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治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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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政发〔20**〕44号
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和《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晋政发〔20**〕3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20**年起,利用三年时间,逐步建立覆盖全市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家庭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群众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
(三)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和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低费率、广覆盖、保大病的原则。
第四条 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县两级经办,统一管理。
第五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日常经办业务。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本辖区城镇居民身份认定、参保登记、保险费代收等工作。
各级财政、卫生、民政、教育、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层工作机构设在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各街道、社区和学校(幼儿园)要设专人负责具体承办代办业务。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本办法所指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第八条 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条件的人员须提供《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学籍证明等有效证件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镇低保的人员、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及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时,须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和证明材料。

第三章缴费标准和财政补助
第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个人缴纳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平顺县、沁县、黎城县补助50%,对城区补助80%,其他县、市、区由本级财政全额补助,下同)。
(二)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市、县财政补助30元,个人不缴费。
(三)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120元,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财政补助80元。
(四)非学生儿童的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个人缴纳40元,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

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0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6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市、县财政补助140元,个人不缴费。
第十条 享受财政补助的人员,各项补助不能重复享受,具体补助标准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
第十一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用个人账户余额为其家庭成员参保缴费,具体办法另行确定。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对其职工家属参保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险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于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自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来自:www.pmceo.com);在下年度按规定连续缴费的,可从下年度的7月1日起连续享受待遇。
本办法实施后,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集中参保登记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集中缴费时间参保的人员,从参保缴费的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账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再退还。

第四章医疗待遇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以下简称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应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用于支付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居民(以下简称参保居民)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符合条件的门诊慢性病费用(门诊慢性病管理办法另定)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管理办法另定)。
第十五条 对参保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以及在校学生意外伤害事故急诊门诊费用,统筹基金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控制。对起付标准以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和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由参保居民个人负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六条 参保居民患病住院治疗,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三级医院400元,二级医院300元,一级医院2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参保居民在一个保险年度内多次住院的,第一次和第二次住院起付标准由个人负担,第三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由统筹基金支付。在一个保险年度内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2万元。
起付标准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分别按三级医院50%、二级医院55%、一级医院60%、社区卫生服务中心70%支付。城镇居民连续缴费满两年的,从第三年起待遇支付每年可增加1%,最高增加5%。 急诊、抢救病人可在就近的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住院,待病情稳定后必须转入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发生的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急诊、抢救费用凭相关资料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50%支付。
参保居民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就医,须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院手续,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方可转院。发生的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的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下调5%。
城镇居民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还可自愿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具体办法另行制订。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在校学生发生的意外伤

害事故,治疗终结后,急诊门诊费超过100元以上部分,统筹基金支付6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每年5000元。
第十八条 参保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急诊除外);
(二)未经批准转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不符合山西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标准的;
(四)私自涂改处方或自行开方索取的;
(五)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治疗的;
(六)因违法犯罪、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以及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造成伤害进行治疗的;
(七)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应当由个人支付的。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定点医疗机构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市场竞争、公开公平、方便参保居民的原则确定,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定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内部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的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二条 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参保居民、社会团体、医药服务机构等方面代表参加的医疗保险社会监督组织机构,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运行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制订定点医疗机构监督考核制度。由劳动保障部门组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励或者处罚。考核奖励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订。
第二十四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市劳动保障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对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投诉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基金管理
第二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各级政府的补助资金;
(三)社会各界扶持资助的资金;
(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二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单独建账,独立核算,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由财政预算安排。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开展,市财政每年按市直参保人数每人4元的标准安排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各县(市、区)财政每年按参保人数每人5元的标准安排本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专项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长治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年6月1日起施行。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电力系统职工和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基金运行实行分级负责。用人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鼓励建立多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有关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城镇小微企业可以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形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6%,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由个人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军人的军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均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以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有条件的可按季、年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破产终结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提留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规定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个人医疗账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各规定基数的3.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特殊病种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本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和依法继承,也可由本人申请支付家庭成员中患大病自负费用过高的部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六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本、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监管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专项支出,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缴费。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互助费)。当年参保缴费和3月31日以后续保的须满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3个月之内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的,从续保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须首先自付一定费用段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计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自负段如下:三级医院 900元,二级医院700元 ,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外其他医院均为300元。两次以上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级医院首次住院费用自负段作为其首次住院费用的自负段,不足部分必须补齐。

  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6%,二级医院为14%,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2%;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8%,二级及以下医院为6%。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及以下医院为6%;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6%,二级及以下医院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专科医院住院的,不设自负段和自负比例。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种(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标准另行制定)的医疗费用,自负段为300元,自负段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特殊病种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政策范围内在职人员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由参保地最高水平医院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症,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持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资料,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常驻外地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在所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并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医院。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以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三级及以上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地就医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起每连续满5年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可到指定医院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六章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十四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都应随同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统一在每年参保、年度续保首月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的,年度内不得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大病医疗互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进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为个人自负6%。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以及有关优抚对象,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辖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2001)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2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

  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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