统产业。

  对严重污染环境、危及文物安全、破坏环境风貌的单位,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责令其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迁。

  第二十四条 鼓励利用江南水乡古镇文化遗产资源发展旅游。古镇的旅游发展应当符合自身特点和保护规划,避免旅游活动对遗产保护和当地居民生活产生不利影响。

  旅游产品的设计开发,应当充分展示古镇独特的遗产价值和文化内涵,避免同质化。

  第二十五条 江南水乡古镇实行交通总量控制,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开发特色水上交通,提倡绿色出行。换乘中心和停车场应当在遗产核心区外规划建设,逐步恢复遗产核心区的慢行系统。

  第二十六条 江南水乡古镇的消防、防洪排涝、地震疏散等防灾体系设计,应当符合古镇自身特点和保护规划,并充分尊重原有防灾体系的历史价值与实用价值。

  遗产核心区的消防设施、消防通道,应当按照有关的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设置。确因保护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县级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会同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第二十七条 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当地居民参与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提供就业指导、技能培训、租金减免和经费补助等方式,鼓励当地居民在古镇居住、就业、创业。

  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可以对自愿穿着水乡服饰,展示当地民风民俗、传统礼仪、饮食文化等日常生活方式的当地居民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采用出资、捐资、捐赠或者租用历史建筑、古建筑、传统民居等方式,参与江南水乡古镇的保护和利用,在保持建筑原有格局和风貌的基础上,提供体验式居住、特色手工、展示陈列等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资源普查、景点导览、非遗传承、技术培训、文化研究、修缮保护和宣传教育等活动。

  第二十九条 鼓励江南水乡古镇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民间组织和社会团体开展与国际、国内遗产保护组织等相关团体的文化交流和项目合作。

  第三十条 江南水乡古镇因保护管理不善,致使其真实性和完整性受到损害的,由市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所在地镇人民政府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精品源自 物业管理条例 法律、法规、规章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江南水乡古镇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当地居民,是指两代以上长期生活在江南水乡古镇,通晓并使用当地语言,延续当地生活方式和民风民俗的居民。

  第三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精品源自 物业管理条例

篇2:南京市防洪办法(2017)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第320号

  《南京市防洪办法》已经20**年10月27日市政府第1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缪瑞林

  20**年10月30日

  南京市防洪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洪水,防御、减轻洪涝灾害,维护公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江苏省防洪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防洪有关的规划、建设、组织指挥、灾后救济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洪工作遵循以人为本、防抗结合,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防洪工作的统一领导,将防洪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进行江河、湖泊和城乡易积水片区整治,开展水库、塘坝建设和改造,加强防洪工程设施管理;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动员社会力量,做好防汛抗洪和洪涝灾害后的恢复与救济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区防汛指挥机构的组织指挥下,明确负责防洪工作的人员,做好辖区内的防洪相关工作。

  第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相关工作。水务工程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行使具体防洪管理职责。

  规划、城乡建设、房产、国土资源、交通运输、公安、农业、民政、卫生计生、财政、气象、供电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抗洪相关工作。

  第六条 教育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防汛抗洪工作的宣传,普及防汛抗洪知识,提高公众防汛抗洪安全意识和防汛抗洪自我保护能力。

  对在防汛抗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应急预案

  第七条 编制防洪规划应当依据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流域综合治理要求,符合流域和区域综合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并与区域开发建设、道路、绿地以及内涝防治等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八条 本市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城市防洪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经国家水利部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跨区的河道、湖泊的防洪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和有关区人民政府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河道及片区的防洪规划,由所在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防洪规划是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管理以及落实防洪非工程防御措施的基本依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请批准。

  第九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规划、城乡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省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编制市防汛应急预案,明确防汛抗洪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应急响应、险情处置、灾后救济、保障措施等内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市防汛应急预案和防洪规划,组织编制区防汛应急预案,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防汛应急预案可以根据防汛抗洪抢险实际需要和情事变化适时进行修订。

  第十条 市、区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具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应急预案要求,明确本部门、本单位防汛抗洪应急措施,有计划地组织防汛抗洪培训和演练。

  第三章 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保证工程质量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防洪规划,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对存在严重隐患的防洪工程设施,优先安排资金进行整治和改造;整治改造前,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建设手续,并按照市政设施移交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测量,并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核实,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防洪工程设施建设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对防洪工程设施可能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建设方案将补救措施纳入建设项目计划,提前或者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实施、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五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的防洪责任。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恢复河道、湖泊原状。

  第十六条 在防洪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经批准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确保防汛通道畅通,不得擅自封堵。

  原有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未设有防汛通道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河道堤防整治等工程计划中安排增设。

  第十七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确定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单位。养护和运行单位确定后,应当依法签订协议,明确购买服务的范围、质量要求、服务期限、资金支付、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防洪工程设施的养护和运行应当遵守防洪工程设施养护和运行技术规范、规程和标准,落实日常养护和运行措施。

  第十八条 防洪工程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定期对防洪工程设施进行监测和检查。

  水库大坝、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依法应当进行安全鉴定的,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组织安全鉴定;对经鉴定不符合安全运行要求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鉴定结果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洪工程设施、涉及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以及运行养护的监督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危害或者影响防洪安全的工程设施或者行为的,应当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改正或者采取其他防洪安全措施。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城乡建设、公安、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积水淹水点进行分析研究,制定整治方案。在整治方案未实施前,每年汛前应当预先采取处置措施。对汛期新出现的积水淹水点,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应急措施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管辖范围内的防汛排涝管网组织清理疏通,重点加强施工工地、新建建筑物以及常年易淤积排涝管网的清理疏通,提高防汛排涝管网的排水能力。

  禁止擅自封堵排水管道。经批准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在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期间,遭遇暴雨或者积水等紧急情况,建设单位应当提前拆除封堵或者采取其他应急排水措施。

  第二十二条 本市河道、湖泊实行“河长制”管理,分级分段落实防汛安全、定期清淤,常年清障、长效管护工作职责,保持河道、湖泊行洪畅通。

  第四章 防汛抗洪

  第二十三条 防汛抗洪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部门分工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实施。防汛指挥机构汛前应当明确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责任人,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指挥辖区内防汛抗洪工作,其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防汛指挥机构的日常工作。

  在市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组织指挥下,滁河、沙洲圩等区域设立的防汛联防指挥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组织编制防洪规划和应急预案;

  (二)按照防洪规划加强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

  (三)制定防洪工程设施年度加固和除险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防洪工程设施和公共排水设施进行检查,做好排水排涝应急抢险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履行下列防汛抗洪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经批准的防洪规划进行规划控制;

  (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定职责范围内负责防汛抗洪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

  (三)住房保障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存在安全隐患的危房组织防汛安全检查,并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采取治理措施;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因洪涝引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等突发性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五)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调度安排车辆和船只,保障防汛抗洪所需物资和人员的运输;

  (六)公安机关负责维护汛期社会治安和防汛抗洪道路交通秩序;

  (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农业抗灾救灾以及灾后生产恢复工作;

  (八)民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灾后的救助、救济工作;

  (九)卫生计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汛期传染病疫情监测控制,加强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

  (十)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的经费保障和使用监督;

  (十一)气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气象监测和天气预报预警工作,并及时将气象信息提供防汛指挥机构;

  (十二)供电企业负责防汛抗洪工作电力保障和应急救援现场的临时供电。

  第二十七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建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需要,组织或者落实防汛抗洪抢险队伍,防汛抗洪抢险队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并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库、河道、湖泊、水闸、泵站、排水管道等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根据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及时调整水库、河道、湖泊的水位,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九条 防汛抗洪物资实施分级储备、分级管理和分级负担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防汛抗洪物资储备规范,合理设立防汛抗洪物资储备场所,足额储备防汛抗洪物资和配备防汛抗洪装备,指导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做好防汛抗洪物资的储备工作。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加强对储备防汛抗洪物资的管理,及时做好防汛抗洪物资更新和补充工作。

  第三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及其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在汛期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第三十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一条 本市实行防汛应急响应制度。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本辖区雨情、水情、工情、灾情,明确四级应急响应启动条件、程序和应对措施,并纳入防汛应急预案。

  应急响应程序启动后,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应急预案确定的要求和程序采取相应的防汛抗洪应对措施。

  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一)长江、水阳江、秦淮河、滁河、固城湖、石臼湖等主要江河、湖泊达到或超过设计洪水位或者历史最高水位;

  (二)中型水库或者重要小型水库接近设计洪水位;

  (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

  (四)主城区大面积出现积水且内涝严重,对城市生产活动和居民生活造成严重影响。

  紧急防汛期的进入和解除日期,由防汛指挥机构向社会公布。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可以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依法采取相应的紧急防汛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紧急防汛期内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优先保障防汛抗洪车辆和船舶通行。

  第三十四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汛情和防汛抗洪等信息。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气象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防汛抗洪信息共享机制。

  第三十五条 汛期,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组织专人对责任范围内的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进行巡查,发现危及防汛抗洪安全的重大险情以及隐患时,应当立即采取排险措施,并向同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因人力、技术等原因,无力及时排除险情的,应当立即请求同级防汛指挥机构组织人员排除险情。

  第三十六条 水库、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所在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防汛抗洪抢险,并及时向上一级防汛指挥机构报告;需要部队协助或者区域外人员参加防汛抗洪抢险的,区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及时向市防汛指挥机构提出需要防汛抗洪抢险的时间、地点、险情类别以及人数、装备等,由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防汛应急预案与有关部门和单位联系协调统一安排。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防汛抗洪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防汛抗洪经费投入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政府投入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筹集。

  第三十八条 民政、卫生计生、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落实避灾安置场所,做好受灾群众的生活安置以及受灾地区的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等善后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毁损防汛工程设施的修复优先列入年度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挪用防汛、救灾资金和物资。

  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防汛、救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灾情统计要求,核实和统计所辖区域因台风、暴雨和洪水造成的灾害情况,及时将受灾情况报送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防汛指挥机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

  第四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防汛指挥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举报防汛抗洪违法行为。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防汛抗洪工作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方式。接到举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

  第四十二条 鼓励相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财产或者人身伤害保险,减少因洪涝灾害引起的损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指令限期清除施工围堰或者临时设施,施工结束后未及时清理现场、清除施工围堰等设施,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封堵防汛通道影响防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防汛指挥机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要求编制和实施防洪规划的;

  (二)未制定和执行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和除险加固年度计划的;

  (三)未按照要求制定和执行防汛应急预案的;

  (四)汛期拒不执行防汛指挥机构调度指令的;

  (五)汛期未到岗值班,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未按照要求进行汛期安全检查,造成防汛抗洪安全后果的;

  (七)发现防汛抗洪安全隐患未及时报告的;

  (八)未及时做好灾后救济工作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12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自 房 地 产 e网

篇3: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2017年)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42号

  《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已于20**年7月24日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开发布。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20**年8月4日

  (此件公开发布)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推行计划生育,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以及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办公室,配备计划生育工作人员。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扶助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有关部门编制和实施的产业、住宅、交通、科学技术、教育、文化、卫生、劳动保障等专业规划,应当与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前款规定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含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费。

  第七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实行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企业实行法定代表人或者企业负责人负责制,履行相应职责。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不达标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负责人不得参与相关的评比与表彰。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发展改革、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统计等部门,应当相互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应当纳入村(居)民自治内容,接受村(居)民监督。

  第十一条 依托市、县级市(区)、镇(街道)、村(社区)四级妇幼保健和计划生育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宣传教育、政策咨询、技术服务、信息管理、药具发放等工作。

  第十二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遵循属地管理原则。育龄人员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有工作单位的育龄人员由其所在单位负责管理,其他育龄人员由其现居住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生育登记服务制度,做好相关服务工作。

  生育两个以内子女的夫妻,应当凭居民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居住证)到户籍地或者现居住地办理生育登记,自主安排生育。

  享受免费优生健康检查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

  围产期检查、待产、为子女申报户口或者办理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时,医疗保健机构,公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现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证明或者再生育证明怀孕、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

  第十四条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

  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可以再生育子女的夫妻,应当共同向一方户籍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再生育申请,提供下列材料,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批,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已有子女状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享受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延长婚假10天。

  自20**年1月1日起,符合《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女方在享受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延长产假30天,男方享受护理假15天。

  国家法定休假日不计入前两款规定的假期。

  第十六条 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个人,凭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证明,按照规定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手术休假:

  (一)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二)“皮埋”术休息3天,取“皮埋”休息2天;

  (三)输精管结扎休息7天,输精管复

  文章来自 房 地产e网 通手术休息14天;

  (四)单纯输卵管结扎休息21天,输卵管复通手术休息21天;

  (五)妊娠不满2个月流产的,休息20天;妊娠满2个月不满3个月流产的,休息30天;妊娠满3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休息42天。

  国家、省对计划生育手术休假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凡符合计划生育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享受假期的人员,视为出勤,不影响工资、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可以共同向子女户籍所在地,也可以向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夫妻双方各持一本。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二)依照《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生育了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在未结婚生育子女前死亡,以后不再生育的夫妻;

  (三)再婚夫妻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一方;

  (四)再婚夫妻中一方系离婚者或丧偶且只生育一个子女,未育且不再生育的另一方;

  (五)夫妻婚后生育一个子女,离婚或者丧偶后,未再婚的一方。

  生育双胞胎和多胞胎的夫妻不能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对20**年1月1日以后生育子女的夫妻,不再发放《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第二十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可以享受下列奖励扶助:

  (一)在子女满14周岁前,按每人每年不低于30元标准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二)在本市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办理退休手续的,按照规定领取计划生育一次性奖励金;

  (三)年满60周岁的农民或者年满50周岁只生育一个子女且该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农民,按照规定领取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年满60周岁未生育且未收养子女的农民夫妻参照执行。

  第二十一条 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人员,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或者家庭,在发展经济、扶贫以及子女入托、入园、入学、医疗、安排宅基地等方面制定的奖励、优惠规定,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设立计划生育公益金,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救助机制。

  计划生育公益金重点扶助因独生子女意外伤残、疾病、死亡等而导致的特困家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也可以委托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征收决定。社会抚养费应当上缴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

  工商、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抚养费征收部门提供其掌握的违法生育男女双方年经济收入等相关情况,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六条 房屋出租人、中介机构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发现违反计划生育规定怀孕、生育者,有权向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举报,一经查实,由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10月1日起施行。20**年10月9日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的《苏州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文章来自 房 地产e网

篇4:宿城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宿城区关于进一步加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试行)

  宿区政办发〔20**〕27号

  为进一步提升全区物业管理服务水平,改善住宅小区居住环境,维护相关主体合法权益,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宿城区实际,现就进一步加强全区物业管理工作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目标

  创新住宅小区物业管理体制机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和社区居委会在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中的主体作用,及时协调解决居民反映的突出问题,将问题解决在基层,矛盾化解在萌芽状态。强化物业管理各职能部门齐抓共管,到20**年底基本建立“统一领导、属地管理,条块结合”的物业管理工作体制,逐步建立“分类管理、质价相符”的服务消费理念,有效提高物业服务水平和行业满意度。

  二、基本原则

  (一)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强化物业行业主管部门及相关职能部门在物业建设、运行管理等方面的行业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建立健全物业项目属地管理机制,充分发挥街道(乡镇)、社区和业主自治组织的作用,条块结合,增强工作合力。

  (二)分类管理,全面覆盖。根据已实施市场化物业服务、

  不具备市场化物业服务的老旧(安置)小区等不同类型居住小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实现物业管理服务对全区各类住宅小区的全覆盖。

  (三)市场主导,政府扶持。推动物业服务专业化、市场化,完善物业服务市场化运作机制,提高物业服务标准化水平。对不具备市场化服务条件的政府性安置小区和老旧小区,予以相应的政策扶持,保证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转。

  三、工作机制

  (一)建立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全覆盖制度。根据住宅小区物业设施运行管理情况,对新建住宅小区、老旧(安置)小区,进行统一规划、分类管理,实现物业管理服务全覆盖。新建住宅小区,原则上全部推向市场。建设单位要按照相关要求,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有资质的物业企业入驻,及时移交相关设施设备及台账资料,并负责监督物业企业,落实星级化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三方要密切配合,按照相关规定做好物业企业的选聘、续聘工作,确保小区物业管理有序转换衔接,服务水平稳步提升。老旧(安置)住宅小区,具备市场化条件的,原则上仍优先选聘物业企业,开展物业管理服务;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由街道(乡镇)物业服务中心,提供以保洁、保绿、保安服务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物业服务。

  (二)建立“重心下移、属地管理”制度。按照“重心下移、注重实效”原则,进一步明确属地在物业管理中的责任分工,强化管理职责。各街道(乡镇)要根据物业管理目标任务,对照职责分工,结合所辖行政区域管理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全力抓好落实。承接做好区级相关部门职责转移,成立“两站一中心”(投诉调解工作站、应急维修服务站和物业服务中心),并根据辖区规模和工作量,配备4-5名物业管理专职人员,落实物业管理工作经费,统筹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指导、监督、考核,信访、投诉化解及应急维修服务等工作,为暂时不具备市场化物业管理条件或无人管理的住宅小区有偿提供基本物业服务。同时,各社区配备不低于2名专职物业管理人员,协助配合街道(乡镇)和区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物业管理的工作落实。

  (三)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建立区级、街道(乡镇)、社区三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区级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相关成员单位参加,主要负责督促住建、公安、城管、市场监督、物价、环保等相关部门落实好综合执法进小区工作;协调解决物业管理中综合性的重点、难点问题,形成物业管理工作合力。街道(乡镇)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乡镇)、社区居委会、物业企业等单位组成,主要负责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沟通与协调,解决住宅小区管理的部分重点、难点问题,开展满意度测评和物业费收缴登记率统计等工作。社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社区、物业企业、业主委员会以及业主代表参加,主要负责协助街道(乡镇)做好日常巡查、问题发现、矛盾调处等工作。

  (四)建立业主委员会建设筹备金管理制度。建设单位要按照《宿迁市市区物业管理办法》(宿政规发〔20**〕5号)要求,在物业企业承接项目备案前,向各街道(乡镇)缴纳0.5元/平方米(以规划总建筑面积计,最高不超过20万元)的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经费,街道(乡镇)要设置专户存储,专项用于业主大会筹备工作,剩余经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申请使用,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挪用。

  (五)建立健全物业履约保证金制度。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等单位(组织)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物业企业按不低于1元/平方米的标准缴纳履约保证金,双方共同委托属地街道(乡镇)对该保证金收取

   和监管。履约保证金在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依据履约情况酌情予以退还。

  四、职责分工

  街道(乡镇):负责本辖区内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工作,落实综合协调管理职责,并根据工作实际,研究制定本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工作具体措施。建立投诉调解工作站和应急维修服务站,受理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各类信访、投诉,维护社区和谐稳定。参与辖区内物业管理招投标、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审核、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和物业服务企业落实市容环卫责任的监督、检查、指导和日常管理的职责。续筹与审核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使用情况,检查考核物业服务质量,监督物业管理项目交接等工作。牵头组织业主大会召开和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与换届,做好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日常运作、监管和备案。对不具备市场化条件的老旧小区提供有偿的基本物业服务。

  区住建局:研究制定物业管理的行业政策和服务标准,履行物业管理的监督检查、业务指导和相关人员培训职责,负责物业管理项目招投标备案、物业管理项目创优达标、监督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管理和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占用公共空间违法行为进行行政查处。在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领导小组领导下,对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工作情况进行绩效考核。

  城管分局:负责查处楼体外部乱搭乱建,建筑物内擅自新建地下建筑物、构筑物擅自改变外立面、在非承重墙上开门窗等行为;依法查处饲养家禽、乱贴乱画、毁坏绿化等行为;负责查处制造噪音污染、排放油烟等违规行为。

  公安分局:牵头负责物业管理区域内汽车停放监管和内部交通管理,调解处理车辆停放引发的矛盾纠纷,负责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治安防范队伍建设和督促指导开展日常防范工作。

  消防大队:指导和督促小区物业织密消防组织网络,落实各项消防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居民小区消防设施建设、维护、管理、监督等工作。

  区物价局:负责物业收费政策落实和日常监管。对普通住宅物业管理收费标准进行备案,对物业服务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收支公开和公示失实信息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受理物业管理收费价格咨询和投诉,协调解决因物业管理收费引发的矛盾和纠纷。

  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小区电梯安全监管,督促使用单位对电梯安全管理和做好维护保养工作,按规定进行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对物业区域内超期未检的电梯、锅炉等特种设备督促及时整改到位或责令停止使用,并向街道(乡镇)和社区进行通报,督促业主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对利用小区内宣传栏、显示屏等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进行查处。

  区财政局:负责制定老旧小区物业管理的专项财政经费,以及政策性补助和考评奖励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规划分局:负责编制中心城市核心区小区出新改造的规划,负责办理建筑物的新建、改扩建的审批。

  环保分局:对物业管理区域及周边工业污染源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对违反环保法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区经信局:探索建立业主(使用人)居住信用管理制度,有效遏制个别业主恶意欠费行为。将住宅小区内拒交物业服务费、拒不续筹专项维修资金等违规违约行为录入区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平台,并依法面向社会提供查询。

  住建、城管、公安、物价、市场监督、环保、规划、人防、水务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公共秩序、消防安全、治安防范、环境卫生等方面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人姓名和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联系方式。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成立宿城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区政府分管区长任组长,区住建局、公安分局、城管分局、物价局、市场监督管理局、财政局等部门及各街道(乡镇)为成员单位,统筹解决物业管理工作中的难点问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区住建局,负责统筹日常工作。

  (二)加大资金投入。为解决部分老旧(安置)小区物业管理征缴标准低、低收入困难人群多、管理难度大等问题,区财政自20**年起,对不具备市场化服务条件的政府性安置小区和老旧小区(交付使用满15年),按建筑面积每月0.15元/平方米予以政策补助。

  (三)加强宣传引导。各街道(乡镇)、各单位应通过多种形式,加大物业管理法规宣传力度,引导住户树立“花钱买服务”的消费观念,协助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破解长期欠费问题,形成良好的物业管理氛围。

  (四)完善考核机制。建立“区、街道(乡镇)、社区”三级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考核网络。区政府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工作纳入全区目标管理考核,并每年设立300万元专项资金,对各街道(乡镇)物业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奖惩,促进小区物业管理水平稳步提升。


© 2023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www.pmceo.com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