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停车秩序,保障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辆的停放和管理。
第三条(停车设施管理规定)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设施按以下规定实施管理: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包括地面或者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等)应当提供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使用人使用,尚未出售的应当出租,不得闲置不用。
(二)一套住宅的业主不能拥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车位[[,但在本暂行规定实施前已销售的,或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的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套数比例超过1:1的,超过部分的停车位不受此限。
(三)停车位要转让的,受让对象应当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租用停车位的业主享有该车位的优先购买权。
(四)停车位有空余的,可以临时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出租时,租赁双方应在停车位出租合同中约定:当本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使用人需使用时,出租人可终止合同,收回出租的车位。但出租人应在终止合同前二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五)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上设置停车位的,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第四条(停车管理服务单位)
物业管理企业提供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合同未就停车管理做出约定的,由业主大会或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决定停车管理办法。
第五条(停车管理服务基本要求)
物业管理企业或者其他停车管理单位(以下合称停车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提供停车管理服务:
(一)遵守本市停车管理的有关规定;
(二)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相关停车管理的约定;
(三)制定停车管理制度,包括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四)地面、墙面设立交通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行驶;
第六条(车辆停放收费)
车辆停放收费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配置的停车设施向业主、使用人出租的,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二)业主大会决定对车辆在全体共用部分停放收费的::,参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业主大会成立前,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停放收费,执行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三)停车收费应当出具专用凭证。
对临时进出车辆停放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放行。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车辆在共用部分停放的收益,归共同拥有该物业的业主所有,主要补充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业主委员会工作经费或者物业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第七条(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的规定)
车辆停放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和住宅物业管理区域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擅自停放他人车位,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车辆停放费用;
第八条(停车管理服务合同)
车辆停放人可以与停车管理单位订立停车管理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车辆停放人对停放的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九条(违规停车的处理)
对不按规定停放车辆,影响住宅物业管理区域道路畅通或者公共安全的,停车管理单位可以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合同、业主公约、业主临时公约或者业主大会决议进行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十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地产公司办公楼停车管理规定
地产公司办公楼停车管理规定
为了规范办公楼车辆的管理,最大限度满足公司员工和来访车辆的停放,制定本规定如下:
第一条 公司总经理助理及以上人员车辆由总经理办公室安排固定停车位,其它车辆不得占用。
第二条 公司员工可以使用地下车库未悬挂车牌号的车位及路面指定员工停车位,其余车位供来访人员临时停车使用,员工不得占用。
第三条 办公楼员工停车位按先到先停的原则。员工车位停满后,由安护员在大门口外放置提示牌,其他员工的车辆可以停放附近小区并服从其管理。
第四条 员工及业务单位车辆原则上不得在公司车位上过夜,如遇出差等特殊情况,需提前向总经理办公室备案且车辆需停放在员工停车位上。
第五条 员工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非员工使用的固定停车位。在售楼处等外派现场办公的员工如开车到公司办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条 办公楼一层非机动车停车点,停放自行车和摩托车;办公楼负一层非机动车停车点,停放电动自行车。为电动自行车充电时,应遵循安全用电的原则,如有异常,立即报修。
第七条 所有进入办公楼的人员及车辆需听从安护员的安排,相互尊重。
篇3: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办法(2004年)
(京国土房管物[20**]663号)
二○○四年六月十六日
一、为规范居住小区停车秩序,保障居住小区停车管理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车管理服务(包括地面停车场、路边划线停车位、地下停车库、立体停车库的机动车停车服务等)统一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提供或由物业管理企业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小区,由房屋管理单位或委托专业停车管理单位负责。
三、停车管理单位按照政府规定的价格收取停车费的,应达到以下要求:
1.遵守本市停车行业经营管理服务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的决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业主(临时)公约等;
2.应制定切实可行的停车管理方案,方案应包括停车管理方的职责、停车位的管理分配方案、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3.有专人对进出停车场的车辆进行登记,进门发放停车凭证,出门查验停车凭证后放行;
4.维护小区停车秩序,指定停车区域[[,保证车辆停放整齐,行使通畅;
5.24小时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采取防范措施,防止车辆丢失;
6.保证交通设施处于正常使用状态。
四、对临时进出小区的车辆管理制度,由业主大会和物业管理企业协商议定。
投递邮件的邮政车辆需要进入小区的,停车管理单位不得拒绝其入内,进入小区的邮政车辆应遵守小区停车管理制度。
对临时进出车辆实行收费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在车辆进门时发放临时停车凭证,出门时验证收费放行。
禁止停车管理单位在机动车进门时预收停车费用。
五、居住小区内机动车停放人应遵守以下规定:
1.遵守业主大会决议、业主(临时)公约和居住小区机动车停车管理制度,服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2.按照规定或约定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用;
3.禁止占用、堵塞消防通道和消防设施等。
六、除临时进出小区停放车辆外,其他机动车停放人应与停车管理单位签订停车管理服务协议,协议一般应包括双方当事人、机动车基本情况、双方的权利义务、收费价格、管理责任、管理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七、凡利用业主共用场地施划的停车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售::。建设单位拥有车场、车库所有权的,应优先出售或出租给业主;建设单位、停车管理单位在未满足本居住小区内业主停车需求前,不得将车位出售、出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小区车位难以满足业主停车需要的,停车管理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措施提高现有车位利用率。
八、停车管理单位在小区内部道路上施划停车位,应当符合交通设施国家安全标准的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设置停车位,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通行。
九、停车管理单位应及时对居住小区内道路、停车场地及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十、对不按规定停放的车辆,影响小区道路通畅或影响小区公共安全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停车管理服务协议、业主(临时)公约或业主大会决议处理,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停放人承担。
十一、各级国土房管部门应加强对居住小区停车管理服务的指导和监督,及时处理停车管理纠纷。
十二、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执行,原《关于加强北京市居住小区机动车停放管理的通知》(京国土房管物[20**]973号)同时废止。
篇4:北京关于推进物业管理区域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安装的通知〔2014〕
北京关于推进物业管理区域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安装的通知
京建发〔20**〕238号
各相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北京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和《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管理办法》,推动本市新能源小客车发展,现就推进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安装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市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积极支持和配合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的安装。
二、安装自用充电设施的单位应当具有机电安装资质或电力总承包资质。
三、安装单位应当妥善保护小区内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造成破损的应当及时修复。
四、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下列工作,不得借机收取费用:
(一)指定专人配合新能源小客车生产企业和属地供电公司勘察现场;
(二)提供相关图纸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
(三)配合安装单位现场施工;
(四)配合办理用电变更手续。
五、自用充电设施由所有权人负责后期维护。租赁车位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设施的,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
六、物业服务企业不配合安装自用充电设施,或向购车人和安装单位收取额外费用的,由各区县住房城乡建设委、房屋管理局责令改正,并可依照《北京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京建发〔20**〕658号)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和项目负责人分别记1分。情节严重的,将予以公开曝光。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投诉受理邮箱:*****。
七、安装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应不破坏人民防空地下室战时防护功能。在人民防空地下室安装新能源小客车自用充电设施,应由人民防空地下室管理使用单位报告属地区县民防主管部门。
八、本通知自20**年8月1日之日起实施。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民防局
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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