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南价格〔20**〕42号
市属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加强我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务会20**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6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市物价局、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制定了《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南宁市物价局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20**年12月2日
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务会20**年11月30日修订通过)以及《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桂价格〔20**〕62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南宁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以及服务标准与收费标准质价相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范围内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前,通过招投标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收取住宅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
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之后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除停车收费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业主依法将住宅、车库改变设计用途作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相关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七条 制定或调整物业服务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标准应进行成本监审。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双方协商确定。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住宅物业服务费采取按等级定价的管理方式。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指导意见》,根据住宅小区的设施设备配备、环境条件、服务质量、服务水平等因素,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同时制定物业服务等级评定的具体办法,组织和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的评定工作。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制定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最高不超过15%)。
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按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相对应的等级收费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并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备案后执行。
超出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公布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非普通住宅,其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准备案。
第九条 首次申办物业服务收费备案的住宅小区,经招投标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在招投标约定的物业服务等级以及相对应的等级收费标准指导价范围内,提出具体执行收费标准的意见并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备案手续;经协议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等级办理收费备案手续。
首次办理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执行期满一年后,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评定和确认其物业服务等级。
第十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每三年评定一次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等级。对达不到原评定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的住宅小区,要责令其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作降低服务等级处理;物业服务企业须在降低后的服务等级相对应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向市价格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的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对荣获国家级、自治区级和市级优秀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住宅小区,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住宅物业服务费可按现行收费标准适当上浮。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10%;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8%;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项目,其住宅物业服务费可在现行收费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物业服务企业须重新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后才能按上浮后的收费标准收费。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交房时的房屋及配套设施、居住环境等交付标准。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以及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三条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在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均实行统一的物业服务等级和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百分之二十以上住宅小区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且双方协调不下的,可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拥有车位(车库)产权的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应交纳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住宅和车位(车库)的物业服务费按《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前,按购房合同标注的建筑面积计收。与住宅配套的储藏室不得收取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制定车辆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租赁费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
车辆停放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停放车辆的车主收取的费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车位(车库)、人防车位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
车位租赁费是指室内车位(车库)产权单位将车位(车库)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所收取的费用。车位租赁费实行分等级定价管理。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车辆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租赁费月票和车辆停放费月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后不得再向业主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车位(车库)产权单位或受其委托代收车位租赁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在向承租人收取车位(车库)租赁费后不得再另行收取车位(车库)物业服务费。
第十九条 电梯维护费、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实行最高限价管理,物业服务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限价的范围内自行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企业可向安装有电梯设施住宅楼的业主收取电梯维护费,用于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以及电梯运行耗电费用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提供装修管理服务,并向业主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在装修过程中导致公共部位及设施破损需修复产生的费用,由其按实际发生数额承担。
实行人员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根据业主的需要,为每户业主免费配置1-4张人员ic卡出入证;实行机动车ic卡出入证管理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须为拥有车辆的业主每户免费配置1张机动车ic卡出入证;因业主申请超过开发建设单位免费配置的数量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如ic卡出入证同时具有人员和机动车管理功能的,只能收取一张卡的制作工本费。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除电梯外的其他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维护费另行计收);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住宅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收费前应到市价格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服务收费备案手续。申请办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手续须提供以下材料:
1、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要求填写的《南宁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
2、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副本;
3、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物业服务等级的相关材料;
4、市价格主管部门需要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或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向全体业主征求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意见的工作,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将征求意见结果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公示七天。调整物业服务等级的公示情况应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根据住宅小区的实际情况作出是否准予重新核定服务等级的决定。物业服务企业在不超过重新认定服务等级相对应的等级收费基准价的幅度内确定住宅物业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并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办收费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四条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与同一小区露天规划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费标准一致,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依据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准并备案的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收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6个月物业服务相关费用。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二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与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合法收费项目、具体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除可按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收费项目以及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收取费用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相关政策规定以及物业服务合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重复收费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物业管理区域内执行公务的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收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停车场地临时停放1小时内不得收费。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二条 电梯维护费、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所得收益、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车辆所得收益都必须分别独立设账管理,专款专用。物业服务企业每年3月底前须将上一年度收支情况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公示七天。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时,物业服务企业须将结余费用情况向全体业主公示,并将结余款移交下一任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公示本企业名称、营业执照、资质等级、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服务项目、收费项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依据、12358价格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交纳。业主拒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
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五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对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成本监审和价格监测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要求,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定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前,已评定物业服务等级和办理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原备案的收费标准执行。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后,新申请评定物业服务等级及办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实施细则公布实施后,已评定物业服务等级和办理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的住宅小区,如要求执行新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等级收费标准,物业服务企业应在城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开展向全体业主征求调整物业服务等级意见的工作,并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后,在住宅小区各楼道出入口及小区公告栏将征求意见结果公示七天,并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服务等级,向市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住宅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手续后,方可按新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市辖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南宁市物价局、原南宁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宁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南价〔2000〕49号)同时废止,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出台(下发)的文件与本实施细则规定不符的依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由南宁市物价局、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篇2:柳州市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2015)
柳州市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20**)
柳州市物价局 住建委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柳州市物价局和柳州市住建委于20**年联合印发了《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柳价格〔20**〕99号,简称《实施细则》,下同),现根据区物价局《关于柳州市物价局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批复》(桂价格〔20**〕9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再报价格部门核准备案。
二、修改《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四、删去《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各城区住建局、阳和规建局、柳东规建处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核定及日常核查。
六、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公示,价格监督部门加强检查和指导。本通知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柳州市物价局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月30日
篇3: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15修正)
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
柳州市物价局 住建委关于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柳州市物价局和柳州市住建委于20**年联合印发了《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柳价格〔20**〕99号,简称《实施细则》,下同),现根据区物价局《关于柳州市物价局取消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核准备案的批复》(桂价格〔20**〕92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通知如下:
一、修改《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为“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物业服务企业所执行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不再报价格部门核准备案。
二、修改《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款为“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三、《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增加以下内容:“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四、删去《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五、各城区住建局、阳和规建局、柳东规建处作为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项目的物业服务等级核定及日常核查。
六、物业服务企业要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明码标价公示,价格监督部门加强检查和指导。本通知从20**年2月1日起执行。
柳州市物价局
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20**年1月30日
柳州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20**修正本)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物业服务定价成本监审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柳州市市区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持有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开展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活动的收费管理。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服务和管理范围内房屋及配套的公共设施、设备和其他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以及维护相关区域内的公共绿化、卫生、环境容貌和交通、公共秩序,而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市、城区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制定物业服务收费,既要考虑物业服务质量、服务成本、服务等级、硬件配套设施等因素,也要考虑广大业主的承受能力。
第七条 物业服务包括公共性服务、专项服务和特约服务;对应的物业服务收费为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专项服务费和特约服务费。
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指物业服务企业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提供公共部位、共用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以及公共环境保洁、公共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等公共性服务而向全体业主收取的费用。
专项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专项性服务而向该部分业主或使用人收取的服务费用。如车辆停放服务费、装修垃圾清运费等。
特约服务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为满足部分业主或者使用人的需要,与业主或者使用人协商,为业主或者使用人提供特约服务而向委托的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根据物业类型、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费、电梯维护费、停车收费(包括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等)、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等专项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车辆保管费等特约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依法成立业主大会之后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停车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具体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在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指导价范围内,根据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确定。
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等级有异议的,可向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条 制定或者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应进行成本监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前3年的物业服务成本监审情况、业主承受能力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适时调整收费标准。已评定服务等级并实施等级收费的住宅小区可参照新的等级收费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的等级、服务质量、服务成本等因素,实行分等级定价,前期物业管理的住宅物业服务费实行分类分等定标准定基准价,浮动幅度上下不超过15%。
物业服务等级标准以及评定办法,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达不到服务等级标准的须进行整改,整改不达标的,作降级处理。该行为作为企业的不良行为,记入企业诚信档案。
超高层或超低密度建筑等特殊住宅,其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由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按照鼓励先进、优质优价的原则,对荣获国家(自治区、市级)物业管理示范小区等荣誉称号的项目,其物业服务费可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或业主大会同意,并经辖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价格主管部门核准,按项目现行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
荣获国家物业管理示范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10%;
荣获自治区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8%;
荣获市级物业管理优秀小区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上浮幅度不超过5%。
第十三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公共性服务费)的计价单位为:元/平方米.月,计费面积为房屋建筑面积,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按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中确定的建筑面积收取;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经审核的房屋测绘成果报告的,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收取。
第十四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金和利润(利润率不高于8%)。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含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以及公共性服务所产生的水、电等公共能耗费用;电梯专业维护保养和年检费用另行计费收取);
3.物业管理区域(包括单元楼道)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消防设施维护费用;
6.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8.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9.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10.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等按规定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列支的费用,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物业服务企业合理配备的管理、服务人员职数按物业小区实际管理、服务的合理需要及相关政策规定核定。不合理的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及其福利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配电、给排水、电梯、消防、水泵、公共卫生间、监控设备、公共照明、绿化用水等公共设施设备运行所产生的电费、水费等能耗费以及管漏、线损,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不再分摊;未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的,公共能耗费合理分摊。物业服务企业自用办公及生活等用水、用气、用电,应单独设置计量表,其费用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不得向业主分摊。
第十六条 物业服务合同应当约定物业服务等级、服务内容、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及收费起始时间、违约责任、合同终止情形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其约定应当一致。
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应根据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服务等级,在对应的物业服务等级收费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内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具体收费标准。以招投标方式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其物业服务等级不得低于中标等级,物业服务收费不得高于中标价格。
达不到法定交房条件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开发建设单位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的原因,造成住宅小区配套设施和绿化环境等未能达到购房合同约定标准的,物业服务费应当直接扣减,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补偿物业服务企业。
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日常及定期核查机制,对物业服务企业承诺提供的物业服务等级开展核定及核查。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与核定或核查服务等级不符的,可要求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县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物业服务企业实际提供的物业服务水平出具《物业服务等级核查意见书》,报相关价格主管部门备查
第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从物业交付之日起,根据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月交纳物业服务费。已纳入物业服务范围但物业尚未交付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
专业经营单位及环卫管理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向最终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对装修住宅进行指导和监督。业主对其物业进行室内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含装修管理提供服务),住宅装修垃圾清运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物业服务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与装修有关的其他费用。如: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装修出入证工本费、装修电梯使用费等。
装修过程因破坏公共部位及设施需要修复的费用,按实际发生数额由业主或使用人承担。
第二十条 实行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出入证(含ic卡等)4张。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成本收取工本费。出入证制作工本费具体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小区新配置或升级改造智能门禁系统的,其建设、升级改造费用和日常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及门禁卡配送数量由物业服务公司与业主依法共同协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补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含住宅小区的商业、办公、住宅楼)停车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物业服务企业应优先考虑给予小区业主办理车位月票。车辆停放服务费用于车位(车库)的设施设备运行及维护、保洁、秩序维护、购买公众责任保险等。
业主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停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业主在自己拥有使用权的车位(车库)内停车应交纳车位物业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约定。
占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公共场地停放汽车的,应当经业主大会或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才可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位租赁费,收费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小区露天配套停车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车位租赁费主要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对收费收入单独设立帐目,并定期向全体业主公布收支情况。
第二十三条 治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特种车辆等在小区内执行公务时停车不需交费。其他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临时停放一小时内免费;超过一小时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根据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收费。
第二十四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费采用包干制。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初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上年度共有部分收益的收支账目。
第二十六条 物业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七条 业主大会成立之前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业主大会成立后对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业主、业主大会、物业使用人或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协商调解,可以按法制程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费按月收取。物业服务合同中有预收物业服务费约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可按业主自愿的原则预收不超过一年的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自愿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的特约服务,其收费由双方协商。除此之外一律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向业主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法规、政策,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业主自愿委托要求提供特约服务的除外);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六)其他违反价格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前已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标、申请备案,或已通过协议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完成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备案,合同尚未到期的,物业服务等级及收费标准按招标申请备案内容(或原合同)约定执行。如物业企业需调整物业收费标准,应当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成立业主大会的,按照业主大会决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原未实行服务等级的住宅小区,在业主大会未成立之前,可参照等级标准选择五项服务中的若干项目及服务等级,经小区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书面同意,并经公示,办理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及收费标准备案后方可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本细则实施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市六县可参照本细则制定相应管理措施。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从20**年8月1日起实施。
篇4: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小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1、为规范本小区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小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2、本办法所称的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业主提供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等服务,向业主收取的费用。
3、本办法所指的物业服务包括以下内容:
(一)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
(二)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生活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的清理;
(三)公共绿地、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公共秩序维护和协助做好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
(五)物业的档案资料管理;
(六)《日月星城小区物业管理合同》和《日月星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监督考核办法》中规定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4、 本小区采用包干制约定物业服务费用。即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物业服务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具体收费标准经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谈判,由合同约定。
5、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每半年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取情况,接受业主和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业主或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的收取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对公布的收支账目有异议的,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6、电梯及由物业管理企业管理的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运行所需电费不列入物业服务成本,由享受的业主按实分摊。无电梯、增压水泵等高能耗设施、设备的多层住宅,业主享受公共性服务除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服务费和公共设施维修费外,不再分摊其它费用。
7、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服务支出。
8、在本小区内,供水、供电、通讯、有线电视等企业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上述企业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双方应当签订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可向委托方或业主收取规定的代办服务费。
9、已购置房屋,但未向物业管理企业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业主,其物业服务费的收取按市住宅小区综合服务费收取办法收取。
10、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据双方签定的合同的约定,在每年的年中和年底分两次收取全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但依据合同和《日月星城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标准和监督考核办法》,出现应当打折收取的情况时,应当按打折的数额收取。具体操作按照《日月星城小区物业管理考核办法》中的规定进行。
11、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缴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承租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原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及时结清物业服务费。
12、对本小区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车辆停泊、装修装饰垃圾清运、代办服务和其他特约服务等收费,按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13、本办法由日月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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