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2182

社区居民健康档案管理服务规范

  一、服务对象

  辖区内常住居民。

  二、服务内容

  1.居民健康档案内容

  居民健康档案内容包括个人基本信息、健康体检、重点人群管理记录和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

  (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等基础信息和家族史、既往史等基本健康信息。

  (2)健康体检包括一般健康检查、生活行为方式、健康状况及其疾病用药情况、健康评价等。

  (3)重点人群管理记录包括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要求的0-3岁儿童保健、孕产妇保健、老年人保健、慢性病患者管理等各类重点人群的随访和管理记录。

  (4)其他医疗卫生服务记录包括上述记录之外的其他接诊记录、住院记录、转诊记录、会诊记录等。

  2.居民健康档案的建立

  (1)辖区居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接受服务时,由首诊医生负责为其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卫生服务需要填写相应记录。同时为服务对象填写并发放《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

  (2)通过入户服务(调查)、疾病筛查、健康体检等多种方式,由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责任医护人员分期、分批在居民家中或工作现场为辖区内重点人群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并根据其主要健康问题和卫生服务需要填写相应记录;0-3岁儿童健康管理和预防接种服务专项档案由儿童保健科室医务人员在新生儿访视时随即建立;孕产妇保健服务专项档www.pmceo.com案则由妇产科或妇女保健科医护人员在早孕诊断确认后随即建立。

  (3)在医疗卫生服务提供过程中建立的健康档案相关记录表单,装入居民健康档案袋统一存放。有条件的地区录入电脑,建立电子化健康档案。

  3.居民健康档案的使用

  (1)已建档居民到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复诊时,应持《居民健康档案信息卡》,在调取其健康档案后,由接诊医生根据复诊情况,及时填写和更新/补充相应记录内容。

  (2)入户医疗卫生服务时,应事先查阅服务对象的健康档案并携带相应表单,在服务过程中记录、补充相应内容。

  (3)需要转诊、会诊的服务对象,由接诊医生填写转诊、会诊记录。

  (4)所有的服务记录由责任医生统一汇总、及时归档。

  三、服务流程

  四、服务要求

  1.健康档案管理要具有必需的档案库房、配备档案装具,按照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尘、防鼠、防虫等要求妥善保管健康档案,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健康档案管理工作,保证健康档案完整、安全。

  2.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使用多途径的信息采集方式建立居民健康档案。健康档案应及时更新,保持资料的连续性。

  3.健康档案的建立要遵循自愿与引导相结合的原则,在使用过程中要注意保护服务对象的个人隐私。

  4.统一为居民健康档案进行编码,采用16位编码制,以国家统一的行政区划编码为基础,以乡镇和街道为范围,村(居)委会为单位,编制居民健康档案唯一编码。同时将建档居民的身份证号作为统一的身份识别码。

  5.遵照国家有关专项技术规范要求记录相关内容,记录内容应齐全完整、真实准确,书写规范,基础内容无缺失。

  6.健康档案管理和服务人员在使用、管理、考核等工作中有权使用健康档案,其它机构或个人需要使用健康档案时,必须向健康档案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管理机构批准并经本人或其监护人同意后,方可使用。

  五、考核指标

  1.健康档案建档率=建档人数/辖区内常住居民数×100%

  2.健康档案合格率=填写合格档案份数/抽查档案总份数×100%

  3.健康档案使用率=抽查档案中有动态记录的档案份数/抽查档案总份数×100%

  有动态记录的档案是指一年内健康档案记录有符合各类服务规范要求的有

  z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来源自 物业经理人

篇2:客户档案管理制度

  客户档案管理制度

  1.0本部门的主要户档案管理任务

  本部门的主要任务就是“服务”。只有健全客户档案才能准确、及时地为客户服务。

  2.0本部门客户档案管理的日常工作包括

  2.1及时上行下达客户与管理之间的知识、报告、通知、通报、传送文件应及时、准确,认真地登记并制作各种表格。

  2.2做好与客户有关各类文件的档案工作,并定期整理,以备随时查询跟进;

  3.0客户档案管理

  客户档案资料的管理主要是收集、整理、归档及使用四个环节。一般客户档案包括以下的资料:

  3.1收集客户资料

  3.2客户缴费记录包括各样应付押金

  3.3客户装修工程文件

  3.4客户迁入时填具之资料

  3.5客户资料补充

  3.5.1客户证件资料

  3.5.2客户联络资料

  3.5.3紧急事故联络人的资料

  3.5.4管理人员在日常职务常与客户人事变迁资料

  3.6客户与物业公司往来文件

  3.7客户违规事项与欠费记录

  3.8客户报修记录

篇3: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14)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30日长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年11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20**年12月13日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四届]第7号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设档案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电子文件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县(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其档案业务受同级档案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受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下列城建档案管理工作:

  (一)接收和保管应当永久和长期保存的城建档案;

  (二)收集和征集重要的城建档案;

  (三)采用现代科技手段修补、完善、管理城建档案;

  (四)编制各种检索工具,开展城建档案的利用工作;

  (五)监督和指导城建档案业务工作,培训业务人员;

  (六)参加建设工程竣工档案验收;

  (七)组织和参与城建档案学术研究活动;

  (八)宣传贯彻城建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九)其他涉及城建档案管理的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确定必要的人员编制,统筹安排城建档案事业所需经费。

  第六条 对在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奖励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报送、移交、接收

  第七条 下列城建档案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或者移交:

  (一)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公用基础设施、交通基础设施、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城市防洪工程、抗震工程、人防工程(机密级以上的工程除外)等建设工程档案;

  (二)城市地下建(构)筑物以及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有线电视等各类管线工程档案及地下管网普查、补测、补绘成果档案。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三)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四)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登记,并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相关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

  第九条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应当与工程进度同步,保证建设工程档案真实、准确、完整。因建设单位提供虚假档案,给利用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由档案提供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提出报送工程档案的具体要求,并及时进行检查、指导。

  第十条 报送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档案资料应当是原件。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报送副本或者复制件的,复制件上应当注明原件的保存处,并加盖原件保存单位印章;

  (二)建设工程文件、图纸签字不得使用铅笔、圆珠笔等不具耐久性的书写工具;

  (三)档案资料应当真实、齐全、完整、字迹清楚、规格统一;

  (四)建设工程竣工图图样清晰,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纸质档案的同时,应当将工程声像、电子档案一并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并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现状资料;没有现状资料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补测、补绘,并及时将测绘成果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申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预验收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预验收完毕。建设工程档案符合要求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不符合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提出的要求补充、完善,并重新提请预验收。

  未进行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或者预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建设主管部门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建设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或者委托组织进行竣工验收的重大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同级档案管理部门组织工程档案验收。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地下建(构)筑物、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测绘,形成竣工测绘成果,并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测绘成果。

  第十四条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建设单位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五条 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原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十六条 地下管线普查、补测、补绘形成的档案,应当在普查、测绘结束后三个月内报送或者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收到符合规定要求的建设工程档案后,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向建设单位核发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第十八条 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以及其他单位形成的具有永久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应当在三年内全部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上年度城建档案目录。

  第二十条 开发区的建设工程档案由所在地市、县(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跨市、县(市)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接收。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单位,有计划地收集、征集、恢复、完善缺失的以及具有保存价值的历史城建档案。

  第三章 保护、利用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建档案保护利用设施建设,建立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提供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建设工程档案信息及时导入城建档案信息动态管理系统,实现城建档案信息的动态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档案馆馆库选址、设计、建设符合国家规定的建设标准;

  (二)配置适宜安全保存档案的专门库房,配备恒温、恒湿、防盗、防火、防虫、防磁、防尘、防有害生物和防污染等必要设施;

  (三)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采取光盘、磁盘及其他现代技术手段备份保存和保护;

  (四)电子档案的存放,符合信息安全要求,具备载体存放环境。同时进行异地备份;

  (五)建立档案资料信息库、目录库,汇编档案综合信息。

  第二十五条 城建档案形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做好城建档案的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报送、移交和利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的载有本单位印章的档案复制品,具有与档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二十七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馆藏档案结构、案卷目录信息,方便社会公众利用。

  第二十八条 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持有介绍信或者工作证、身份证等合法证明,可以利用已开放的城建档案。

  利用城建档案应当遵守有关规定,不得有损毁、涂改等行为。

  第三十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收取城建档案服务费。其服务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逾期三个月以下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逾期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逾期六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的,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

  (四)逾期九个月以上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单位罚款额的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记入建设行为不良信用记录:

  (一)未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工程进度编制、收集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

  (三)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报送建设工程档案的。

  第三十四条 城建档案管理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城建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城建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城建档案的;

  (四)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造成城建档案损失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验收合格的建设工程,其建设工程档案未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报送。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权属档案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