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步行街、七彩城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步行街、七彩城(以下简称商业区)的管理,维护商业区的正常秩序、市容环境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业区是指七彩城及步行街的公共区域。
第三条 位于或进入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七彩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是商业区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主要职责是:负责商业区的牌匾、广告、市容环境卫生(含清雪)、室外摊位、公共秩序、交通管理、园林绿化及公共设施等方面的日常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商业区内单位及个人的相关费用。
第五条 公安、工商、规划、交通、卫生等行政职能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行政管理职责。
第六条 商业区内的供电、供水、排水、消防、邮电、通讯、燃气、有线电视、交通等公共设施归口相应的职能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七条 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商业区的公共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遵守经营秩序和交通秩序。
第八条 除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和经批准的货物运输车辆及残疾人使用的专用车外,禁止其它车辆(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在步行街内通行。
进入七彩城内车辆要按规定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第九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管部门在出入商业区地段设置明显的交通管理标志,并根据道路交通管理的实际需要制定具体交通管制方案。
第十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消防部门的要求落实安全防火措施,并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设备,做好安全防火工作。
第十一条 在商业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参与创建文明示范街活动,严禁出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并可以就区域内商业布局、功能定位、市容环境卫生等方面的要求向管理处进行咨询或建议。
第十二条 商业区内禁止随地露宿、流浪乞讨以及其他妨害商业区管理秩序和市容观瞻的行为。对生活无着落的流浪乞讨人员,公安、民政等部门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管理处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商业区内的环境卫生应当定时清扫,全天保洁,严格按照环境卫生标准执行,生活垃圾实行袋装,定点、定时投放;建筑垃圾由业主自行清除,做到随产随清,严禁落地堆放。
第十四条 商业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各自门前的卫生管理,并按照管理处划定的清雪责任区在规定时限内及时清除冰雪。
第十五条 商业区内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未经批准悬挂、张贴广告和宣传品;
(二)在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
(三)施工场地不按规定设置围档,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
(四)随地吐痰、便溺、丢废弃物、倾倒垃圾和污水;
(五)将猫、犬等宠物等带入商业区;
(六)擅自拆除、迁移、占用、损毁市政公用和环境卫生设施;
(七)装卸货物后不及时清理现场;
(八)在施工或商品促销、宣传活动中违反规定产生噪音;
(九)散发传单、印刷品广告;
(十)产生烟尘污染及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或气体的行为;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六条 商业区内不得有下列经营行为:
(一)未经批准设置各类室外经营摊点(含商家店外展示商品、摆放物品、超越门槛、台阶摆摊经营的);
(二)流动经营、兜售物品;
(三)超出设置区域、范围、种类经营。
第十七条 位于或者进入商业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维护道路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挖掘、占用商业区内各类道路,确需要挖掘、占用的,应到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在商业区内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门窗改建、外部装修、房屋翻新或者封闭阳台的,应当经管理处同意并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九条 建设、规划、土地、环保、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审批)涉及商业区管理的,应征求市城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步行街的景观灯光设施、各商铺外立面灯光、楼宇内部临窗的灯光设施和广告设施设计时应经管理处的同意,按有关部门审批的设计方案要求,自行安装和维护管理,并按市统一规定的夜间照明时间开放。
第二十一条 凡在商业区内举办文化、商业、旅游、展览、咨询、表演以及悬挂标语、横幅、彩球和彩虹门等宣传活动(含公益活动),举办者应经管理处同意后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商业区内设置户外牌匾、广告,按《七台河市城市户外牌匾、广告设置管理办法》的规定经管理处审批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三条 管理处应严格在本办法设定的职责内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按管理权限,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四条 管理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做到文明执法、秉公执法。
第二十五条 对具有扰乱公共秩序、损坏公共设施等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侮辱、殴打管理处执法人员,妨碍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管理处的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2: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2012年)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七政办发〔20**〕5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现将《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七台河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充分发挥道路、桥梁的交通功能,保持市容整洁,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本市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并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住建、规划、公安、交通、财政、物价等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道路、桥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养护、维修及管理
第七条 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公园、街坊、住宅小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使用单位或者有管理责任的单位负责维修、管理。
第九条 单位自行修建或者集资修建、符合城市道路规划和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可作为城市公用道路、桥梁的,移交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管理部门负责维修、养护和管理。
第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一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三条 设置在车行道和人行道上的地下设施的井盖应与路面相平;有管理责任的单位应经常检查,发现丢失、损坏的,应立即补充、修理。各种地下管道发生渗、漏、跑、冒等情况时,产权单位应迅速修复,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应进行督促。
第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桥梁设施上悬挂交通标志牌或为设置护栏等需要挖掘道路,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五条 铁路与城市道路平面交叉路口的高程应与城市道路持平。各单位内的道路与城市道路连接时,其连接段的平面线型及结构应先报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除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执行任务外,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应经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规定的时间、路线和措施行驶。
第三章 道路临时占用管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用道路从事经营;
(二)占用道路堆放物料、施工作业;
(三)占用道路设置工程围挡;
(四)占用道路设置公益设施;
(五)因建设需要占用道路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
第十八条 因集贸市场、出租汽车停车场、社会停车场等确需占道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公安等相关部门确定合理位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严格按照施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因国家建设、公用设施建设和其他有关事项需临时占用道路的,应按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填写临时占用道路申请表并附占道地点平面示意图,报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符合要求的,办理审批手续,影响交通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与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划定的地段停放,不得损坏道路设施。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经批
准临时占用的道路,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悬挂临时占道许可证;
(二)不得出租、转让临时占道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占道性质、扩大占道面积、延长占道时间;
(三)不得损坏道路及其附属设施;
(四)保持占道地点及其周围环境的整洁,不得向占道地点周围排放污水和倾倒废弃物;
(五)建筑施工占道必须采取安全措施,并在占道地点周围临时砌筑不低于2m的遮挡墙,确保行人安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临时占道冲洗、翻拌石料,消解、翻拌石灰,应在使用前向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安全的具体措施,并在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批准临时占道的部门根据城市建设、交通和市容管理的需要,可以决定缩短、减少原批准临时占道的时间、面积。占道单位和个人接到通知后,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执行。
第二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停止使用临时占用的道路,应立即将路面清理干净,恢复原状,并请市政管理机构、环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办理核销临时占道许可证、结算费用、退还押金等事宜。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制止,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道路、桥梁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依法处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碍、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或故意破坏道路桥梁设施,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篇3:鸡西市房地产中介机构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政发〔20**〕 51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房地产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中介机构,是指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房地产经纪、住房置业担保等从事房地产经营活动机构。
第三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应当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规定数量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规定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一个月内,应当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每年对房地产中介机构及其专业人员条件进行一次检查,并于次年年初公布上年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机构名单(来自:www.pmceo.com)。检查不合格的中介机构,不得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第七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二)遵守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三)按核定的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业务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四)按规定标准收取费用;
(五)依法交纳税费;
(六)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八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中介机构统一受理并与委托人签订书面中介服务合同。服务费由中介机构统一收取并开具发票。
第九条 经委托人同意,房地产中介机构可以将委托的房地产中介业务转让委托给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服务机构代理,但不得增加佣金。
第十条 房地产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开展业务,建立业务记录,设立业务台帐。记录与台账应当载明业务活动中费用收支情况,以及国家、省规定要求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一条 推行房地产中介机构“企业资质、人员资格网上申报,诚信档案、中介信息、资金周转网上查询”信息化管理。
第十二条 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由市、县(市)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篇4:鸡西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办法(2008年)
黑龙江省鸡西市人民政府
鸡政发〔20**〕 52号
二○○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增强房地产开发项目抗风险能力,确保房地产开发项目顺利实施,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以下简称项目资本金)是指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总投资中,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按照项目总投资的一定比例专户储存(来自:www.pmceo.com),专项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自有货币资金。
第四条 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我市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产开发项目资本金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项目资本金按项目总投资的20%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到指定银行设立项目资本金专户足额缴存项目资本金。未建立项目资本金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有关部门不予核发房地产开发项目许可证和项目施工许可证。
第七条 项目资本金只能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对于抽逃、挪用项目资本金的企业,市房产开发主管部门在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中予以记载。
第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在项目资本金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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