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的决定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批准《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由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石家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已经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批准,现予以公布,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石家庄市人大常委会
20**年6月10日
石家庄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试行)
(20**年12月31日石家庄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年5月30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防治城市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建成区和县(市、矿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区以及市级以上开发区范围内排水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制镇的城区,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雨水以及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和雨水的排放、收集、输送、处理的行为。
第四条 本市城市排水实行统筹规划、配套建设、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市、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所属市排水管理部门、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排水管理机构(以下统称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环境保护、水务、建设、房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等项资金的投入。
鼓励城市排水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应用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权利与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环境保护、水务、园林、气象等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城区防汛,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一经批准,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
第九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城市人口与规模、降雨规律、暴雨内涝风险等因素,合理确定内涝防治目标和要求,充分利用自然生态系统,提高雨水滞渗、调蓄和排放能力。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和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遵循雨污分流、压力管线避让重力自流管线的原则。
第十条 编制城市排水专业规划,应当预留泵站、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用地一经确定,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排水专业规划,制定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应当与城市道路综合交通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二条 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并按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对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区域,应当按照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专业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排水管理部门的意见。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排水专业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排水设计方案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未建设连接管网等设施的,不得投入使用。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十四条 承担城市排水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
第十五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水施工企业施工质量进行监管,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管理部门参加。
建设单位应当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排水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经验收合格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由建设单位向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后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从事餐饮、洗浴、洗染、美容美发、洗车、汽车修理和加油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建设自用排水设施,配置相应的隔油池、毛发收集池、沉砂池、化粪池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定期清疏,保障正常运行,保证外排水质达标。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对产生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消毒,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网。
第三章 排水许可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科研、洗浴、宾馆酒店、洗车、汽车修理、加油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
、个体经营者(以下称排水户)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水的,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二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核发和监管。
第二十一条 排水户应当在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排水专用检测井。
第二十二条 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 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由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核发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地方相关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
(四) 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因排放污水易对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或总有机碳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酸碱度、化学需氧量、悬浮物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第二十四条 因各类施工作业或其他活动需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申领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符合第二十三条(二)、(三)、(五)项规定的,给予核发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临时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一年,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二十六条 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可延续5年。
在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许可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第二十八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对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重点排水户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其他排水户每年不少于一次。
对检查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予以确认;对检查不合格的排水户,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的排水量、水质监测等数据。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有效期限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规定内容、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四) 其他违反城市排水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国家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并根据排水的水质、水量情况,确定重点排水户,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排水监测机构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委托从事有关监测活动,不得向排水户收取任何费用。
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重点排水户的监测数据与排水管理部门共享。
第四章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
第三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与维修及其相关法律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纳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二)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前的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
(四) 集贸市场的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场管理部门负责;
(五) 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由房屋管理单位负责;产权不明或者难以确定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养护单位;
(六) 工程施工范围内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自进场开工之日起即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竣工后,移交排水管理部门负责。
在工程质保期内,因工程质量或使用材料不合格发生责任事故,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与维修单位应当按照行业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定期进行养护维修,保障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损坏、堵塞的,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抢修措施,尽快恢复设施正常运行。公安、道路、园林、电力、通讯等有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三十四条 因抢修城市公共排水设施需要占用、处置道路或绿地的,可以先行占用、处置,抢修完工后恢复原状,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和抢修作业时,应当在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养护维修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城市排水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和机具,应当设置明显标志。
第五章 排水设施保护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水平安全防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 排水重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三米、压力流管网外缘两侧各五米;
(二) 排水泵站泵房边缘以外三十米;
(三) 出水口、泄水口和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天然水塘边缘以外十米;
(四) 排水检查井、雨水井边缘以外三米;
(五) 排水河(渠)两岸各十米以内(有河堤的以河堤外坡脚为准,无河堤的以护岸上坡脚为准,既无河堤又无护岸的以天然河岸线为准)。
垂直安全防护距离,应当符合《城市工程管线综合规划规范》及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
第三十七条 在防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运输等可能影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与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排水管理部门审核,由排水专业队伍实施,建设单位承担重建、改造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包括:
(一) 自建排水设施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二) 临时封堵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 穿凿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四) 移动、导改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其他改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 堵塞、损毁、盗窃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二)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粪便、施工泥浆等废弃物;
(三) 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和抛入明火;
(四)擅自向城市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水或占压、穿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五) 擅自拆卸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或截流、改变排水流向;
(六) 其他损害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维护和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及结果向社会公开。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监测;
(二) 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要求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不履行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将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未按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污水处理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二、四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不按照养护维修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维修,造成排水管道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关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活动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是指已经验收合格并移交给城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的排水管道、沟渠和泵站及其附属设施,污水处理设施,污泥转运和最终处置设施。
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和管理的排水设施。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
篇2: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7)
沈阳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
(20**年6月20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发挥城市排水设施的功能,防止洪涝灾害,保护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污水、雨水、地下水的接纳、输送、排放和处理。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和排放污水、雨水、地下水的管网、河道、沟渠、人工湖、泵站、闸门等设施和污水处理厂及其他污水处理设施。城市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第三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城市排水管理和建设、维护、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排水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日常的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排水管理和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房产、环保、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排水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改造、维护、运行资金,列入年度城市建设投资计划。
第六条 城市排水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分级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对城市排水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和支持先进技术设备用于城市排水事业,提高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改造、维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对维护城市排水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发展计划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合理安排排水管网、排水泵站、污水处理厂等排水设施。
市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制定公共排水设施的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城市排水应当遵循雨水、污水分流排放的原则。
城市新区建设、旧区改造以及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建设;尚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旧城区,应当加快排水设施的改造,逐步向雨水、污水分流过渡。
第十一条 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必须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
第三章 排水设施使用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排水实行许可证制度。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施工作业临时排水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
(六)重点排水户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重点排水户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环保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排水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管网(道)、专用检测井、排放口位置和口径图纸及有关说明;
(三)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和污水处理工艺的有关资料;
(四)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水温、水压检测报告;
(五)生产产品种类、主要原料和用水量的有关说明;
(六)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与排水有关的资料;
重点排水户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排水户,应当自受理其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颁发《排水许可证》。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因工程施工或者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具体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十八条 排水户必须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
需要变更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因紧急情况确需延缓申请办理的,必须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并在7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季度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报告水量、水质检测数据。
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厂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因特殊情况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向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排水户应当如实反映排水状况,提供水质、水量等数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排水户及居民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依法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千分之一加收滞纳金。
第四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二十四条 自建的排水设施,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机关、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的排水设施(包括其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由其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负责维护。
住宅区建筑红线内的排水设施,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维护;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委托房屋管理单位负责维护。所需资金依照有关法规的规定执行。
住宅区建筑红线外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点间的部分,无产权单位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维护,所需资金由城市排水设施维护费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在建和尚未办理移交手续的排水设施,由其工程建设单位负责维护。
第二十六条 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维护,保证设施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二)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并在每年汛期前进行全面检修,确保安全运行;
(三)及时清理排水管渠、河道等排水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冒溢、管道破裂等情况,维护管理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到达现场维修。
城区防汛期间,如遇中雨以上汛情,排水泵站集水池的水位应当控制在规定标准的范围内;维护单位接到汛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尽快到达所辖地段排涝抢险。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设置并公开排水设施事故报告电话。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物或者排放剧毒、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二)在城市排水管网垂直地面上植树、敷设线杆;
(三)擅自将自建排水管网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沟渠或者改变排水流向;
(四)擅自占压、掩埋、堵塞、拆卸、移动城市排水设施;
(五)穿凿城市排水管网、检查井、雨水井,敷设工程管线;
(六)破坏、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3米以内;
(二)明渠护坡脚外5米以内;
(三)蓄水库、闸门、涵洞边缘外5米以内;
(四)雨水井边缘外1米以内。
排水泵站、污水(泥)处理厂的保护用地范围由规划土地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爆破、挖坑(洞)、开沟、打桩、打井、采沙取土、滥垦滥种、截流取水、修建建(构)筑物、设置广告或者堆放物料、杂物等;
(二)违反规划敷设管道;
(三)设闸、立坝截水;
(四)其他危及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排水户需要向城市排水管网接设户管的,应当保持排水设施完好,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规划、建设等原因,占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设计方案进行审核。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新建或者改建的排水管道,在接入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前,排水户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沉淀井、隔油池、化粪池等设施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地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混接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每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排水工程,建设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擅自投入使用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排放污水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整改的,停止其使用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逾期60日仍不缴纳污水处理费和滞纳金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处以应缴费额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规定,维护单位对排水设施不履行维修养护责任,造成排水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的,由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有所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在城市排水设施保护用地范围内,有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由市或者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妨碍、阻挠城市排水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排水管理人员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外的排水管理和监督,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年9月10日起施行。
篇3: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07修正)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修正)
(1997年4月25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根据20**年6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20**年7月27日辽宁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抚顺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20**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防止内涝和水污染,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降水、污水、废水的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城市降水、污水、废水的管网、沟(河)渠、泵站,起调蓄功能的人工或者天然池塘以及污水处理厂、污水和污泥处置及其相关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城市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保护和管理,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城市排水应当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用,实行排渍、减污、分流、净化、再用和污水、废水点源治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城市排水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属城市排水设施的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排水建设规划,并将城市排水建设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自建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符合城市排水建设规划。
第八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时,涉及城市排水设施的,应当征求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现有和经规划确定的城市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条 城市排水工程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工程竣工后,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环保部门收取的污水排污费、超标准排污费应当有相应部分用于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三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在实施排水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手续,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放。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发《城市排水许可证》:
(一)排水口设置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废水符合相关标准;
(三)已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废水易对城市排水设施运行造成危害的,已安装水量、水质在线检测装置;其他排水户,具备对水量、水质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检测制度;
(六)施工、洗车排水可能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已修建预沉设施;
(七)餐饮、食品加工等排水已设置隔油池。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因施工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城市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变更城市排水许可内容的,排水户应当向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证》。
《城市排水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的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排水,并将有关检测数据定期报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十八条 排水户因意外事故致使排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及时报告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安全措施。
第十九条 污水、废水排放量超过区域排水管网的排放能力时,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控制排放量,调整排放时间。排水户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废水的排水户和城市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对逾期不缴纳城市污水处理费的,每日按照应缴月污水处理费总额的1‰征收滞纳金。
城市污水处理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城市污水处理费必须用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污水监测管理机构依法对排水户排放污水、废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接受监督检查,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四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排水设施维修养护管理职责按照其产权性质确定:
(一)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区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依法确定的单位负责;未依法办理移交手续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二)自建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z6尊龙app官方网站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的排水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屋管理单位负责,其费用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排水设施产权不明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界定责任主体。无产权单位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养护单位负责。
排水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对堵塞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及时疏通,对丢失、损坏的设施,必须在3日内安装或者维修,保证其正常运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向城市排水设施内倾倒或者排放垃圾、残土、积雪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二)堵塞排水管渠、拦渠筑坝、设障阻水,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设施;
(三)在排水管道上方堆放物料、埋设线杆、设置广告牌;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盗窃、非法收购井箅、井盖、阀门等;
(六)其他损害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单位、个人确需改动或者临时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不得超越批准的范围和期限,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城市建设、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清除。
第二十五条 工程施工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提出保护措施,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六条 排水出户管需要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必须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起公共排水作用的自建排水设施应当允许邻近的排水支户线接入。自建城市排水设施的产权单位可以收取相应的补偿费。
第二十七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施工废水的,应当将泥砂、杂物先行沉淀。未沉淀造成设施堵塞的,责任单位应当负责疏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工程竣工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工程造价1%至5%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规定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择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排水户擅自改变排水性质或者超标准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加倍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逾期不改正的,撤回《城市排水许可证》,禁止其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并将有关情况及处理结果告知同级环保部门。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水量突然增大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质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未及时报告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排水户强行排水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发生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损失;并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赔偿费1至3倍的罚款;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负责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损害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5倍的罚款;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规划部门依法处理;盗窃、非法收购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动、占用或者超越批准的范围、期限占用城市排水设施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占用期满或者在占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或者设施维修、养护需要清除而拒不清除的,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下列条款,由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处以直接损失价值1至3倍的罚款:
(一)第二十五条未经市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者未按照保护措施施工的;
(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擅自与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直接或者间接连接的;
(三)第二十七条排放施工废水造成设施堵塞未予疏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城市排水设施损坏的,应当承担维修或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阻碍城市排水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城市排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的城市排水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篇4: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2015)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20**)
(20**年10月24日苏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制定
20**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苏州市排水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改善城乡水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活动。
法律、法规对农业生产排水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污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管道、窨井、沟(河)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等。
第四条 排水管理应当遵循尊重自然、统筹城乡、科学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排水工作的领导,并将排水工作纳入城乡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市、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特许经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等多种形式,吸引社会资本参与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水的监督管理。市排水管理机构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的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导监督。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排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排水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市容市政(城管)、交通运输、农业、环保、卫生、气象、工商、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排水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排水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单位和个人在保护公共排水设施中作出显著贡献的,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八条 城乡排水规划应当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内涝防治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乡排水规划。
第九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和改造应当符合排水规划、排水设计规范等要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和改造标准应当不低于国家、省规定的上限。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符合雨水、污水分流的要求。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雨水管道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新建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同步确定污泥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新建、改建、扩建日处理能力五万立方米以上的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新建、改建住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
已建排水设施未达到国家、地方规定要求的,应当编制改造计划并逐步实施。
第十条 县级市(区)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村庄排水设施建设资金。
毗邻城镇、靠近城镇污水管道的村庄,其生活污水应当就近接入城镇污水管道;其他村庄应当建设相对集中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选择予以指导。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应当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在本条例实施前确定。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排水设施应当依法设计、施工、监理,并与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环保部门在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就建设项目排水方案征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拆除、改动方案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通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参与。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档案资料报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在污水管道到达的区域,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污水排入污水管道。
在雨水、污水分流管道到达的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道。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公共污水管道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程序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向环保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排水户的污水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排水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特殊情况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防汛指挥机构和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水。
第十八条 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根据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标准确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污水处理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建设以及污泥处理处置。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资金从污水处理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县级市(区)、镇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第十九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城镇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运营单位(以下简称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应当实行专业化管理,由县级市(区)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采取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维护运营单位,签订维护运营合同。
第二十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泵站的指定位置安装在线监测系统,完善自动监测设备管理制度,配备、使用经检定、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在线监测系统应当与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定期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运营成本等相关信息,向环保部门报送水质水量、主要污染物削减量等信息,并配合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环保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评价制度和绩效考核制度,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的工艺运行、成本核算、设施维护、污泥处理处置等进行全过程监管,并将监督考核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村庄生活污水处理设施排放的水质水量、泥质泥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小区内共用雨水、污水管道(不含地下车库,单元出户井以外)、窨井的维护运营单位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通过招标、委托等方式确定,养护经费在财政预算中列支。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维护运营单位做好住宅小区内排水设施的养护,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及时报告维护运营单位。业主委员会、业主发现窨井盖缺损或者雨水、污水外溢的,有权向物业服务企业、维护运营单位报告。
排水单位和个人所有的内部排水设施(以与公共排水设施相连接的窨井为界)的养护和维修由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和使用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三条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考核。
每年汛期之前,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保障设施的安全运行。
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广场、立交桥下、隧道、涵洞、低洼地等易涝区域的巡查。因暴雨发生险情时,维护运营单位应当及时向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强化排涝措施,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为:
(一)直径四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五米以内;
(二)直径不满四百毫米的排水管道两侧各一米以内;
(三)窨井、泵站、污水处理设施、污泥处理处置设施、雨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规划红线内的区域。
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应当与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新建、改建住宅,建设单位未在住宅阳台(露台)设置污水管道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年3月22日起施行,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苏州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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