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9)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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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政办发〔20**〕119号

  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健全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在校大学生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9号)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实施意见》(陕政办发[20**]48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自愿参保、个人缴费、政府补助的原则,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加强日常医疗工作;重点保障基本医疗需求,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包括民办高校、独立学院、成人院校)、科研院所(以下统称高校)中接受普通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本专科生、全日制研究生(不含在职本专科生和研究生),均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四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执行统一的政策和标准。

  第五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筹集标准为:每人每学年100元,其中,个人缴费20元,财政补助80元。

  大学生参保所需政府补助资金,按照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负担。

  中央部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8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再按10元给予补助。

  省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省级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省级财政每人每学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市属高校大学生参保,中央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市级财政每人每学年补助40元;对城乡低保和重度残疾人家庭大学生个人缴费部分,中央和市级财政每人每学年分别再按5元给予补助。

  第六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的方式是:在自愿原则的基础上,以高校为单位组织学生统一参保和缴费。

  第七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学年缴费。缴费期为每年9月1日至12月31日,待遇享受期为缴费当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

  符合参保条件的大学生应在缴费期内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费;每年12月31日后入学、转学、退学的大学生,应及时向所在高校提出申请,由高校为其补办参保或退保手续。

  第八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后,享受商洛市城镇居民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执行相关政策。大学生在假期、实习、休学期间,可选择居住地或实习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来自:www.pmceo.com),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部分,由统筹基金给予报销。大学生在校期间异地就医和转诊治疗,按照《商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意见》的规定执行。

  第九条 参保大学生因病办理休学的,可继续享受完本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次年保留学籍的,可继续参保并享受相应待遇;参保大学生因各种原因被取消学籍办理退学的,可继续享受完当年度的医疗保险待遇,此后不能再以大学生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筹基金纳入商洛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统一使用,并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确保基金安全。

  第十一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工作,科学设置工作流程,实现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为参保大学生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

  第十二条 各高校应确定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协助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并继续加强大学生日常医疗的就医服务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对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将

  符合条件的高校所属医疗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定点范围。

  第十四条 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毕业后稳定就业的,应当随同用人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灵活就业的,可按灵活就业人员身份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未就业或无稳定工作的,可继续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城镇非从业居民标准交费。大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可与其就业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五条 鼓励大学生在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参加商业医疗保险,提高医疗保障水平。

  第十六条 个人缴费原则上由大学生本人和家庭负担,有条件的高校可对其缴费给予补助。家庭经济困难大学生个人应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通过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大学生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和在校进行医疗费用补助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部分,可通过医疗救助制度、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和社会慈善捐助等多种途径给予资助,切实减轻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十七条 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一)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监督管理,并协调高校配合做好大学生参保等工作。

  (二)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资金补助和财务监管办法,落实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教育部门负责做好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宣传组织工作,协助做好大学生参保缴费和待遇支付工作,并督促高校明确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校内经办机构和工作人员。

  (四)民政部门负责做好困难大学生医疗救助工作。

  (五)卫生部门负责加强对高校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为大学生提供质优价廉的医疗服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管理办法

晋市政办[20**]47号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晋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缴费工作,根据《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晋市政发[20**]10号),制定本办法。
一、参保范围
具有本市城镇户口,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等。
关闭破产企业退休人员和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灵活就业人员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困难的农民工,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二、参保登记
(一) 符合参保范围的成年居民以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代办机构领取并填写《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需携带《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未办理身份证的少年儿童除外)等有效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在社区医疗保险代办机构进行照片采集(暂不能实现照片采集的需提供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下列人员参保时还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须提供《晋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领取上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2、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ⅰ、ⅱ级残疾)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现指低保对象)提供《晋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领取上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原件及复印件。
(二)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学生在学校医疗保险代办机构领取并填写《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
参保学生需提供身份证或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并在学校医保代办机构进行照片采集(暂不能实现照片采集的需提供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
以下学生参保时还需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1、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学生须提供《晋城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和领取上月最低生活保障金存折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2、重度残疾的学生(ⅰ、ⅱ级残疾)须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三)社区(乡镇、街道)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对参保人员填写的《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登记表》(此表由社区存档)和相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录入微机系统,制作参保居民基本信息u盘。同时填写《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困难人群参保明细表》和《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参保登记汇总表》(以上两表一式二份,社区存档一份,报医保经办机构一份),一并报送所在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来自:www.pmceo.com),导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信息系统。
学校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对学生提供的《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表》和相关参保资料进行初审,并填写《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学生参保登记汇总表》和《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困难人群(学生)参保明细表》(以上两表一式二份,学校代办机构存档一份,报医保经办机构一份),制作参保学生基本信息u盘,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导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
(四) 参保居民因人员类别、信息等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参保时,应持相关资料到本人户籍所在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办理新增、变更或注销等相关手续,同时填写《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信息变更登记表》(此表一式两份,一份社区存档,一份报医保经办机构)。
1、新增登记。新生儿、新迁入人员、劳教或刑满释放、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等人员,应当持《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相关资料原件和复印件,于每年12月20日前办理新增登记参保手续。
2、变更登记。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应持相关证明资料及复印件,于每年10月31日前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1)学龄前儿童升入小学时,应提供户籍证明资料。
(2)城镇居民成为低保或重度残疾人员的,需提供《晋城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3)城镇居民户籍发生变化时,需提供户籍变更证明。
(4)学生转校、升学和退学,需提供有关变更资料。
(5)在参保年度内满18周岁的城镇居民和满60周岁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需提供《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以及民政部门提供的相关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在当年9月1日至12月20日办理参保或续保手续时,按相应标准办理。
3、注销登记。已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下列人员应当持相关证明资料及复印件,于每年10月31日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1)人员迁出,提供户籍迁出手续及复印件;
(2)应征入伍,提供入伍通知书及复印件;
(3)新生入学,提供入学通知书、学生证及复印件;
(4)人员死亡,需提供死亡证明、户籍注销手续及复印件;
(5)居民就业,提供用工手续及复印件。
三、缴费标准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如下:
(一)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20元(市财政对城区、陵川县补助70%,对其他县、市补助40%,对市直学校在校学生全额补助,下同),个人缴纳20元。
(二)在校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城镇居民中的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10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省级财政补助25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5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10元),个人不缴费。
(三)成年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40元,省级财政补助2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00元,个人缴纳120元。
(四)成年低保对象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3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个人缴纳30元。
(五)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成年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城镇居民每人每年280元,其中:中央财政补助7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30元),省级财政补助5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 部分30元),市、县(市、区)财政补助160元(含补助家庭缴费部分60元),个人不缴费。
四、参保缴费
(一)城镇居民到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一次性足额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社区医保代办机构向缴费居民开具《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各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应将收取的医疗保险费统一按有关规定交至所属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
在校学生由所在学校统一组织参保,学生在学校医保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在规定期限内直接向学校医疗保险代办机构一次性缴纳一个年度的医疗保险费,由学校医疗保险代办机构集中交至所属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银行账户,医保经办机构对学校(或由学校医保代办机构对学生)开具《山西省社会保险费征收专用票据》。
(二)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年度预算,填报《晋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财政补助资金申请表》,向同级财政申请财政补助资金。
(三) 参保居民应于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20日按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从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缴费的,从参保当月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新增参保居民除外。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后,20**年参保并足额缴费的,从参保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各医疗保险代办机构应指定专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并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五、证件发放
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和学校医保代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为参保人员统一办理《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各代办机构要在医疗保险证上填清缴费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加盖检验印章,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并加盖钢印后,及时向参保人员发放。在户籍所在地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并已参保缴费的城镇居民,持医疗保险缴费凭据,在规定时间内到所在社区(乡镇、街道)医保代办机构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已参保缴费的学生,按所在学校医保代办机构的通知时间,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参保人员初次领取《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免费,丢失、损坏补办时需交纳工本费

篇4: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治疗管理办法(2019)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颁布日期:20**.01.22
实施日期:20**.01.22

为了加强和规范自治区本级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转诊转院、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及治疗的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转诊、转院的审批管理

第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实行首诊医疗机构和首诊医师负责制,参保人员因病确需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诊治时,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把住院审核关,严禁收治不符合住院条件的患者。

第二条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转院原则上由低等级定点医疗机构转往高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专科疾病除外),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之间相互转院,只限于转出定点医疗机构缺少某种必须的医疗设施或对症治疗手段而无法医治的患者。

第三条定点医疗机构确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诊断不明或治疗确有困难需将参保患者转往自治区本级其它定点医疗机构诊治,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提出转院意见,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经本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报自治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审批后方可转院。急危重症参保患者需转院时,可先行转院,5日内补办转院审批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疗机构因诊疗技术、设备条件所限,参保人员因患疑难重症疾病需转往区外公立医疗机构诊治,须经内蒙古医院或内蒙古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组织专家会诊后提出转院意见(来自:www.pmceo.com),并提供详实的转院病情介绍,定点医疗机构医保部门审核登记,主管院长签字加盖本院转院专用章后,自治区医保中心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

第五条外转参保患者确诊后回原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原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接收患者就诊治疗,但不得挂牌住院。

第六条参保人员转往区外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诊治时间为20天;住院治疗时间为60天,如病情危重需延长时间者,应在转院期满前10日内到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延期手续。

第七条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确诊的传染病、精神病患者,须经自治区医保中心办理转院手续后,方可到专科医疗机构治疗。患者自行联系医院发生的费用自付。

二、特殊医疗项目检查和治疗的审批管理

第八条特殊医疗项目检查指在明确诊断过程中,医疗机构通过特殊的检查仪器、设备所进行的病情检查,单项费用在200元以上(含200元)的检查项目。如ct、核磁共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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