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河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2009年)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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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黑市政字〔20**〕12号

  二○○九年二月十七日

  黑河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20号)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的通知》(黑政发〔20**〕78号)精神,为切实做好黑河市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地方经济发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二)坚持以大病统筹为主,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三)坚持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四)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

  二、统筹层次

  黑河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市、区共管,以市为主;地方财政补贴由市本级和爱辉区财政按比例分别承担。

  三、参保对象

  市区内以下人员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在校大(中)专院校学生(含技校学生)、中小学阶段学生(含职业高中)、少年儿童以及出生28天以上的婴幼儿(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二)城镇居民中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中60周岁以上老年人(以下简称“特困居民”);

  (三)年满18周岁以上其他城镇居民(以下简称“一般居民”)。

  四、筹资标准和方式

  (一)一般居民和特困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30元,其中:一般居民按每人每年150元缴费,特困居民按每人每年46元缴费。

  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普通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30元缴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15元缴费。

  筹资标准与个人缴费差额部分由国家、省和市、区财政分别补贴。

  (二)本筹资标准可随市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力状况、基金运行情况和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变化,适当进行调整。

  (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市地方社保局提出意见,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市法制办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实行。

  五、补助对象和标准

  下列人员列为政府补助对象并按规定予以补助:

  (一)对参保的一般居民和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80元补助;

  (二)对参保的特困居民按每人每年184元补助;

  (三)对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按每人每年95元补助。

  (四)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对本单位职工供养家属缴费部分给予适当补助。

  六、医疗保险待遇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主要保障参保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

  门诊大病按病种确定范围。大病病种暂定为恶性肿瘤放化疗、重症尿毒症的血液透析、肝(肾)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重度肝炎。

  (二)城镇居民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门诊大病费用,由医疗保险基金按一定比例支付,同时实行起付标准金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

  1.起付金标准。住院起付标准金暂定为:三级医院600元,二级医院500元,一级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按12个月计算)多次住院,从第二次住院起(来自:www.pmceo.com),起付标准金依次降低100元,最低降低至200元。

  2.最高支付限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暂定为2万元。超出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通过大病医疗补助、城镇医疗救助或商业保险等途径解决。

  3.住院医疗待遇。在三级医院就诊,报销合理医疗费的50%;在二级医院就诊,报销合理医疗费的55%;在一级医院就诊,报销合理医疗费的60%。

  4.门诊大病医疗待遇。起付金标准为500元,500元以上的医疗费用,规定范围内的由统筹基金支付55%,年度内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三)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连续参保激励机制。对在20**年12月31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以后连续缴费每满五年,其医疗费报销比例提高2个百分点,最高不超过10个百分点。

  (四)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费用:

  1.城镇居民因违法犯罪、斗殴、醉酒、自残、自杀等非因病所致伤害发生的医疗费用;

  2.赴港、澳、台及在国外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3.工伤、生育费用(不含生育第一胎);

  4.整形、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5.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等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它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七、登记缴费

  (一)在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二)符合参保条件的其他城镇居民,应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按属地管理原则到本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服务部门办理参保登记缴费手续。

  (三)实行缴费期、待遇期和等待期制度

  1.在校学生(首次参保的为当年3月1日至当年3月31日为缴费期)每年9月1日至9月30日为缴费期,缴费的次月至次年9月30日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

  2.其他城镇居民每年10月1日至12月31日为缴费期,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

  3.城镇居民每年都应按规定办理续保登记手续。参保后中断(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缴费的,应在下一年度缴费期内办理续保手续。续保时可补交断保期间费用,但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未补缴欠费期间费用的,断保年限在计算累计缴费年限时予以扣除。续保后设六个月的等待期;等待期满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断保时间超过三年(不含三年)以上的,视同自动解除医疗保险关系,再次参保的,按首次参保处理。

  (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实现就业后应转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八、就医管理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社保局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对申请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的卫生服务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市地方社保局与具备定点资格的卫生服务机构签订定点协议,统一向社会公布。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首诊、转诊制。参保居民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首诊就医。需要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须由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出具转诊证明,并经市地方社保局批准后,方可转诊治疗,无转诊审批手续的,其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三)城镇居民外出旅游、探亲、务工期间发生的合理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出具相应证明,并经市地方社保局批准后,其合理医疗费用予以报销。

  九、费用结算

  (一)城镇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持医疗保险卡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本人负担部分,定点医疗机构再与市地方社保局结算统筹基金承担部分。

  城镇居民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大病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持相关费用收据,到市地方社保局结算。

  (二)在校学生发生的住院和门诊大病费用,由本人垫付全部费用,再由所在学校到市地方社保局结算。

  (三)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治疗的,先由本人现金垫付,出院后持转诊审批单、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书、有效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各种检查报告单,到市地方社保局结算。

  (四)市地方社保经办机构要加强基金结算监督管理,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每月按应结付额的90%支付,其余10%根据年度考核情况结付。

  十、基金管理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基金由参保居民家庭缴费、政府补助资金、社会捐助资金、利息组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暂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管理。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要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每年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预决算。年终基金决算结余部分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市财政局应当及时将各级政府补助资金归集到位并划拨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市地方社保局要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内部审计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管理制度。要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市审计局要定期对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政府法制、监察等相关部门要对基金运行情况进行监督。

  十一、相关责任

  (一)城镇居民有下列行为的,对其不合理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并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就医或冒名就诊、住院的;

  2.伪造、涂改处方及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3.提供虚假医疗票据、病历、用药剂量等

  资料,骗取基金的。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地方社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医疗费用,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

  1.诊治时未认真校验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城镇居民医疗费用列入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擅自增加收费项目的;

  3.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地方社保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在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2.工作失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十二、管理体制

  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证卡、统一基金结算。市、区劳动保障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市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市地方社保局负责市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一管理,区地方社保局负责市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资格认定、扩面征缴和咨询服务工作。

  宣传、财政、审计、统计、法制、人事、民政、教育、卫生、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部门共同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工作。宣传部门要充分发挥电视、广播、报纸、网络等新闻媒体的作用,加强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方针政策的宣传,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纳入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部门要确保财政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实行财政补助资金预决算制度。审计部门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审计监督工作。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教育部门负责城镇各类在校学生参保和管理工作,要以学校为单位,统一为在校学生办理参加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公安部门协助社保部门做好对城镇居民的身份认定工作。民政部门负责确认城镇低保人员和低收入家庭,并提供相应证明,同时制定相关政策,做好城镇医疗救助组织工作。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城镇居民中重度残疾学生儿童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身份确认工作,并提供相应证明。

  十三、附则

  (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地方社保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和其它相关配套管理办法。

  (二)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三)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实施

篇2: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05)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20**)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业经20**年6月8日市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刘强

  二〇〇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维护职工利益,提高健康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辽宁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是政府为切实保障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所采取的强制性社会保险,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依照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职工;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公司制企业、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和其它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三)中省直及外地驻本市的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四)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依据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职)人员。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坚持基本医疗保险与地区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的原则;坚持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坚持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市、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监督管理下负责承办基本医疗保险业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市政府成立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七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参保单位以在职职工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7%缴纳;在职职工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按2%缴纳,由参保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参保单位退休人员与在职职工比例超过1:1.8时,参保单位应当缴纳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退休人员人数-在职职工人数÷1.8}×月平均养老金×7%

  第八条 职工本人工资总额超过上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300%以上的,以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的以社会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九条 本年度参加工作或调入本市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实领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工资总额不明确的,以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第十条 参保单位实行转制后,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参保单位及其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责任。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依法破产、撤销、解散、出售或因其它原因终止经营活动的,须为其在职职工一次性清缴两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为退休人员缴足平均预期寿命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从停缴保险费的次月起,暂停该单位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90天内(含90天)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对停缴保险费期间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凭《医疗证》、ic卡、收据及相关病历材料,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报销手续。超过90天未缴清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及滞纳金的参保单位,按自动停保处理。自动停保以后再缴清保险费的,按续保办理,停缴保险费期间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第三章 社会统筹医疗基金和个人医疗帐户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个人帐户体现形式为医疗保险ic卡(以下简称ic卡)。

  第十四条 参保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本人缴费基数或养老金每月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帐户:

  (一)45周岁(含45周岁)以下按2.5%划入;

  (二)46周岁至55周岁按3.0%划入;

  (三)56周岁至69周岁按4.0%划入;

  (四)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按4.8%划入。

  第十五条 参保单位、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后,其余部分进入统筹基金。按本办法收取的滞纳金以及其它收入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个人帐户,设立医疗保险号码,制发ic卡。ic卡是参保人员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的专用凭证。

  第十七条 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员所有,用于本人医疗费支出(含个人负担部分),可以结转下年、转移和继承。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调离本市的,应按规定办理个人帐户转移和ic卡注销手续,其个人帐户结余资金随同转移。无法转移的,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本人。外地调入本市的人员,应办理医疗保险手续并建立个人帐户,同时将结余资金转入个人帐户。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死亡时,其个人帐户和ic卡应在30日内办理注销。个人帐户结余资金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四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满30日后,参保人员开始按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治疗及定点药店购药发生的医药费由个人帐户支付,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个人须负担起付标准费用。参保人员首次住院治疗所负担的起付标准费用,依照三级甲等医院、三级乙等医院、市级专科医院、二级医院、社区医院分别确定为700元/人次、600元/人次、500元/人次、300元/人次、200元/人次。年度内,每住院一次递减100元,但最低不得少于200元/人次。

  第二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院、市级专科医院(含二级综合医院)、社区医院(含一级综合医院)住院治疗发生的费用,个人负担的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负担15%、12%、10%,退休人员负担10%、8%、6%。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确因病情需要,经定点医疗机构同意,并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在外市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负担起付标准费用为1000元/人次,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负担35%,退休人员负担25%,并于治疗终结后,持有效凭证到转出的定点医疗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五条 办理异地就医的参保人员应在所在地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临时外出患急性病时可就近就医,对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持有效凭证到本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结算。

  第二十七条 在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基本医疗费(含住院与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的最高限额为上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的4倍,超过4倍的医疗费由大额补充医疗保险支付。所有用人单位和职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必须参加大额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八条 参保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大额补充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税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修订)》及《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审核结算。

  第五章 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与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在被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一条 参保单位的医疗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医疗保险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管理。参保人员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定点药店购药,处方药须凭处方到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购药。

  第三十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开业的医疗机构和药店,均可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办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业务,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药品监督部门联合审查批准,颁发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药店资格证书。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购药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

  第三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须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订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政策规定和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签定的协议,按时与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结算费用。

  第三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应当加强医务人员和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制定和完善必要的制度,保证医疗和药品质量,坚持因病施治,科学诊断,合理用药,有效治疗。药品价格必须执行国家、省、市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接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物价行政部门的检查和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时,定点医疗机构要根据参保人员病情需要进行检查和治疗。定点医疗机构根据参保人员的病情需要进行的检查和治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得拒付其发生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时,定点医疗机构应核验其医疗保险证,发现有伪造、冒用或涂改医疗保险证的,应扣留医疗保险证,并及时报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非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非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和不按规定结算医疗费用;

  (二)不核验医疗保险证、ic卡,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三)拒绝收治本医疗机构收治范围内的病人或拒绝使用医疗保险ic卡结算医疗费用;

  (四)不坚持因病施治,故意限制处方金额以及住院费用;

  (五)采取挂床、分解住院和降低住院标准等不正当的办法,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六)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以及违反价格管理有关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三十九条 定点药店及其工作人员在提供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不按处方剂量配药;

  (二)出售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或其他物品;

  (三)违反药品价格管理规定收费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在就医、购药和结算医疗费用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本人的医疗保险证、ic卡转借他人;

  (二)伪造、涂改处方或医疗费用单据等凭证,虚报、冒领医疗费。

  第四十一条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裁决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二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统一征缴、统一管理、统一支付。

  第四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保证基金全部用于保障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预算。市财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计部门负责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批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办公经费由同级财政全额拨付,不得占用或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四十六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有权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及个人帐户收支情况。

  第四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审核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的有关帐目、报表,核实参保人数、缴费工资基数和养老金总额。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可对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进行与医疗保险业务有关事项的检查、调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 参保单位和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须指定专兼职人员做好本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业务。参保单位定期向职工公布年度工资总额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的监督。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医疗保险基金的年度使用情况,接受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的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 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药店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九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取消其定点资格外,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第五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 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造成基金损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城镇个体劳动者、自由职业者及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人员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职工基本医疗费用计算年度。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8月1日起施行。《抚顺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市政府第74号令)同时废止。

篇3: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14)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20**)

  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24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湘潭高新区、经开区管委会,昭山、天易示范区管委会,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和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20**年12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湘潭市人民政府

  20**年12月31日

  湘潭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按照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湘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潭市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暂不包括铁路运输系统、电力系统职工和用人单位派往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的工作人员)的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第三条 统一全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统一经办流程,基金运行实行分级负责。用人单位职工、灵活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退休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办理。

  第四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制度。鼓励建立多层次的补充医疗保险制度。

  第二章 医疗保险费缴纳

  第五条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有关规定共同缴纳。

  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为上年度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8%,职工个人缴费费率为上年度职工本人工资收入的2%;城镇小微企业可以单建统筹、不建个人账户形式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费率为6%,职工个人不缴费。

  用人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总额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额300%以上的部分不作缴费基数,低于60%的以60%作为缴费基数。

  第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由参保地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职工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并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缴纳医疗保险费,个人不缴费。具体规定按国家有关文件执行。

  第七条 灵活就业人员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5%,由个人全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建立个人医疗账户。

  第八条 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手续时,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须男满30年、女满25年,参保地的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0年,其中,20**年1月1 日以前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或工作年限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退役军人的军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均可视同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不足的,应当以市当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规定缴费比例一次性缴纳不足年限(按月计算)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待遇;未一次性补足的,可继续按在职人员政策缴费并享受待遇至最低缴费年限。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财政、税务等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十条 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原则上按月缴纳(有条件的可按季、年缴纳)。用人单位和个人应于每月25日前足额缴纳下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1999年)的规定向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医疗保险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分立、兼(合)并前欠缴的医疗保险费,由分立、兼(合)并后的单位分担或者承担。用人单位破产终结时,必须清偿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并按规定提留相关医疗保险费用。

  第三章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利息;

  (四)上级补助收入;

  (五)依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四条 按规定设立个人医疗账户。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来源于以下三个方面: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

  (二)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一部分,具体比例为:45岁以下(含45岁)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0.7%划入个人医疗账户;46岁以上到退休前的职工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2%划入个人医疗账户;退休人员按各规定基数的3.4%划入个人医疗账户;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利息。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主要按规定支付本人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及门诊特殊病种中的个人负担部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本金,按国家规定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转移和依法继承,也可由本人申请支付家庭成员中患大病自负费用过高的部分,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参保人员死亡后,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继承人。

  第十六条 设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人单位为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医疗账户以外的部分列入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用于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的住院和门诊特殊病种及特定检查、治疗项目等医疗费用。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医疗账户资金按划定的各自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相互挤占。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审计制度。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社保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专项经费和经办业务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在预算中安排。对于基金征缴、网络维护、医疗保险卡和医疗保险本、银行手续费及基金征缴监管考核奖励等与医疗保险有关的其他必要专项支出,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共同商定,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安排。

  第四章 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后,参保人员在国家、省、市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办法内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和职工未按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用的下月起,参保人员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单位负责。用人单位和职工补足基本医疗保险费后,参保人员从缴费到账之日起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可以按月或按年度缴费。按年度缴费的参保人员每年10月10日起至12月31日前缴纳下一年度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含大病医疗互助费)。当年参保缴费和3月31日以后续保的须满90天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参保职工,3个月之内以灵活就业人员续保的,从续保缴费到账之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年度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累计最高支付限额为9万元。具体支付办法如下: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住院须首先自付一定费用段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方可按规定支付参保人员本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累计医疗费用。首次住院自负段如下:三级医院 900元,二级医院700元 ,一级及以下医院500元,社区卫生服务中心100元;再次住院除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为100元外其他医院均为300元。两次以上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的,以最高等级医院首次住院费用自负段作为其首次住院费用的自负段,不足部分必须补齐。

  进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个人仍要负担一定比例,具体规定如下:

  在职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6%,二级医院为14%,一级及以下医院为12%;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8%,二级及以下医院为6%。

  退休人员:自负段以上至1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10%,二级医院为8%,一级及以下医院为6%;1万元以上至9万元部分,个人自负比例三级医院为6%,二级及以下医院为5%。

  因重性精神病在本地专科医院住院的,不设自负段和自负比例。

  (二)特殊病种的门诊医疗费用

  参保人员患有门诊特殊病种(门诊特殊病种审批标准另行制定)的医疗费用,自负段为300元,自负段以上,由基本医疗保险特殊病种专家鉴定委员会根据病情确定费用支付标准。同时患几种门诊特殊病种的,按费用支付标准最高的一种执行。政策范围内在职人员报销比例为85%,退休人员报销比例为90%。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确需转外地诊治,由参保地最高水平医院提出意见,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同意转外地治疗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先自负10%,余下部分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出差或探亲期间患急症,确需住院治疗的必须在当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诊治,并报告所在单位及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出院后持病历本、费用明细单、发票等资料,经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按转外地就医的规定支付医疗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公常驻外地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在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备案手续,在所驻地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费用,按照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

  第二十四条 退休人员回原籍安置,或随配偶、子女在异地生活1年以上,并取得当地公安机关认定的居住证明的人员,可向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医疗保险异地安置手续,并确定2~3家不同级别定点医疗机构作为其住院和门诊治疗医院。异地安置人员在三级以下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参保地住院医疗待遇支付,三级及以上医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转外地就医有关规定支付。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从参保之日起每连续满5年未发生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的,可到指定医院免费进行一次常规体检。

  第二十六条 参保人员应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并可自主决定在定点医疗机构购药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除急诊和急救外,参保人员在非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

  第二十七条 突发性、流行性传染病、自然灾害等因素所致大范围急、危、重病人的医疗费用,以及救灾抢险、见义勇为致伤的医疗费用由当地政府综合协调解决。

  第二十八条 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

  (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

  (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

  (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

  (四)在境外就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死亡,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并及时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注销等相关手续。

  第五章 医疗保险服务管理

  第三十条 参保人员医疗费用中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直接结算。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与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签订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支付标准及费用审核与控制等内容的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协议零售药店为参保人员提供服务时,应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自觉规范服务行为,在保证基本医疗的前提下,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规收费。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遵守卫生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严禁滥用大型物理检查、开大处方,随意放宽入院指征和重症监护病房(复苏室、icu、ccu等)的入住标准。定点医疗机构应为住院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费用每日清单,严格控制自费药品、医用耗材、特殊诊疗项目的使用,必须使用时应事先书面告知并征得患者或其家属的同意。未经参保人员或家属认可的,参保人员或家属有权拒付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第三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特殊病种、家庭病床管理办法及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办法。

  第六章 大病医疗互助

  第三十四条 在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实行大病医疗互助,进一步减轻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负担。

  第三十五条 凡参加了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的单位职工和个人(含退休人员、灵活就业人员),都应随同参加大病医疗互助。

  大病医疗互助(含意外伤害保险)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20元,原则上由个人缴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为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统一在每年参保、年度续保首月一次性足额缴纳本结算年度的大病医疗互助费。因故中断缴纳的,年度内不得享受大病医疗互助待遇。

  第三十六条 一个医疗保险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大病医疗互助基金支付,大病医疗互助累计最高支付限额至25万元。进入大病互助最高支付限额内符合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规定的医疗费用,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均为个人自负6%。

  第三十七条 对患有重大疾病,医疗费用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特殊困难参保人员以及有关优抚对象,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申请相应的医疗救助。

  第七章 医疗保险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贯彻执行并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发展规划和有关标准;审核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监督检查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和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情况。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全市职工医疗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一)办理辖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二)负责医疗保险费的征缴及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管理和稽核;

  (三)编制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审核支付医疗保险费;

  (四)建立和管理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

  (五)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实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管理;

  (六)对定点医疗机构、协议零售药店执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及服务协议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对考核较差或者违约、违规的医疗机构或零售药店,根据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和服务协议的约定给予处理;

  (七)定期向社会公布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药费用总体情况;

  (八)对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九)向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查询、咨询服务。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有关财务会计管理制度的制定和监督检查,负责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核算和审核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经费。

  第四十一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医疗保险基金征缴、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卫生、物价、食品药品监管、工商、民政、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按规定设立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有关政策的实施情况进行社会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数额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医疗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医疗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

  第四十六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医疗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职工医疗保险基金流失的,由各主管部门依法追回,并对其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实施,原有关医疗保险政策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篇4: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暂行办法(2001)

  【地区】北京市

  【失效日期】

  【颁布单位】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颁布日期】20**.02.28

  【时效性】有效

  【实施日期】20**.04.01

  【正文】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医管理,根据《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20**年2月20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68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根据“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参保人员原则上可在单位和居住地所在区、县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范围内选择4家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其中必须有一家基层定点医疗机构,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和厂矿、高校等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

  本区、县没有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原则上可从与本区、县对口支援的三级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

  第三条 定点中医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为全市参保人员的定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可直接到上述医疗机构就医。

  第四条 对内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仅限于本单位参保人员和居住区内的参保人员选择。

  第五条 易地安置或长期派住外地工作的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时,应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异地安置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乡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长期派住外地人员可选择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上述人员还可同时选择本市一家定点医疗机构。

  第六条 参保人员选择个人就医定点医疗机构满1年后要求变更的,可在每年5月提交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汇总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登记表》,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参保人员就医后,可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取药,也可持加盖定点医疗机构专用章的处方到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八条 参保人员因患急症不能到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可在就近的定点医疗机构急诊就医或住院治疗,但病情稳定后应及时转回本人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治疗,如使用个人应自费的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的,需经本人或家属同意。

  第十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市内转诊转院时,须经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转诊单》,由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管理部门核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可向与本单位建立双向转诊关系的上级医院转诊。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转往外地就医时,持个人填写的《北京市医疗

  保险易地安置(外转医院)申报审批单》、单位证明、转外医院的接收证明、定点医疗机构转诊证明,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审批。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患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和化学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需在门诊就医时,由本人就医的二、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开据“疾病诊断证明”,并填写《北京市医疗保险特殊病种申报审批单》,到所在区、县医疗保险事务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其就医后取药仅限在就诊的定点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外出和探亲期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外突发疾病不能回京治疗的,可在当地一家县级(含)以上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医疗费用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审核支付。

  第十三条 定点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可为需住院治疗的或经住院治疗病情稳定需继续连续治疗的参保人员,开设治疗性家庭病床。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应到个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中医、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就医时,需出示医疗保险就医凭证。“就医凭证”不得转借。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认真执行医疗保险各项规定,门诊开药量急性病不得超过三日量,慢性病不超过七日量,行动不便的可开两周量;退休人员患高血压、糖尿病、冠心病、慢性肝炎、肝硬化、结核病、精神病、癌症、脑血管病、前列腺肥大疾病,且病情稳定需长期服用同一类药物的,可放宽到不超过一个月量。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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