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2004) -z6尊龙app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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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津政发〔20**〕112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天津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经济统筹、 协调发展,加快健全和完善社会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籍16周岁以上,享有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批准被征用土地的人员(简称被征地农民)。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被征地农民按不同年龄分别划分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

  (一)男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女年满16周岁不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参保人员;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为征地养老人员。以上年龄计算以依法批准征用土地之日为准。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应当办理“农转非” 手续,统一按照本办法参加社会保障。保障人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具体保障人员由村民代表会议或村民会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讨论提出,报乡、镇政府备案。

  第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制度。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实行统一筹集,分类保障,分级管理,所需资金来源于征地补偿费和政府补贴。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基金, 由征地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社会保障基金组成。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社会统筹;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区、县社会统筹。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从征用土地单位缴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中,按照报乡、镇政府备案后的

  具体保障人员名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划转社会保障费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收到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后,即与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障手续。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水平, 应当与本市经济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

  第二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筹集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参保人员划转养老保险费:

  (一)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7%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征地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按照13%的比例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 选择以下一个档次标准,土地管理部门据此为征地养老人员划转养老保障费:

  (一)以26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二)以210元为月缴费标准,一次性缴纳15年的费用。

  征地养老保障费缴费标准,参照征地参保人员缴费基数的变动,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额中的20%,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两级政府土地纯收入中解决,具体比例按分成确定;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费缴费额中的20%,由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补助,资金来源从区县人民政府的土地纯收入中解决。

  第十二条 在基本保障外, 有条件的村民委员会,可根据本村的经济情况为征地参保人员和征地养老人员增加补充养老保险,提高保障水平。

  第十三条 政府建立风险准备金, 应对未来的支付风险(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名单报乡、 镇政府备案之日起30日内,村民委员会持被征地农民名单及相关证件向所在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据此为被征地农民核发《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

  第三章 社会保障待遇

  第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且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障费的,从达到规定年龄的次月起,按月发放养老金,直至死亡为止。

  (一)按照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20%比例计发。

  (二)按照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参保人员,其养老金以达到领取年

  龄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16%比例计发。 第十六条 征地养老人员享受养老保障待遇:

  (一)按照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60元的生活保障金。

  (二)按照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缴费的征地养老人员,自缴纳社会保障费的次月起,按月发放210元的生活保障金。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缴费标准的变动适时调整征地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征地时未达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 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给不低于1万元的征地安置补助费。其就业后,参加相关的城镇社会保险;未能就业、且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纳入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

  第十八条 按照第二条规定的已与本市城镇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以及按月领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被征地农民,村民委员会根据征地补偿费等情况,一次性发

  第十九条 符合第十六条规定的征地参保人员, 须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手册和居民身份证,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领取养老待遇申请,经审核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的待遇调整机制。 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对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进行调整,所需资金分别由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基金支出。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和征地养老人员的养老保障待遇具体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就业以后应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时,凡符合退休条件的,可以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其原参加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险的缴费时间和缴纳费用可予以折算。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征地参保人员中断就业并中止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缴费,在中断就业期间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不符合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待遇,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返还给本人。征地参保人员参加城镇企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期间死亡的,其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储存额一次性返还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二十二条 征地参保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的待遇:

  享受养老金前死亡的,一次性返还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的40%;享受养老金以后死亡的,已领取的养老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险费总额40%的,不再返还。

  第二十三条 征地养老人员死亡的, 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可以按以下标准领取相应待

  遇: 已领取的征地养老保障金总额未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总额40%的,其差额部分一次性返还,超过所缴纳养老保障费40%的,不再返还。

  第四章 社会保障基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做好本辖区内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工作。

  市国土资源、财政、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征地参保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 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征地养老人员的征地养老保障基金由区、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收、管理和支付。

  第二十六条 社会保障基金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区、 县人民政府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银行专户存储,按照中华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应按照有关规定保值增值,所得收益全部并入社会保障基金。

  社会保障基金及其所得收益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基金应专款专用, 全部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任何集体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二十八条 各级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的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二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基金,要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就业与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参保人员的职业技能和就业能力,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多渠道、多形式地促进征地参保人员就业。

  第三十一条 征地参保人员户籍“农转非” 后,有劳动能力和求职愿望的,应当到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就业、失业证,进入城镇劳动力市场。各类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参保人员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提供相关服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以非法手段获取社会保障待遇的, 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与征地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发生争议,由区、县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篇2: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全日制用工问题意见(2019年)

(劳社部发[20**]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近年来,以小时工为主要形式的非全日制用工发展较快。这一用工形式突破了传统的全日制用工模式,适应了用人单位灵活用工和劳动者自主择业的需要,已成为促进就业的重要途径。为规范用人单位非全日制用工行为,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非全日制就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12号)精神,对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关系等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关系
1.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

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一般以书面形式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在一个月以下的,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订立口头劳动合同。但劳动者提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来自:www.pmceo.com)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

2.劳动者通过依法成立的劳务派遣组织为其他单位、家庭或个人提供非全日制劳动的,由劳务派遣组织与非全日制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

3.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应当包括工作时间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五项必备条款,但不得约定试用期。

4.非全日制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按照双方的约定办理。劳动合同中,当事人未约定终止劳动合同提前通知期的,任何一方均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按照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5.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从事非全日制工作,应当在录用后到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

6.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档案可由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代管。

二、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
7.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支付非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用人单位支付非全

篇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2011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人社部发〔20**〕47号

  【执行时间】:20**年4月2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社会保障卡)发行、应用和管理,维护持卡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管理服务水平,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保障卡,是指面向社会公众发行,主要应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领域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集成电路卡。

  社会保障卡是持卡人享有社会保障和公共就业服务权益的电子凭证,具有信息记录、信息查询、业务办理等基本功能。

  第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管理全国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省、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管理本地区社会保障卡发行和应用工作,其所属的信息化综合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社会保障卡发行和技术管理的有关事务。

  第四条 社会保障卡按照“一卡多用,全国通用”的原则进行建设。各地发行社会保障卡必须遵循安全性、完整性和公益性的要求,采用全国统一的标准规范,保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

  第二章 发行管理

  第五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后,可发行社会保障卡。其他任何机构和组织均不得发行社会保障卡。

  第六条 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以下简称发卡地区)应建立规范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流程,各项业务间具有较强的综合协调性,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的有效应用。同时,还应具备以下技术条件:

  (一)建立为社会保障卡应用提供后台支持的业务管理系统、数据库和适于用卡方式的信息网络;

  (二)具备支持社会保障卡管理和应用的技术力量,包括人员、设备等,能够快速完成社会保障卡应用的系统布局;

  (三)制定规范可行的实施方案,包括应用设计方案、费用z6尊龙app官方网站的解决方案、信息采集方案和具体发行方案等;

  (四)建立科学完善的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制度和明确的内部控制程序,并制定应对突发事件的预案;

  (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申请发行社会保障卡,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填写完备的社会保障卡发行注册申请表;

  (二)社会保障卡发行筹备情况说明;

  (三)符合全国统一规范要求的应用领域和卡内应用文件结构(包括本地扩充的应用领域和指标);

  (四)按照统一要求设计的卡面样式;

  (五)本地区社会保障卡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社会保障卡的注册审批程序:

  (一)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将申请发行材料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二)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发行社会保障卡,需将申请发行材料报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

  (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后,统一为被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地区分配社会保障卡发行机构标识号,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ic卡注册中心备案。

  (四)发卡地区若变更社会保障卡卡面、卡内文件结构等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审批。若变更供卡厂商和产品、扩大发卡人群、增加拟发卡数量等,须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三章 制作管理

  第九条 社会保障卡采用全国统一的卡面样式,正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字样,背面印有持卡人姓名、社会保障号码、持卡人照片、发卡单位等信息。

  第十条 社会保障卡卡内文件结构划分、控制密钥加载、卡面印刷、个性化信息写入等制作工作,由省级社会保障卡发行管理机构统一组织;省级不具备集中制作条件的,可交由发卡地市或第三方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发卡地区选定的承办社会保障卡制作的第三方机构,应具备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要求的安全生产环境,在数据存放、传输、使用以及卡片运输过程中具有严格的安全管理措施,能够保证社会保障卡数据和密钥的安全。

  第十二条 初次制卡、更换供卡厂商和产品等情况下,均须通过正式制卡环境先行制作测试卡,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标准符合性审核、安全性审核和跨地区通用性测试后,方可正式制作、发放。

  第十三条 发卡地区要按照方便持卡人的原则,制定科学、合理的发放流程,便捷地将社会保障卡发放到持卡人手中。

  第四章 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积极推动社会保障卡在各业务领域的应用。对于暂不具备用卡条件的业务,须做好预留。对于需要借助金融功能开展的业务,应通过在社会保障卡上搭载金融功能的方式实现。

  第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保障持卡人查询、办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的权利,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保护持卡人的个人隐私,依法使用与社会保障卡有关的信息,确保社会保障卡的安全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发行社会保障卡的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制定明确的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并通过在服务场所明示、政府网站公示等方式向社会发布。社会保障卡应用管理规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会保障卡的功能、用途;

  (二)社会保障卡的发行对象、申领条件、申领手续;

  (三)社会保障卡的使用范围(包括使用方面的限制)、使用期限及使用方法;

  (四)社会保障卡损坏、遗失后的挂失、补发程序;

  (五)发卡机构、持卡人及其他有关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

  第十七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规划和部署社会保障卡的跨地区应用,实行跨地区应用接入制度。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对各地用卡环境的一致性和安全性检查,检查通过的予以接入。

  第十八条 社会保障卡应主要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业务领域。在保持主要功能不变、标准规范不变、密钥体系不变、管理主体不变的前提下,经省级人力资源社更多精品: 总结 会保障部门同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批准,可以搭载其他公共服务功能。

  第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因损坏、遗失、到期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应列入失效名单。失效名单实行分级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省级、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分别管理全国、全省、全市范围内的社会保障卡失效名单,并提供查询服务。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二十条 社会保障卡采用密钥安全技术,实行全国统一的密钥管理体系。

  第二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生成和管理全国通读通写文件的控制密钥、及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密钥,并按照统一规则逐级分散给省、地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形成子密钥。

  省、地市两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成和管理仅限本地区使用的密钥,以及本地区自行扩充文件的读写密钥;负责管理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逐级分散给其的子密钥。

  第二十二条 用于社会保障卡密钥管理和安全应用的加密机须具有国家密码管理部门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并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有关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用于存储密钥的社会保障卡主控密钥卡、密钥母卡、传输密钥卡、安全访问控制模块(psam卡)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统一发放。

  第二十四条发卡地区须建立严格的社会保障卡密钥管理制度,严格规范密钥及加密机、主控密钥卡、密钥母卡、传输密钥卡等密钥载体的保管、使用程序;在确需将密钥载体移交给第三方使用时,须做好交接记录,签署保密协议,审核其安全管理方案,并对第三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发卡地区须建立psam卡管理制度,详细记录其具体信息和使用情况,建立收回、销毁机制,并对其实际使用时的物理形式、外界条件、使用方式等进行明确规定,保证用卡环境安全。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建立社会保障卡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妥善处理社会保障卡发放、使用、及密钥管理中出现的安全问题。凡出现密钥载体遗失等安全事故的地区,须立即报告上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并查明原因,根据国家关于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做出处理。

  第六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障卡芯片实行备案制度。发卡地区拟选用的芯片,应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后,才能在社会保障卡中采用。

  第二十八条 发卡地区拟选用的芯片,应从具备以下条件的芯片厂商所提供的产品中选择:

  (一)国家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认定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

  (二)具有国家密码管理部门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和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至少有一款集成电路卡(ic卡)芯片产品通过国家相关部门组织的通用准则评估保证级别4 (eal4 )的信息安全认证;

  (三)企业管理规范,通过iso9001质量体系认证并取得相应证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障卡的芯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为硬掩膜工艺加工制造的智能卡(cpu卡)芯片,存储器应由随机存储器(ram)、只读存储器(rom)、电可擦可编程只读存储器(eeprom)组成,不包含其他类型的存储器;

  (二)支持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加密算法,具有国家密码管理部门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型号证书;

  (三)提供芯片的厂商对该芯片具有自主知识产权。

  第三十条 发卡地区应选择具有自主开发能力的厂商提供的社会保障卡卡内操作系统(cos)和读写机具,其选定的上述产品均需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障卡规范要求。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已投入使用的社会保障卡产品质量和标准符合性等进行检查、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障卡的发行费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并收取。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障卡相关技术规范、办事流程、制度要求、卡面样式等,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本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信息化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篇4:医院医患社会保障卡使用须知

  医院关于医患“社会保障卡”使用须知

  【患者持“社保卡”就医流程】

  一、挂号

  参保人员就医,挂号时主动出示“社保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北京市卫生局规定使用的《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

  参保人员持社保卡挂号,现金交纳个人自付、自费费用。医疗保险基金直接支付诊疗费2元。

  二、就医

  参保人员就诊时,要出示“社保卡”和《北京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并保证连续使用。未按规定使用病历手册造成的后果,由个人自负。

  三、结算

  持“社保卡”结算医疗费用时,须将社保卡和交费单据一起交给收费人员,交纳个人自付、自费部分费用。社保卡内没有发生费用信息者,先全额交付起付线(在职者1800元,退休者1300元),超出起付线费用,实时结算。拿到结算单据后,认真核对单据上的各项内容,收回社保卡。

  【持“社保卡”就医患者注意事项】

  一、参保人员就医时,应携带“社保卡”。

  二、在急诊留观、特殊病种、工伤、失业、计划生育、一老、一小、农村合作医疗的参保人员就医时,不能持“社保卡”在医院直接完成实时结算,仍由参保人员个人现金全额垫付医疗费用。按照原流程办理手工报销手续。

  三、急诊就医未带社保卡、企业欠费、手工报销或补换社保卡期间、参保人员未发社保卡等情况就医者,参保人员个人现金全额垫付医疗费用,按原流程办理手工报销手续。

  【持卡就医、实时结算问题解答】

  一、未带社保卡、《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手册》和《病历手册》的参保人员就医怎么办?

  此次就医的信息不能上传,就诊费用只能按自费结算。

  二、参保人员所持社保卡与本人不符如何处理?

  对于参保人员所持社保卡、《医保手册》不符的,按医保政策规定予自费处理。

  三、补社保卡期间如何就医?

  参保人员在申请补(换)社保卡期间就医时,需要主动出示《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进行挂号、就医、交费。医院根据《新发与补[换]社会保障卡领卡证明》采集有关的信息,并上传费用明细。参保人员结算医疗费用时,全额交现金,并出具相关单据,按原流程进行医疗费用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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