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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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充分利用城市公共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收集、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建筑垃圾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环卫管理机构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规划、建设、国土、公安、交通、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实行规模控制、有偿使用制度。
第五条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收集、运输、消纳联单制度。
第六条为规范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管理,本市对城市建筑垃圾运输、消纳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政府鼓励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提倡单位和个人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建筑垃圾处置管理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是指产生建筑垃圾的建设、施工、拆迁、物业服务等单位。
第九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向市环卫管理机构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
第十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政府指导价格,在工程建设预算中专门列支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在工程开工前存入专用帐户,并接受市环卫管理机构监管。
未将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费存入专用帐户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一条建设、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第十二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应当填写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分别提交运输单位、消纳场、环卫机构。
第十三条各类施工工地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产生的各类建筑垃圾及时清理,始终保持建设施工现场整洁;(二)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和《建筑施工现场环境与卫生标准》(jcj146—20**)相关要求文明施工(来自:www.pmceo.com);(三)在工地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四)驶出工地的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进行冲洗,保持车容整洁,轮胎干净,防止污染路面。
第十四条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统一安排调度。
第十五条居民装饰、装修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本区域已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物业服务企业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物业服务企业统一处置;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应当按照社区指定的建筑垃圾中转点临时堆放,由社区统一处置。

第三章运输单位管理
第十六条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建筑市场实际,确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发放数量,采取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确定经营者,并向社会公布。具体程序、标准、经营期限等事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向取得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权的单位发放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市环卫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城市建筑垃圾运输行业标准,加强日常监管,维护运输市场秩序。
第十八条运输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运输至消纳场处置,并取得消纳场出具的消纳结算凭证。
第十九条运输单位凭市环卫管理机构确认的联单和

建筑垃圾运输消纳结算凭证与建筑垃圾处置单位结算费用。
第二十条运输单位的运输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运输车辆统一悬挂专段牌照;车身统一颜色,并且喷有公司名称及编号标识;(二)运输车辆应当使用密闭装置,装载时做到装载适量(不超出车厢上沿部分),覆盖严密,不撒漏、飞扬;(三)运输车辆应加装建筑垃圾运输管理gps全球定位监管系统;(四)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建筑垃圾运输处置核准文件,对运输车辆予以办理过户、变更、密闭、抵号等手续。

第四章消纳管理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消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取得市环卫管理机构的批准。
第二十三条建筑垃圾消纳场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完善的管理制度;(二)有完善的道路和排水设施;(三)有必要的机械设备和照明设施;(四)出入口设置不小于规定面积的洗车平台,配备洗车设备;(五)市环卫管理机构制定的其它规定。
第二十四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对入场建筑垃圾及时推平碾压;(二)防止蚊蝇孳生、尘土飞扬、污水流溢;(三)保持进场道路整洁、畅通;(四)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工业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如实填写建筑垃圾处置联单,出具消纳结算凭证。
第二十六条建筑垃圾的处置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七条建筑垃圾处置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权的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处置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取得核准,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运输,并处以每车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离开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未冲洗车辆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建筑垃圾处置单位和消纳场改正,限期清洗路面,可以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一)未使用密闭车辆运输建筑垃圾的或遮盖不严的,处5000元罚款;(二)车辆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造成路面污染的,处3500元以上4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路面严重污染的,处25000元以上35000元以下罚款。对受污染的路面,由市环卫管理机构责令运输单位限期清洗。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个人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市环卫管理机构处3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建筑垃圾运输单位所属车辆年累计超过10%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或单车年累计10次以上受到行政处罚的,市环卫管理机构不予年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市环卫管理机构参照本办法对砂石运输进行管理。
第三十五条旗、县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处置进行管理。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年10月15日起施行。

篇2: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15)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滁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安徽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建筑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工作的决定》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3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垃圾,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网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滁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农机部门要确定机构和人员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依法履行职责,并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和交通安全进行管理。

  市规划、国土、建设、工商、环保、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处置责任的原则。

  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五条建筑垃圾消纳场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设置,并符合国家环保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负责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建筑垃圾消纳场管理细则。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区内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六条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在处置建筑垃圾前十五日内,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提出申请,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后,方可处置建筑垃圾。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在接到申请后,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建筑垃圾运输单位申请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应当按照《建设部关于纳入国务院决定的十五项行政许可的条件的规定》,具备以下条件:

  1、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施工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

  2、有消纳场的场地平面图、进场路线图、具有相应的摊铺、碾压、除尘、照明等机械和设备,有排水、消防等设施,有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3、具有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

  4、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5、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6、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第八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应按照规定设置施工围墙(围栏)、车辆冲洗设备、过水池等防污设施,并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进行硬化,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一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与生活垃圾分别收集,并堆放到物业服务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指定地点。建筑垃圾中转站的设置应当方便居民。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建设单位在与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明确建筑垃圾运输和堆放责任,并督促施工单位及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加强运输车辆管理。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建筑垃圾装卸管理人员和保洁人员,现场监督建筑垃圾装运、车辆冲洗,及时清理散落、抛撒的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四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应当安排垃圾运输车辆集中停放,并加强运输车辆管理,确保运输车辆密闭、监控等装置运行完好,防止建筑垃圾运输途中扬散、抛撒、滴漏。

  运输车辆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堆放场所进行运输和倾倒,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施工地点位于或行使路线途经大型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运输车辆还应取得并随车携带禁区临时通行证。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核定。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举报建筑垃圾违法处置行为。对查处建筑垃圾违法案件提供线索,并查证属实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予以50元奖励。

  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建立建筑垃圾违法处置举报的受理、核查、处理、督办、移送和奖励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通信地址、电子邮箱、传真电话和奖金领取办法。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建筑垃圾消纳场未按要求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垃圾运输车辆未取得禁区临时通行证,在限制通行区域行驶的,由市公安交警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活动中,扬散、抛撒、滴漏的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公共场所,需要立即清除,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可以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应当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处理。代履行所需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管执法局(市容局)解释。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2月1日起施行。

篇3: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2009年)

  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政府

  惠府〔20**〕43号

  二oo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惠州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简称“市区”)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

  第三条 市区建筑垃圾排放,实行有计划的统一排放管理。管理部门应当本着“方便排卸、就近就地、急者先排”的原则,安排、协调好排放工作。

  第四条 惠州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惠城区和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惠阳区人民政府、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惠阳区、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垃圾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公路、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保、房管、公用事业、园林等部门,应当协同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居委会或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协助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做好辖区或住宅小区内居民装修房屋、修缮炉灶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制定辖区建筑垃圾排放和行政管理措施。

  (二)定期公布辖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的专业信息。

  (三)统一印制辖区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申请登记表格和环境卫生责任书。

  (四)核发运输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五)统一调剂和作出建筑垃圾的排放和回填计划,与建筑垃圾排放单位或个人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按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建筑垃圾处置费。

  (六)管理固定或临时的建筑垃圾消纳场地。

  (七)对辖区的无主建筑垃圾,按属地管理原则,协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区单位及时清运。

  (八)开展建筑垃圾清运、消纳的有偿服务工作。

  第六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向所

  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区物价部门核准。

  第七条需排放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排放前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计算建筑垃圾排放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排放手续。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派员现场核实建筑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消纳场地,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办理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后方可按规定排放。

  第八条 建筑垃圾的排放量以立方米为计算单位,不满一立方米的按一立方米计算,具体以拆迁挖掘、修缮施工预算和图纸资料为计算依据。

  第九条 受纳建筑垃圾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受纳前持消纳场的土地用途证明,计算建筑垃圾消纳量的图纸等资料到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受纳手续。

  第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时,应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核准文件(来自:www.pmceo.com);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建筑垃圾,应当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二条 居民房屋装饰装修、修缮炉灶所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需要排放的,应按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场地排放,或者委托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或者个人清运。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将建筑垃圾倒在生活垃圾桶池、河涌、沟渠、道路、绿化带、内街空旷地及其他非指定的场地。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物料的,应按临时占道的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取得《临时占道许可证》后方可临时占用。

  第十五条 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需变更已批准的处置计划或延长处置时间的,应将调整的处置计划报经原审批的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重新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必须经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验并取得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后方可营运。

  无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的车辆不得运输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定的运输时间、路线到指定的场地排卸。

  第十八条 接受建筑垃圾排放、消纳、运输任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将排放、消纳、运输任务再转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第十九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保持车容整洁,采取防扬撒、防流失、防渗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禁止运输车辆车轮带土、不封盖、超载、车厢破损等引起扬撒遗漏建筑垃圾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车辆准运证,并自觉接受市、区市容环境卫生、公安交警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车辆准运证,不得转借、出让、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场地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报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同意后,有计划地建设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损坏。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的场地,应按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受纳建筑垃圾,定期进行清理,不得污染周围环境卫生。

  第二十四条 自有消纳建筑垃圾场地的单位和个人,如不在同一红线范围内自行消纳而需运往同一单位的另一红线内地块进行消纳的,应报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取得临时受纳许可证方可进行,并搞好场地环境卫生和接受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应服从场地管理人员指挥,按指定的地点排卸。

  第二十六条 施工场地与车辆出入口,应铺设长20米~30米,宽3米~6米的硬底通道,并在通道上设有车辆清洗设备,车辆驶离工地前有专人冲洗干净。禁止场地车辆带土行驶,污染道路和周围环境。

  第二十七条 单位自有场地或征用的低洼地、废水塘、滩涂等需回填建筑垃圾的,应向所在地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统一安排并组织回填。建筑垃圾的回填量可按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计算。

  第二十八条 对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或对违反本办法行为进行检举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广东省城市垃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公正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和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拆除、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工程渣土、弃土、弃料、余泥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管理:是指对建筑垃圾的排放、消纳、回填、清运等处置活动的管理。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是指经市、区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部门定点,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管理的大型余泥渣土填埋场。

  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是指由市、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选用和审定或监督可进行回填的建设单位自有场地。

  第三十二条 各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惠州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惠府〔1997〕56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有效期至20**年12月31日

篇4:来宾市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办法(2008)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人民政府

  来政发〔20**〕22号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切实加强市区建筑垃圾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新建、改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废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处置,是指对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活动。

  第三条 凡在来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建筑垃圾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均应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市政管理局是城市建筑垃圾处置的行政主管部门。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有监督、举报乱倒、乱堆建筑垃圾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政管理局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建筑垃圾的处

  置规划并纳入全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制定并实施建筑垃圾处置规划和计划;

  (二)审核各类建设工程建筑垃圾的排放、回填计划,依法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办理发放有关证件;

  (三)统一调剂建筑垃圾的余缺,对建筑垃圾的倾倒、回填进行监督管理;

  (四)设置、管理建筑垃圾固定倾倒场所;

  (五)统一印制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建筑垃圾准运证和有关证件;

  (六)执行建筑垃圾收费制度,按规定收取有关费用;

  (七)会同有关部门制止和查处违反建筑垃圾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八)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九)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市容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负责场地选址,按照部门职责协助市政管理局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并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第八条 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负责协助管理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运输准运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第九条 兴宾区政府负责巡逻检查市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查处无证和乱倾倒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对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道路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十条 各类建筑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或个人必须携带规划定点文件、施工图纸、工程预算书(土建部分)以及相关资料,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交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单位和个人在房屋改造、维修、装修施工前,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市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需异地处置或回填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开工前5日内向市政管理局申请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的数量、运输时间等事项,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就地开挖并回填而不需要运输的工程,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个人向市政管理局申报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倾倒建筑垃圾应按市政管理局指定的路线运输、在指定的地点倾倒处理。市政管理局对运输、倾倒、处理建筑垃圾的全过程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严禁在红水河、草鞋沟、池、塘、街道、绿化带及建筑垃圾处置场以外的其它场所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四条 严禁将家禽家畜的尸体、医疗器具、生化制品、有毒有害物质以及生活垃圾等混入建筑垃圾。严禁将建筑垃圾倒入生活垃圾箱(场)。

  第十五条 在市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必须到市政管理局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

  第十六条 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复印件)和建筑垃圾准运证,按照规定的运输路线、时间运行,到指定的建筑垃圾场倾倒。禁止在运输过程中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的出入口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来自:www.pmceo.com),防止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夹带泥土污染城市道路。运输建筑垃圾期间,施工现场至街道50米的距离内,由施工单位设专人负责

  保洁,维护城市环境卫生。

  施工单位在清洁街道时须采取措施保证安全作业。

  第十八条 无力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委托市环境卫生(建筑垃圾)管理机构运输,并签订委托清运协议书。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必须在市政管理局设置的建筑垃圾处理场倾倒。市政管理局应及时平整建筑垃圾,保证建筑垃圾处理场的方便倾倒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建筑垃圾的收费标准由市政管理局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收取建筑垃圾处理费应当出具收费票据。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产生量的核算:

  (一)建筑垃圾产生量=基础实际产生量 (基础以上的建筑面积×0.087吨/平方米) (拆除旧房面积×0.5吨/平方米);

  (二)吨位折算:二类土按1.65吨/立方米,三类土按1.90吨/立方米,四类土按1.95吨/立方米;

  (三)劈山、回填计算:按红线图上原标高与现标高的差距,结合面积计算。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费专款用于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及处置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市政管理局或者其委托的单位对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按《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指定的地点和期限缴纳罚款及接受处理,未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筑垃圾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将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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