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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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2号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已经20**年1月9日省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月30日

  山东省学前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科学发展,提高学前教育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国务院《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的实施与管理。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3周岁以上不满6周岁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本规定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承担前款所述的保育和教育的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学前教育,应当充分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尊重幼儿的人格和权利,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幼儿,关注个体差异,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促进其身心和谐发展。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筹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事业,负责制定学前教育发展规划,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要责任,负责学前教育规划布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建设、教师配备与工资保障、经费筹措、学前教育管理等。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和管理相关责任。

  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大力发展农村学前教育,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机构之间保育教育条件和水平的差距,提升学前教育整体办学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具体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民政、公安、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价格和机构编制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参与学前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和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依法保障教职工以及幼儿的安全。

  第九条 对推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设置与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将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纳入城乡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和本地区教育专项规划,结合人口密度以及变动趋势、学前教育机构服务范围等因素合理规划学前教育布局,并采取多种形式,扩大学前教育资源,满足适龄儿童就近接受教育的需求。

  中小学布局调整富余校舍和闲置公共资源应当优先用于举办学前教育。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发展农村学前教育,优先新建、改建和扩建农村学前教育机构,并在财政投入、教师配备、表彰奖励等方面向农村学前教育倾斜。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乡(镇)中心学前教育机构建设,保障其正常运转及发展,并可以在有条件的农村中小学按照园舍独立、经费独立、人员独立、教学独立的原则附设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城镇新建居住区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主导为主,并与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政府委托住宅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应当明确学前教育机构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费来源渠道。

  城镇专项规划中涉及学前教育布局的,应当征求本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未按照城乡规划确定的学前教育布局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安排学前教育机构建设的,规划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规划审批,登记部门不予办理确权登记。

  第十三条 因城乡规划建设等原因需要征收学前教育机构土地、房屋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前教育规划布局予以重建,或者依法予以补偿,补偿费应当用于学前教育机构建设。需要异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先建设后征用;需要原地重建学前教育机构的,应当做好学龄前儿童的安置工作。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划和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学前教育机构基本条件标准建设公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举办学前教育机构,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发展。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在税费减免、登记注册、分类定级、职称评审、教师培训、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享有同等地位和权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购买服务、奖励补助、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特殊儿童学前教育。特殊教育学校应当附设特殊学前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举办学前教育机构。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工作。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注册。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前教育机构登记注册结果向社会公示,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报本级机构编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对登记注册的学前教育机构,由登记注册机关核发许可证。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十九条 未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将公办学前教育机构转制。学前教育机构的变更或者停办,应当经教育行政部门和法人登记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年度检验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年检合格后方可接收儿童入园,不合格并且限期整改后仍然达不到要求的,取消其办园资格。

  第三章 教职工队伍与经费保障

  第二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配备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财会人员、安保人员等各类工作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编制标准为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核定教职工编制,并按照规定公开招聘各类工作人员。

  第二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教师资格,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撤销教师资格。对已在岗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限期取得资格;限期内不能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应当辞退或者调整岗位。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幼儿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制定培训规划,落实培训基地以及经费,做好培训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激励机制,鼓励教职工提高学历层次和专业水平。

  第二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职工绩效考核制度,对教职工职业道德、履行岗位职责、工作量以及完成情况等进行全面考核,考核结果作为岗位聘用、职务晋升、工资分配、实施奖惩等方面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纳入机构编制管理范围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工资足额发放,对利用国有资产、集体资产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研究制定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公用经费标准以及财政拨款标准,并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改善学前教育机构办园条

件,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残疾儿童,以及培训园长和教师等。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经费由举办者依法筹措,确保必备的办园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确保学前教育机构正常运转和园舍设施安全,并确保幼儿教师工资福利待遇和社会保险费缴纳。

  第二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政策实施收费,加强收费管理,依法实施收费公示,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收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幼儿保育教育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膳食费应当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幼儿膳食,并每月公布账目。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实行财务公开。经费预算和决算应当提交园务委员会或者教职工大会审议,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学前教育机构应当规范资产管理,按照规定设置固定资产账薄,并做到手续完备,产权明晰。

  第三十一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普通中小学建设有关规定减免相关费用。

  学前教育机构用水、用电、用气等价格按照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用电、用气相关标准执行。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接受社会团体和个人的捐资助学费,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并尊重捐赠人的意愿。

  第四章 园务管理与保育教育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园长负责制。园长在举办者和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管理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园务委员会,定期研究园内工作;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和监督;建立家长委员会制度,引导家长参与学前教育机构的教育和管理,并对学前教育机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园务、保育教育、财务等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以及接受政府资助的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划定服务范围,就近接受适龄幼儿入园。

  幼儿入园除进行体格检查外,严禁对幼儿进行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查。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安排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学龄前残疾儿童随园就读。

  第三十六条 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在居住地接受学前教育的,可以就近向学前教育机构提出申请。流入地政府和普惠性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造条件,满足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入园需求。

  第三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以有利于幼儿身心健康、便于管理为原则,按照规定控制规模和班额。

  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托班,但不得设立学前班。

  第三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安全防范设施和防护器材。有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安装应急报警装置和视频监控系统,并与公安机关联网。

  学前教育机构园舍、设施设备、食品、饮用水、用品等应当符合有关安全标准、卫生标准和产品质量标准。

  第三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必须严格执行卫生保健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落实预防和控制传染病措施,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

  第四十条 幼儿入园前应当由学前教育机构对幼儿的儿童预防接种证明进行查验,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合格后方可入园。工作人员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四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科学安排幼儿一日生活,重视幼儿良好行为习惯的养成。引导幼儿积极参加体育活动,确保全日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2小时、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幼儿每天不少于3小时的户外活动时间。

  第四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食堂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建立健全各项食品安全管理制度,根据膳食计划科学编制带量食谱。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限制幼儿饮水和便溺次数、时间等。

  第四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等有关规定科学组织教育活动,坚持积极鼓励、启发诱导的正面教育,教育内容、形式、方法应当符合幼儿年龄特点和兴趣,满足幼儿的不同需求。

  学前教育机构不得从事违背幼儿教育规律和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严禁教授小学内容,不得组织奥数培训、珠脑心算、外语、拼音、写字等活动,不得给幼儿布置家庭作业,严禁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创设与幼儿发展相适宜的教育环境,有目的、有计划的开展教育研究活动,建立科学的幼儿发展评估体系,促进幼儿健康快乐成长。

  学前教育机构开展教育实验必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四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与家庭、社区的联系,争取家长、社区的支持与合作,充分利用家庭、社区教育资源,共同为幼儿成长创造良好的环境。

  第四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使用经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查通过的教师指导用书。学前教育机构不得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不得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

  第四十七条 学前教育机构可以参照普通中小学安排寒假和暑假,并结合实际确定休假方式和时间。

  第四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不得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的工作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的行政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擅自变更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性质、用途的;

  (二)擅自统筹、截留、挤占和挪用学前教育经费的;

  (三)违反规定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费用的。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或者主办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撤销教育类荣誉称号的行政处理,并可以视情节依法给予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责令退还。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或者停办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生命安全的;

  (三)违反规定聘用教职工的;

  (四)设立学前班或者对幼儿入园进行考试、测查的;

  (五)教学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向家长推销或者变相推销玩教具、图书等或者要求家长统一购买各种幼儿教材、读物和教辅资料的;

  (八)未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开展卫生保健和防病工作的。

  第五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有虐待、歧视、恐吓、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前教育机构责令改正,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调离工作岗位的行政处理,并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教师资格。

  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的教师以及其他工作人员,可以另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1000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侵占和破坏学前教育机构园舍和设施的;

  (二)在学前教育机构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三)干扰学前教育机构正常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四条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由国家机关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二)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国家机关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

  (三)普惠性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是指面向大众、办园规范、收费合理、财务公开、不以营利为目的并经过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

  第五十六条 托儿所、亲子园等早期教育机构的举办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1991年8月23日省政府颁布的省政府令第21号《山东省实施〈幼儿园管理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篇2: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81号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已经20**年11月10日省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公布,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郭树清

  20**年11月28日

  山东省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规定动物疫病,促进畜牧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规划建设、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以下简称无疫区),是指具有天然屏障或者采取人工措施,在一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的一种或者几种动物疫病,并经依法验收合格的区域。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疫区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无疫区建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无疫区管理考核奖惩制度,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健全完善动物防疫体系,并将规定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村(居)民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无疫区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兽医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疫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综合设置的原则建立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开展动物疫病的科学研究,推广先进适用的科学研究成果,普及无疫区管理和动物防疫科学知识,提高动物疫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动物防疫信息化建设,建立动物防疫信息化平台,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等实施动态监督管理,提高动物防疫信息化水平。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九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动物疫病防治规划,编制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无疫区建设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规定期限内没有发生规定动物疫病;

  (二)具有健全的兽医工作体系;

  (三)具有山脉、河流、海洋等天然屏障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动物隔离场所等人工屏障保障体系,具备对动物、动物产品流通环节的监管能力;

  (四)具有健全的动物疫病监测、动物疫情信息网络体系,县级兽医系统实验室具备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病原学监测能力;

  (五)配备与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健全相关记录和档案,具备对规定动物疫病可追溯能力、应急反应能力和综合防控能力;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标准。

  无疫区建设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按规定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验收。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配备检疫、消毒、隔离、无害化处理等设施设备,实施动物卫生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

  第十二条 进入无疫区的主要交通道口和口岸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设置标志牌。标志牌的数量、位置和式样由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全省无疫区建设规划,编制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建设规划。

  无疫区动物隔离场所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或者指定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完善病死动物无害化处理补助政策,建立健全病死动物收集体系,配备封闭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依法处理染疫、疑似染疫、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章 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

  第十五条 无疫区内应当实行动物标准化、规模化饲养,限制动物散养、混养,逐步取消中心城区动物交易市场,促进畜牧业生产向安全化、生态化、科技化方向发展。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风险评估制度,定期组织对规定动物疫病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或者调整相应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省规定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

  未列入强制免疫计划的规定动物疫病,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害程度制定免疫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计划免疫。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动物免疫效果进行监测。对免疫效果未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进行补充免疫或者强化免疫。

  第十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配备与其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清洗消毒等设施设备和动物防疫技术人员,依法履行动物疫病强制免疫义务;对经免疫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抛弃或者处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层兽医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动物疫情监测网络,对规定动物疫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条 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监测计划和本省实际,制定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

  无疫区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根据无疫区规定动物疫病监测净化计划,开展规定动物疫病监测,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对监测发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及时报告。

  接到动物疫情报告的单位,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控制处理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上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瞒报、谎报、迟报或者漏报动物疫情,不得授意他人瞒报、谎报或者迟报动物疫情,不得阻碍他人报告动物疫情。

  第

二十三条 动物疫情的认定和公布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与同级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及时相互通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规定动物疫病控制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发生规定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启动相应应急预案,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

  第二十五条 规定动物疫病扑灭后,符合国家有关无疫区要求的,经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初步评估合格后,可以向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恢复无疫区。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

  第二十六条 屠宰、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以及出售或者运输动物产品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接到检疫申报后,应当及时指派官方兽医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现场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第二十七条 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货主应当在起运三日前,向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按照本办法规定经检疫合格的,方可进入。

  货主申报检疫的,应当提供检疫申报单和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八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饲养的易感动物,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隔离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输入无疫区用于屠宰、展览、演出和比赛的易感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禁止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

  第三十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产品,应当在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指定的地点,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由无疫区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合格的,不准进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其运载工具应当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在无疫区停留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其间不得卸载、出售、馈赠或者抛扔,并经指定的路线出境。因特殊情况需超时停留的,应当向当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延时。

  第三十二条 当无疫区外发生规定动物疫情,对无疫区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威胁时,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可以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暂停向无疫区输入易感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三十三条 无疫区内从事动物经营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动物防疫要求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经营、贮藏登记管理制度,不得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运输易感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或者过境无疫区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指定通道出入,接受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的监督检查和防疫消毒,经签章后方可出入无疫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

  第三十五条 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在地县(市、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好食用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监督管理,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共同建立食品安全追溯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市场秩序。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合格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第三十八条 官方兽医依法履行动物防疫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佩带统一标志。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无疫区内动物交易市场交易来自非无疫区的易感动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过境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出入或者未在规定时限内离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过境无疫区,其运载工具未采取相对封闭的生物安全措施,或者卸载、出售、馈赠、抛扔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入指定的动物隔离场所进行隔离检疫的;

  (二)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经指定通道进入无疫区的;

  (三)接收未经指定通道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签章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输入无疫区的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抵达输入地后,货主或者承运人未按规定报告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未依法履行免疫、监测、监督检查等法定职责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收费的;

  (四)收受被检查单位和个人财物或者索贿的;

  (五)挤占、挪用动物防疫经费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3: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

  威海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管理规定(20**)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在建设领域加快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促进能源节约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及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威海市城市规划区和荣成市、文登市、乳山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民用建筑工程,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太阳能热水系统,是指将太阳能转换成热能以加热水的装置,通常包括太阳能集热器、贮水箱、泵、连接管道、支架、控制系统和必要的配套使用辅助能源。

  第四条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对全市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推广应用实施统一管理。

  各市区、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新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各自辖区内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各级规划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基本原则:

  (一)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施工,与建筑工程同时投入使用;

  (二)安全可靠、性能稳定,与建筑和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达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协调统一。

  第二章推广和应用

  第六条自20**年1月1日起,凡新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医院、宾馆、酒店、学校、办公、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应全面推广应用太阳能集中供应热水系统;对已建成或在建的实施集中供应热水的公共建筑,鼓励增设太阳能热水系统。

  第七条自20**年1月1日起,威海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住宅小区的十二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十三层以上的居住建筑,采取试点形式推广。2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2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住宅建筑面积60%以上。

  第八条自20**年1月1日起,荣成、文登、乳山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多层居住建筑,全面推广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高层居住建筑,2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30%以上,20**年底试点建筑面积应达到新开工同类型居住建筑面积的60%以上。

  第九条对没有纳入以上范围的民用建筑工程,鼓励建设单位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在工程建设实施过程中预留必要的管路,方便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使用和维护。

  第十条村镇建设的低层、多层及以上居住建筑,可参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住宅建设标准,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和施工。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根据建筑特点、功能要求和有利于用户使用维护的原则,确定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鼓励选用分体承压、二次循环技术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

  第十二条已建或在建的民用建筑工程,如未进行建筑与太阳能热水系统一体化设计和施工,拟增加太阳能热水系统时,应视为改建工程,按上述要求重新进行设计和审批。

  第十三条已建居民小区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应本着自愿的原则。安装人应在物业公司的统一安排下,委托设计单位出具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方案,安装的太阳能管道不应在建筑物外铺设。

  第三章规划设计和安装施工

  第十四条自20**年1月1日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方案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装置外观一体化造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建设工程施工图审批中审查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产品形式,确保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

  第十五条设计单位在进行规划与建筑设计时,应根据现行《民用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应用技术规范》(gb50364)和《山东省太阳能热水器设计标准图集》等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工程具体特点,进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做到建筑立面整齐美观、协调有序。施工图应包括太阳能热水器的规格尺寸、管道井、固定预埋件、系统布置、电气管线敷设、节点做法等内容,确保结构合理、安装维修方便和使用安全。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住宅户型相协调,热水器上下水管线应统一设置垂直管井,严禁在墙外吊挂。

  第十六条安装施工单位应具有相应的施工专业资质,并按照设计图纸和有关规定进行施工,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

  第十七条监理单位应做好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施工的监理工作,认真履行职责,关键部位应进行旁站监理,严禁不按设计图纸施工和应用不合格配件现象。

  第十八条开发单位应在《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和《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向消费者说明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方法、维修及后期物业管理的有关要求,提供产品供应商出具的产品合格证并签订维修服务协议,或者委托物业公司与产

品供应商以及住户签订维修服务协议,保证后期物业管理中各方责任明确,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中,对按规定应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民用建筑提出明确要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初步设计审查和施工图审查环节,对太阳能热水系统进行专项审查;对应设计采用太阳能热水系统而未设计的,或太阳能热水系统未与建筑一体化设计的,不得通过审查;审查合格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应在《民用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登记表》中注明。

  第二十条进入我市的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应当按照《山东省建设工业产品登记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确保产品质量可靠。

  第二十一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施工的质量监督。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安装施工质量进行验收。对擅自取消太阳能热水系统、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或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民用建筑领域太阳能热水系统推广应用中工作突出、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并采取以奖代补的形式,积极争取国家建筑节能资金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太阳能热水系统的开发、设计、安装施工和监理等单位及其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其不良行为应当记录在企业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誉档案中,并定期公示。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年1月1日起施行。

篇4: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63号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年7月8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年7月11日

  山东省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提高自防自救能力,预防火灾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高危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火灾高危单位,是指下列发生火灾容易造成人身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

  (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的商场、市场、会堂、展览馆以及综合经营购物、餐饮、休闲、娱乐、客房、会议、展览等3个以上项目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经营地下建筑面积超过500平方米歌舞娱乐放映游艺项目的公共建筑使用单位,地下建筑面积超过2000平方米的商场、市场;

  (三)床位数超过200个的宾馆、饭店、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床位数超过1000个的寄宿制学校,座位数超过3万个的体育场、座位数超过3000个的体育馆;

  (四)单个厂房或者车间建筑面积超过2500平方米且同一工时用工人数超过100人的从事纺织、鞋帽、玩具、食品、药品、电子、家具等产品生产、加工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五)建筑高度超过50米的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财贸金融楼等的使用单位;

  (六)采用木结构或者砖木结构的全国和省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收藏全国或者省重点保护文物的公共博物馆、档案馆;

  (七)设计规模中型以上甲、乙类易燃气体或者液体的生产企业,总容量超过1万立方米的甲、乙类易燃液体或者总容量超过1000立方米的液化烃储存企业,建筑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的甲、乙类可燃固体、可燃纤维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生产、储存、销售、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的3级以上重大危险源企业;

  (八)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规定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列入火灾高危单位管理的其他单位。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中,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单列。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的领导,统筹研究、协调解决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主管范围内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电子政务系统建设,及时发布消防安全公共信息,方便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信息报告,提高消防监督管理效能。

  第四条 任何人进入火灾高危单位,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灭火工作的义务。

  任何人发现火灾高危单位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都有权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第二章 消防安全条件

  第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在建筑物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后10日内,应当到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在办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手续或者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时,能够确定申请人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直接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火灾高危单位办理登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登记,不得收取费用,不得附加条件。

  第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使用的建筑物、场所,应当遵守消防技术标准和监督管理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验收、检查合格,不得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已经投入使用、营业的,应当停止使用或者营业。

  火灾高危单位施工期间,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技术规范,保障消防安全。

  第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消防设计范围内的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应当设置明显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火灾高危单位进行外墙外保温施工,应当使用不燃保温材料。

  第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标志,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用消防产品符合市场准入规定和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二)设置种类、数量、位置等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自动消防系统施工质量合格,并通过具有规定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检测。

  第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应当设置以下标识:

  (一)位置指示标识;

  (二)禁止占用、遮挡的标识;

  (三)使用说明;

  (四)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规定的其他标识。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消防供水管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第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消防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一)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

  (三)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

  第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将下列部位确定为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可燃物品的仓库,商场、市场的营业区域;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车间、加工车间、仓库、储罐;

  (三)燃气、燃油用房,厨房操作间;

  (四)变配电室和计算机、空调机等集中用电设备用房;

  (五)消防控制室、消防水泵房;

  (六)避难层(间);

  (七)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车间、加工车间、集体宿舍;

  (八)医院高压氧舱、供氧站、实验室、手术室;

  (九)根据单位火灾危险性质确定的其他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第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电气线路、燃气管线敷设、施工,应当委托专业电气、燃气施工机构或者由单位聘用且取得相应职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火灾高危单位选用的电器产品、燃气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市场准入规定,并符合消防安全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禁止在楼梯间、前室、避难层(间)、疏散走道上和安全出口处放置其他物品、障碍设施。宾馆、饭店、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门诊楼和病房楼等火灾高危单位3层以上的部位,应当按照规定配置救生缓降器、逃生滑道、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逃生辅助装置。新建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设置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

  第十四条 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参加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三章 消防安全组织

  第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消防工作全面负责。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确定1名单位负责人作为消防安全管理人,协助消防安全责任人主管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消防安全管理人离职的,应当在10日内确定新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并在变更后的3日内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设立由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的单位消防工作领导机构,每年定期研究本单位消防安全工作,保证消防工作的队伍建设、日常管理、隐患整改、资金投入等事项满足消防安全需要。

  实行委托经营管理的火灾高危单位,由受托方履行本规定有关火灾高危单位的职责。

  第十七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负责消防工作的职能部门;下列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专门的消防工作管理部门:

  (一)建筑面积超过3万平方米的公众聚集场所;

  (二)员工人数超过300人的劳动密集型企业;

  (三)占地面积超过20公顷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销售企业;

  (四)规模较大、人员较多或者容纳人数较多的其他单位。

  第十八条 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对消防安全责任人和消防安全管理人负责,按照下列规定组织实施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一)统一管理消防控制室和消防设施、器材、标志;

  (二)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消防安全危险行为;

  (三)每月组织防火检查,督促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五)对新上岗员工及时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每半年组织1次全员消防安全培训;

  (六)组织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

  (七)指导或者管理志愿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工作;

  (八)单位授予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职责。

  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管理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或者将部分消防工作委托专门机构管理的,前款规定的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专门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

  第十九条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危险品企业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应当确定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设施(器材)检验与

维修、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的消防管理人员,其数量应当与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相适应。

  防火检查(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人员、专职消防队消防员,应当经依法设立的消防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建筑物由两家以上单位共同使用的,各使用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共同确定、组建或者委托负责统一消防安全管理的机构;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约定书;

  (三)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消防技术标准、当地消防安全规定以及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的要求;

  (四)接受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实施的防火检查(巡查)、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消防工作奖惩。

  第二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组建的专职消防队,其专职消防员数量应当满足本单位火灾扑救需要。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经常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专职消防队应当参加。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导,每年向辖区公安消防队定期报告消防训练和演练情况。

  第二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装备或者器材,并为志愿消防员参加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提供便利条件、安全保障和适当补贴。

  公共娱乐场所员工应当全员参加志愿消防队;其他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有不少于20℅的员工参加志愿消防队。

  志愿消防队应当每月组织灭火和应急疏散训练。单位组织综合性消防演练时,志愿消防员应当参加。

  防火巡查人员应当参加志愿消防队,参与组织消防演练和灭火、疏散任务。

  第二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实施消防安全管理的工作情况,应当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如实地传送和报告相关消防工作信息。

  第二十四条 发生火灾时,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和现场需要,立即组织疏散人员、扑救火灾、防护救护等工作;消防队抵达现场后,应当按照火场指挥员的要求参加灭火救援。

  第四章 内部防火管理

  第二十五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严格实施消防安全管理,达到以下要求:

  (一)消防安全制度符合本单位及其各部位、各岗位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需要;

  (二)各级、各岗位员工熟悉本岗位及本人的消防安全职责和相关消防安全制度,保证行为与其岗位消防安全要求相适应;

  (三)消防设施、器材、标志数量齐全、检修及时、完好有效,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保持畅通。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制定岗位作业的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并经常督促、教育员工严格遵守。

  第二十六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正门入口处悬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

  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明确以下管理措施:

  (一)确定具体责任人;

  (二)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

  (三)根据实际制定专门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第二十七条 商场、市场、公共娱乐场所、医院、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及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企业等火灾高危单位,应当指定防火巡查人员在生产、营业期间进行不间断的防火巡查。会堂、剧院、博物馆、展览馆、档案馆、体育场馆等火灾高危单位承办会议、演出、展览、体育比赛等活动时,应当组织不间断的防火巡查。

  宾馆、饭店、养老院、福利院等火灾高危单位的防火巡查,应当至少每2小时1次。

  第一、二、三款规定以外的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每日防火巡查,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每日生产、营业结束后,火灾高危单位应当组织夜间防火巡查,夜间营业的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组织白天防火巡查,防火巡查的时间和频次应当在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中规定并实施。

  第二十八条 在火灾高危单位内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消防安全管理人现场查验、确认并签发动火证后,方可施工。

  严禁公众聚集场所、劳动密集型企业、易燃易爆单位在生产、营业时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施工或者使用可燃、易燃物品的装修施工;确需在生产、营业时间施工,应当建设实体墙将施工区和生产、营业区进行防火分隔。

  第二十九条 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对在火灾高危单位禁烟禁火部位吸烟的人员,应当实施劝阻;劝阻无效的,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举报。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加强对集体宿舍的管理,采取措施禁止吸烟、私接电器线路、使用大功率电器、使用炊具等妨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的安全管理规定。严禁任何单位、个人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烟花爆竹等进入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

  对在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携带、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燃放烟花爆竹的,火灾高危单位现场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机关,并采取防范措施。

  第三十一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有厨房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清理1次厨房烟道;

  (二)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委托电气防火检测机构每年对电气线路进行1次电气防火检测;

  (三)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构每月进行1次维修保养;

  (四)委托消防设施检测机构每年至少进行1次全面功能检测。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烟道清理情况,应当留有清理记录并存档备查;对第二、三、四项检测、维修保养报告,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送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三十二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在每年6月和11月分别组织1次综合性消防演练。消防演练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设定火警情境;

  (二)调动相关人员;

  (三)启动消防设施;

  (四)组织人员疏散。火灾高危单位的内设部门、岗位应当由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指导,每季度组织1次适应岗位火灾危险性的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第三十三条 火灾高危单位举办或者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承办单位应当会同火灾高危单位消防工作归口职能部门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报消防安全管理人签署同意意见后,依法申请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许可。

  前款规定的大型活动期间,火灾高危单位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对现场情况进行管控;

  (二)现场加派防火巡查人员;

  (三)志愿消防队备勤。

  第三十四条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每年对本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体系运行情况进行1次评估,出具消防安全评估报告。

  火灾高危单位应当自收到消防安全评估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并作为火灾高危单位信用评级的参考。

  第三十五条 接受火灾高危单位委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和有关消防法律、法规以及委托合同,及时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如实出具消防技术服务报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严格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任何机关、团体、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后,应当由公安机关报当地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办理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许可条件。属于备案范围的火灾高危单位建设工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消防技术标准严格进行工程检查。

  第三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权限,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半年、对其他火灾高危单位至少每年进行1次系统性的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检查发现火灾高危单位不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应当依法责令改正,可以通报该单位的主管部门。

  对火灾高危单位通过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管理信息系统传送的消防工作信息,以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消防技术服务报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消防监督检查过程中予以严格审查。

  第四十条 对火灾高危单位依法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将对经济社会生活产生以下较大影响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决定:

  (一)火灾高危单位整体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将导致200名以上员工失业的;

  (二)学校、医院、养老院、福利院、党政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广播电视楼等停止使用,在本地没有可转移或者替代的建筑物的;

  (三)责令1万平方米以上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

  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责成火灾高危单位及其主管部门限期整改。

  对有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挂牌督办整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非法干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履行火灾高危单位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对公安机关依法报告责令停止使用、停产停业的事项未予决定或者未督促落实整改措施的;

  (三)对火灾高危单位存在的重大火灾隐患未挂牌督办整改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逃避消防监管,未办理火灾高危单位登记的或者隐瞒火灾高危单位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消防车通道、防火间距、消防车登高操作面未设置明显标识的;

  (二)消防设施、器材未设置位置指示标识、禁止占用或者遮挡的标识、使用说明的;

  (三)消防供水管道上未设置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的;

  (四)消防安全重点部位未设置消防安全标识的;

  (五)未在单位正门入口处设置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标识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

正,处1万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漏电火灾报警系统的;

  (二)火灾自动报警系统未与城市远程监控系统联网的;

  (三)设置厨房的部位未安装厨房设备灭火装置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配置逃生辅助装置或者智能应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建议火灾高危单位对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处理;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变更后未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未建立消防安全组织,设立的消防安全组织不符合规定,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负责防火检查(巡查)、自动消防系统值班操作、消防演练、消防宣传教育的人员配备数量明显不能适应火灾高危单位的经营规模和消防工作强度的;

  (四)未及时传送、报告有关消防工作信息,或者报告虚假信息、隐瞒重大消防工作信息的。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国有企业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视情节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在火灾高危单位进行电焊、气焊或者举办、承办大型的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等活动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或者同意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电焊、气焊作业或者大型展览、展销、文艺演出、体育比赛活动的,对消防安全管理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定期清理厨房烟道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电气防火检测、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或者消防安全评估的,责令限期改正,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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