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2019)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2279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38号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明远

  20**年4月28日

  西安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控制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餐饮垃圾(含废弃食用油脂)的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为以下四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适宜回收和资源利用的物品,包括纸类、塑料、金属、玻璃和织物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充电电池、废扣式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容器)、废油漆(容器)、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废弃的有机易腐生活垃圾,包括固体食物、蛋壳、瓜果皮核、茶渣等和果蔬、水产市场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包括废弃菜叶、水果、鱼虾等;

  (四)其他垃圾,是指除前三项以外的生活垃圾,包括废弃卫生巾、一次性纸尿布、餐巾纸、烟蒂、清扫渣土、大棒骨、贝壳等。

  第四条 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置。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全民参与、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实行资源化、无害化管理。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把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资金投入,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目标,统筹规划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收运处置设施布局,优先安排用地和建设。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结合社会经济发展实际情况和自然条件,因地制宜确定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模式,按照有关标准科学合理规划、建设和配置相关设施设备,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就地分类和资源回收利用。对具备条件的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应当纳入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理系统。

  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一级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联席会商制度,研究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的疑难问题,协调处理重大事件和重大案件。

  联席会议每月至少召开一次。遇特殊情况时,可即时组织召开。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为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具体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专项规划以及处理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标准,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以及负责联席会议的组织工作。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和各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生活垃圾的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进行监督性监测,负责对有害垃圾非豁免环节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单位实施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管理体系。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的回收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教育、文化和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本市环境卫生、再生资源、物业管理、餐饮、酒店等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的培训、技术指导,督促会员单位参与生活垃圾的分类活动。

  第二章 宣传引导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制定宣传方案,增强市民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培养市民的分类习惯。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宣传方案,做好辖区内的宣传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生活垃圾处理相关设施、场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基地并向社会公众免费开放,通过媒体、户外广告宣传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及政策措施。

  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回收利用、无害化处理等知识纳入教学内容,培养提高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文化和旅*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旅行社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督促旅行社对所属人员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的教育。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市流动人口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教育,引导流动人口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

  交通运输、轨道交通等单位可以科学利用站场和车辆视频等方式,加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纸、期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可以通过开设生活垃圾分类宣传专栏、发布一定比例的生活垃圾分类公益性广告,增强社会公众的生活垃圾分类意识,并对违反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宣传、指导,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动员、督促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

  第十二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应当积极宣传生活垃圾资源回收利用和垃圾分类知识,开展社会实践活动,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旅行社应当督促导游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导游应当引导游客遵守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的规定,并对游客不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行为进行劝导。

  第十三条 商场、集贸市场、体育场馆、公园、旅游景点等的经营管理者,应当加强本场所内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

  第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工作,提高本单位人员生活垃圾分类的知识水平和意识。

  第十五条 鼓励环保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社会公益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动员活动,共同推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第三章 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指南,明确分类的标准、标识、投放规则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适合本辖区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实施方案应当包括生活垃圾的投放模式、收集时间、运输线路等内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实施方案制定具体措施。

  第十七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实行管理人制度。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住宅小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单位为管理人,单位自管的,单位为管理人;

  (二)农村、城中村居住区,村民委员会为管理人;

  (三)国家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医院、工厂等单位,单位为管理人;

  (四)集贸市场、商场、宾馆、酒店、展览展销、商铺等经营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五)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轨道交通车站、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六)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人;

  (七)城市道路,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八)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管理人。

  第十八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依据相关规定,结合生活垃圾产生量、投放方式,合理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收集容器完好和整洁,出现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充;

  (三)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指导生活垃圾投放人分类投放,并向生活垃圾投放人派发或者在生活垃圾投放点的显著位置张贴宣传生活垃圾分类标准、指南、方法的图文资料;

  (四)监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行为,对单位或者个人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报告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处理;

  (五)制止混合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行为;

  (六)除可回收物可以直接交售外,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移交给经许可的单位收集运输;

  (七)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台账,记录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类别、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上月的台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管理人公告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准确投放生活垃圾,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到有相应标识的收集容器内或者指定的收集点。

  投放生活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入有可回收物标识的生活垃圾收集容器或者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企业回收;

  (二)厨余垃圾应当沥干后投放;

  (三)灯管、水银产品等易碎或者含有液体的有害垃圾应当在采取防止破损或者渗漏的措施后投放;

  (四)废弃的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大件家具,应当预约回收经营企业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五)废弃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按照产品说明书或者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售后服务机构的营业场所标注的回收处理提示信息预约回收,或者投放至指定的回收点。

  第二十条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废弃物、医疗废物、动物尸体混入生活垃圾。

  第四章 分类收集

  第二十一条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维护,按照《西安市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公示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的设置位置、功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商务、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低值可回收物目录、拟定推动低值可回收物资源化利用优惠政策,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编制可回收物目录,组织编制可回收物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合理布局可回收物分拣中转站、分拣中心以及回收点,并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加强再生资源回收体系和生活垃圾分类收运体系的衔接。

  从事可回收物回收利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选址和设置应当符合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布局规划和设置要求,通过预约回收或者在可回收物回收点定时定点回收等方式提供便民回收服务。

  第二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及本市的相关规范配置收集容器:

  (一)住宅区收集点应当配置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每个住宅区至少设置一个可回收物和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二)商务、办公、生产区域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厨余垃圾、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至少设置一个有害垃圾收集容器;

  (三)人行道路、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应当配置可回收物、其他垃圾收集容器,并根据实际情况合理配置厨余垃圾收集容器。

  收集容器的设置不得妨碍消防通道。

  第二十五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混合收集。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应当每日定时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应当按照收集单位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约定的时间定期收集。

  第二十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集中点,临时存放有害垃圾。有害垃圾集中点应当符合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要求。

  禁止将有害垃圾混入非有害垃圾中贮存。有害垃圾除直接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外,应当及时移交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危险废物贮存点贮存。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等公共场所举办文化商业活动的,举办单位应当按照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除设置的收集设施。

  第五章 分类运输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分类相关标准,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其运输过程应当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并遵守国家有关危险废物转移和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

  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经许可的单位按照城市管理部门的要求运往生活垃圾处理场(厂)。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结合垃圾产生量及分布状况,因地制宜、科学配套生活垃圾分类压缩转运设施,逐步推进大型多功能生活垃圾压缩转运站的建设。

  市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有害生活垃圾贮存、处理过程中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管理规范,并负责建立和完善有害生活垃圾处理体系。

  第三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规范生活垃圾收集站(点)标识,规范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站点、路线和时间。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监督、指导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将居民投放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到垃圾收集站(点)。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转运作业的运输单位,应当执行行业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根据生活垃圾类别、运输量、作业时间等,配备相应的运输设备和作业人员,把生活垃圾收集点的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转运站、贮存点或者处置场所;

  (二)运输车辆应当安装定位系统,并在车身清晰地标示所运输生活垃圾的类别标识;

  (三)运输车辆应当实行密闭化运输,不得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滴漏污水;

  (四)经过转运站转运的垃圾,应当密闭存放,存放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五)对分类运输车辆实行日常养护,保持生活垃圾运输车辆整洁。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建立管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每月向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服务单位应当制定包括车辆应急调配、交通事故处理、运输路线变更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城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机制,加强对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的联合执法检查。

  第六章 分类处置

  第三十五条 本市生活垃圾处置按照资源化、无害化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成熟的、环境友好的处置技术;对可回收物采用循环利用,对有害垃圾采用无害化处理,对厨余垃圾采用生化处置等方式利用,对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填埋等方式处理,逐步实现原生垃圾零填埋。

  第三十六条 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所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鼓励生活垃圾处置服务单位采用高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先进处理技术。

  第三十七条 生活垃圾由下列单位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由再生资源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进行处置;

  (二)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由取得生活垃圾处置许可证的服务单位进行处置。大型农贸市场、果蔬市场、超市、公园内产生的有机易腐垃圾可以由经营单位采用技术手段就近就地处理;

  (三)有害垃圾由具有危险废物处置经营许可证的单位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生活垃圾处置的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接收并分类处置生活垃圾;

  (二)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设施,制定安全应急预案,确保处置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三)对场(厂)区道路、厂房和垃圾处置设施设备及其辅助设施设备进行定期保养和维护,将年度检修计划报送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四)配备污染物治理设施并保持其正常运行,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等,防止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

  (五)制定环境监测计划并进行环境监测,委托具有相应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环境检测,定期向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六)在处置设施运营场所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系统,并保持在线监测系统与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互联互通;

  (七)建立管理台账,记录每日接收、处置生活垃圾的数量、类别,处置过程中排放的废渣、废水等废弃物情况,并于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报送上月的台账;

  (八)建立环境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开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运行情况等;

  (九)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半年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经依法核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的综合考核制度,将垃圾分类管理情况纳入考评指标,定期公布考核结果。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监督检查制度,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员制度。社会监督员由城市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开选聘,成员中应当包括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周边地区村民代表、居民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第三方机构代表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进入生活垃圾收集点、转运站以及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了解生活垃圾分类处理情况以及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运行等情况,查阅环境监测相关数据,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置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社会监督员开放相关场所、提供有关材料和数据并回答询问。

  社会监督员发现问题的,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监督员书面反馈处理情况。

  第四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区域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

  因突发性事件造成无法正常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垃圾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安排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

  第四十三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对生活垃圾的组成、性质、产量等进行常规性调查,并对生活垃圾分类情况进行定期评估。调查结果和评估报告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西咸新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全流程监管制度,搭建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应当逐步与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置服务单位的信用档案,将服务单位的违规行为和处理结果等信息纳入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服务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年度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和投诉电话,设置举报和投诉信箱。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向城市管理部门举报、投诉。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和依法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四十七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义务的个人不良行为信息,纳入个人征信系统。

  第四十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可以对在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奖励的具体规定由市城市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企业、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作为奖品通过积分等方式发动个人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生活垃圾分类管理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随意投放生活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收集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将生活垃圾混合收集,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未将生活垃圾运输至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处置场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未密闭运输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及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城市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有关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9月1日起施行。

篇2: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2015年)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277号)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一百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勤

  20**年6月23日

深圳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水平,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减量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中或者在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包括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及其他垃圾。

  餐厨垃圾、建筑垃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工作,遵循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公众参与、市场运作、社会监督的原则。

  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

  第五条 本市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建立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负责具体落实所辖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是全市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主管部门,组织制订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目标,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组织推进、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

  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 经贸信息部门负责可回收物综合利用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有害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建设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

  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共同维护良好的城市环境。

  第九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违法行为举报、投诉的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依法处理举报和投诉,并反馈结果。

  第二章 分类标准和分类投放

  第十条 本市生活垃圾按照以下标准分为三类:

  (一)可回收物,是指可循环利用和资源化利用的废纸、废塑料、废玻璃、废金属、废弃织物、废弃电子产品等;

  (二)有害垃圾,是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应当专门处置的废电池、废灯管、弃置药品、废杀虫剂、废油漆、废日用化学品、废水银产品等;

  (三)其他垃圾,是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之外的其他废弃物。

  鼓励有处理条件的住宅区等场所将生活垃圾分为四类: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和其他垃圾。厨余垃圾可以纳入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理系统进行收运和处理。

  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生活垃圾管理实际,在充分征求意见、科学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生活垃圾分类标准调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部门制定生活垃圾的具体分类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党政机关、驻深单位、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和生产场所,本单位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单位自管的,本单位为责任人;

  (二)住宅区,全体业主为责任人。实行物业管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业主为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三)道路、广场、公园、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为责任人;

  (四)机场、客运站、轨道交通以及旅游、文化、体育、娱乐、商业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十二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完好、整洁;

  (二)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和地点;

  (三)对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对不符合分类投放要求的行为予以劝告、制止;

  (四)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管理台账,记录责任范围内产生的生活垃圾种类、数量、运输者、去向等情况,并定期向辖区街道办事处报送数据;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体育馆、公园、电影院、音乐厅、图书馆、机场、客运站、地铁、火车站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市政路灯照明设施管理单位,学校,医院等,应当回收产生的废灯管并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处理。

  第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置标准和分类标识,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有条件的果蔬集贸市场实行果蔬菜皮就地就近处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公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不得随意丢弃、抛撒生活垃圾。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可回收物应当投放至可回收物收集容器;

  (二)有害垃圾应当投放至有害垃圾收集容器或者交给有害垃圾回收点;

  (三)其他垃圾应当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

  第十五条 体积大、整体性强或者需要拆分再处理的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妥善处理,并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类投放。

  第十六条 住宅区内的生活垃圾,实行定时定点相对集中分类投放。

  前款规定的生活垃圾定时定点投放的具体时间和地点,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确定,并在住宅区内显著位置公示告知。

  第十七条 本市设立生活垃圾“资源回收日”,住宅区在“资源回收日”当天集中收集可回收物和有害垃圾。

  “资源回收日”的实施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应当约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要求及标准。

  实行清扫保洁卫生外包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要求纳入清扫保洁服务合同,并监督实施。

  第三章 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理

  第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基础设施的建设,做到生活垃圾收运规模运营和区域全覆盖;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符合条件的企业承担生活垃圾处理服务,并向社会公布服务企业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收集。禁止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制定有害垃圾收集、运输、贮存的技术规范,避免环境污染。

  第二十一条 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运输。禁止将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混合运输。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在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以及滴漏污水。

  生活垃圾运输车辆应当持证上路,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辆的执法检查。

  第二十二条 分类收集、运输的生活垃圾应当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物交由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处理;

  (二)有害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企业处理;

  (三)其他垃圾按照规定采用焚烧、卫生填埋等方式处理。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

  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委托专业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对生活垃圾处理单位的运行情况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负责废玻璃、废塑料等可回收物分类收集、运输的监督管理。

  经贸信息部门会同市主管部门、规划国土、财政等部门,引导再生资源回收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对可回收物进行回收处理。

  第二十四条 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优先采用焚烧方式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活垃圾焚烧设施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逐步降低卫生填埋的比例。

  第四章 促进措施

  第二十五条 市场监管部门根据管理实际,制定产品及包装物设计、生产的特区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对限制产品过度包装的标准和要求,减少一次性包装材料的使用。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优先采购列入循环经济产品政府采购目录的产品,推行无纸化办公。

  餐饮经营单位应当引导消费者节约用餐,低碳消费。

  第二十六条 鼓励生产者、销售者采取押金返还、以旧换新等措施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及包装物进行回收、再利用。

  第二十七条 鼓励废弃织物进行资源性回收再造。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在“深圳读书月”活动中开展废旧书籍赠与或者交换活动。

  第二十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纳入“节能周”“全国低碳日”等环保活动的宣传内容,集中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的宣传推广。

  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计划,会同相关部门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教育部门负责对全市中小学、幼儿园进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将分类和减量知识教育纳入环保教育相关内容,组织开展校园系列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实践活动。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纳入本单位职业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妇联、团委(义工联)、工会、科协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特点,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宣传教育,推动全社会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鼓励、支持基金会等社会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活动,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制定本行业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督促会员单位落实工作方案的相关要求。

  物业管理协会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有关要求纳入物业服务企业评级考核或者物业管理示范住宅小区、优秀住宅小区评定的标准及评分细则。

  第三十一条 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适时在黄金时段或者显著版面进行普及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知识的公益宣传。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的综合考核制度,并将对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的考核结果按规定程序纳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计量称重工作制度,逐步对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实行重量统计。

  第三十四条 本市实行辖区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制度,并适时将限量排放要求纳入政府绩效考核内容。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制度。产生生活垃圾的辖区跨区域处理生活垃圾的,遵循“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向生活垃圾处置导入区支付环境补偿资金。重量统计信息作为支付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资金的依据。

  生活垃圾限量排放和跨区域处理环境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全过程监管制度,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与经贸信息、环境保护、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台账,汇总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报送的相关数据,并按规定向区主管部门报送。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建立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监督管理和执法工作的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情况,加强监管。

  第三十七条 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社会监督员制度。

  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选择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参与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社会监督员中应当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市民、志愿者等。

  社会监督员有权监督生活垃圾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行,督促单位和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义务并被行政处罚的,主管部门、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等部门应当作不良行为记录,并将记录纳入征信系统。

  对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社区、家庭和个人,可以给予表扬和奖励,具体办法由市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生活垃圾分类和减量管理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罚款:

  (一)未按规定对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工作进行指导的,处3000元罚款;

  (二)未公示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时间或者地点的,处2000元罚款;

  (三)未记录或者未如实记录责任范围内生活垃圾排放情况的,处2000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容器的,处3000元罚款;

  (五)未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分类投放或者未按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5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元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罚款。

  个人受到罚款处罚的,可以申请参加主管部门安排的社会服务以抵扣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活垃圾收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混合收集已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的,由主管部门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生活垃圾运输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一)运输车辆未标示明显的生活垃圾分类标识的,处2000元罚款;

  (二)运输车辆未保持密闭、整洁、完好的,处3000元罚款;

  (三)运输车辆在运输过程中随意倾倒、丢弃、堆放、遗漏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的,处5000元罚款;

  (四)混合运输已分类收集的生活垃圾的,处10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其他垃圾或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二次污染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0000元罚款。累计处罚3次或者3次以上的,取消其生活垃圾处理资格。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活垃圾处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处理有害垃圾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经贸信息、环境保护、市场监管、住房和建设、教育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要求,制定配套政策和标准。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厨余垃圾,是指居民在家庭生活或者消费过程中产生的易腐性垃圾,包括剩菜剩饭、菜梆菜叶、瓜果皮核、废弃食物、废弃蔬菜、盆景植物、残枝落叶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3: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16年)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20**年)

  《苏州市生活垃圾分类促进办法》已于20**年12月8日经市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年1月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城乡生活垃圾分类,规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推进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处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

  生活垃圾分为下列四类:

  (一)可回收物,指适宜回收和再生利用的纸类、塑料制品、玻璃、金属、纺织物、家具、家用电器和电子产品等固体废物;

  (二)有害垃圾,指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废旧日用小电子产品、废油漆、废灯管、废日用化学品、过期药品、废水银产品、废镍镉电池和氧化汞电池等固体废物;

  (三)易腐垃圾,指家庭、农贸市场等产生的容易腐烂的食品加工废料、食物残余、瓜皮果壳、废弃食用油脂、枯枝烂叶、谷壳、藤蔓等居民厨余垃圾、农贸市场有机垃圾、农村可堆肥垃圾;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易腐垃圾之外的不能单独收集的被污染的纸类、塑料制品、纺织物和灰土等固体废物。

  第四条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循序渐进、覆盖城乡、奖惩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含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指导、协调解决垃圾分类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实施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工作,指导督促单位、个人履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处置和源头减量等义务。

  第六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七条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纳入循环经济发展等规划,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有关项目的立项核准、备案或者审批工作;

  (二)财政部门每年安排专项经费用于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开展,并纳入财政预算;

  (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落实环境卫生专业规划中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用地选址等规划管理工作;

  (四)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用地保障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新建住房生活垃圾分类设施建设的指导、监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经分类收集后有害垃圾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的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教育和推广工作;

  (八)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可堆肥垃圾制成的有机肥的推广工作;

  (九)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机构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等行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活垃圾分类宣传、指导工作,督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和居民、村民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所在住宅区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引导居民实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指导督促清洁工人做好生活垃圾分类收集。

  环境卫生、物业服务、再生资源和宾馆等有关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开展本行业内生活垃圾分类活动。

  第九条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活动,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生活垃圾进行分类投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生活垃圾分类等环境卫生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纳入规划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用地,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地性质。

  第十一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标准,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配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已建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首次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单位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四)公共场所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场所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五)农村地区的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由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

  第十二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环境卫生规划要求,设置生活垃圾分类转运和

  处置设施。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迁移、改建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转运、处置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拆除、迁移、改建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依法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供临时替代设施。

  第三章分类和处理

  第十四条实施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区域,由市、县级市(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对外公布。

  第十五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并及时进行修订。

  垃圾投放时应当按照分类收集容器上注明的标识进行分类投放。

  家具、家用电器等体积较大或者需要分拆处理的大件垃圾,应当按照规定预约再生资源回收站点或者其他收运服务单位上门收集。

  第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制度,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物业服务的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为责任人;

  (二)单位的办公管理区域,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为责任人;

  (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为责任人;

  (四)农村地区,村民委员会为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规定落实责任人。

  第十七条生活垃圾分类投放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职责:

  (一)建立日常管理制度;

  (二)在责任区域范围内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相关知识宣传;

  (三)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设施设备的保洁、维修和更换;

  (四)指导、监督责任区域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

  第十八条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应当定期分类收集、运输,不得将已经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混合收集、运输。

  鼓励定时、定点、定类收集和运输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

  第二十条分类收集和运输的生活垃圾按照下列方式进行分类处置:

  (一)可回收物应当由依法设立的再生资源回收企业进行再生处理;

  (二)有害垃圾应当由具有相应处置资质的单位进行处置;

  (三)易腐垃圾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就地就近生化处置或者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集中处置;

  (四)其他垃圾应当由符合规定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单位进行处置。

  第二十一条农村地区对可堆肥垃圾进行就地资源化利用,积极推行就地生态处理和沤肥还田,实现生活垃圾减量。

  第二十二条生活垃圾分类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管理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处置生活垃圾,保障处置设施设备运行良好。

  第四章激励促进

  第二十三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制度。使用其他行政区域的生活垃圾终端处置设施的行政区域,应当根据生活垃圾处置数量,向终端处置设施所在的行政区域支付环境补偿费。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制定并调整生活垃圾跨区域处置环境补偿办法。

  第二十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财政等部门,确定各行政区域生活垃圾年度减量指标,按照目标实现情况对各行政区域进行相应的奖惩。

  第二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制定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考核办法,对各县级市(区)政府的垃圾分类工作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本市实行生活垃圾分类奖励制度。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等部门制定;农村地区的具体奖励办法,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

  第二十七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组织、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为生活垃圾分类宣传工作牵头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年度生活垃圾分类宣传计划。

  各级行政机关、人民团体、社会团体、新闻媒体、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和动员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通过宣传栏、电子屏、新闻客户端和公共视听载体等设施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地铁、车站、码头、广场、景区等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采取各种形式进行生活垃圾分类的宣传。

  第二十八条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的产品及再生产品。

  第二十九条商品包装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标准,优先选择采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材料,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避免过度包装。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商品零售场所不得销售、无偿或者变相无偿提供不可降解的塑料购物袋。

  宾馆、洗浴等服务性企业应当采取环保提示、费用优惠等措施,鼓励和引导消费者减少使用一次性消费品。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年7月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网站地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